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1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170號
- 聲請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117之310信箱
- 兼 代 表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本件僅為1案件,聲請人並已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繳納裁判費在案,然因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致本件變成3件案件,惟3件案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既均相同,自無庸再繳納裁判費等語。惟查,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抗告程序之裁判費,並不因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而無庸繳納抗告程序之裁判費。又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法院審酌,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