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1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018號
- 上訴人
- 滿穗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丙○○
- 金區○○○路235號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6日委由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韓國進口,DRIEDSHITAKE MUSHROOM(DRIED FOREST MUSHROOM)乾香菇2批(報單號碼:BE/94/WS35/1063、BE/94/Z446/0014號),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查驗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認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916,054元及1,368,562元,並沒入其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15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157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該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6年12月4日農生字第0961052539號函、韓國松坡合同法律事務所之進口證明及其他諸多證據,均足證系爭香菇產地確實來自韓國非中國大陸,前揭文件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作成,然其內容係依據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之事實基礎所作成,原判決未加斟酌顯有疏漏,且亦未審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判決對上訴人之有利論斷,亦有違誤,僅單憑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決議,遽為上訴人不利論斷,自嫌速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查:㈠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上訴人雖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6年12月4日農生字第0961052539號函、韓國松坡合同法律事務所之進口證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判決等文件,惟上揭文書尚難證明系爭進口貨物原產地即為韓國,縱經斟酌亦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又行政法院本應基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亦經本院著有判例在案,而上訴人提出上述刑事判決無非係對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議,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核其主張無非一再重述其在前審起訴之理由及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前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其主張之再審事由為可採,原判決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