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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10號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藍獻林黃淑玲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21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等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5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99年5月1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所定。此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準用。是以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1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5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其聲請意旨無非謂:原確定裁定對於聲請人提出攻擊和防禦方法之要領隻字未提,裁定理由亦無著墨,故意輕忽聲請人訴訟權,顯屬消極不適用法規至明。又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費之收繳,其先決問題乃聲請人公務員身分權之存在與否,即本院86年度判字第1292號判決之既判力及拘束力之法律效力成立與否之問題,聲請人所提確認之訴應為合法,本院87年度判字第1084號判決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依司法院釋字第135號及第185號解釋意旨,當然得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而得依再審程序確認本院87年度判字第1084號判決無效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一再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主張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亦無行言詞辯論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74條之1、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10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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