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21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01202號判決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37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觀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明指再審理由之有無,非再審理由具體與否之謂;又再審理由表明未具體,於87年行政訴訟法修正後,即得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同法第24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而為補正,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規定,自無再適用行政訴訟法修正前之判例;原確定裁定就本件再審理由,究有如何未具體表明,未依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命聲請人補正,依前述說明,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係就再審理由表明之規定,並非再審是否合法應否補正之問題,故無準用同法第246條第2項或第3項補正規定之餘地,聲請意旨謂再審理由之表明應準用同法第246條第2項、第3項有關補正之規定云云,顯屬誤解而無可取,附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