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160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銀行依法無據強制占有聲請人公司工廠營利事業智慧財產權及動產物權,相對人廢止公司工廠營利事業登記依法無據;經核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另本院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會以民國99年1月5日(99)法扶苗字第9900002號函覆:聲請人未曾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且法人非扶助對象,有上揭覆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況查,聲請人就相對人經濟部廢止登記之處分,曾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並另就該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該院以98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裁聲字第100號裁定駁回。經本院裁定命繳費後,聲請人又於98年11月30日就上開抗告再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顯係就同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為聲請,亦非合法,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