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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170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鍾耀光胡方新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170號

聲請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117之310信箱
兼 代 表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本件僅為1案件,聲請人並已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繳納裁判費在案,然因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致本件變成3件案件,惟3件案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既均相同,自無庸再繳納裁判費等語。惟查,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抗告程序之裁判費,並不因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而無庸繳納抗告程序之裁判費。又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法院審酌,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17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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