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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24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璽君王碧芳鄭忠仁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24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共同送達代收人
丁○○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許慈美
43號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遙馨於民國81年4月8日因買賣取得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水汴頭小段35地號農業用地(下稱系爭農地),並申准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惟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非依同法第22條之1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情事,案經被上訴人所屬淡水分處於81年11月24日會同農林、地政機關人員查獲,移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被上訴人遂作成82年5月3日八二北縣稅法裁字第00669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55條之2第2款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2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20,808,400元。上訴人被繼承人楊遙馨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84年1月27日臺財稅第841844106號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系爭處分均撤銷,囑由被上訴人重予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重行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被繼承人楊遙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遞遭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被繼承人楊遙馨仍表不服,提起再審之訴8次,亦遞遭駁回。上訴人不服,以渠等為楊遙馨之繼承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確認系爭處分無效,經被上訴人以98年11月25日北稅法字第0980137301號函覆系爭處分於87年8月20日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1644號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規定本案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系爭處分書之行政處分為無效。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認定農業用地是否繼續作農業使用,應為農業機關,而非稅捐稽徵機關,本件應受臺北縣淡水鎮公所農業課認定之拘束,被上訴人另為自行認定,除違反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外,亦違反誠信原則,系爭處分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指「缺乏事務權限」之無效情事;又系爭農地於81年5月確實將小田區擴整為大田區,嗣後係為因應將來農業生產而暫時休閒,其並無閒置不用之情事,被上訴人未察,顯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情事,原判決未審酌上述各情,徒以系爭處分作成前81年11月24日之初次會勘有農業專業人員參與其中,率謂並無違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資為論據。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說,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之例示規定,除此6種情形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亦屬無效,惟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係指外觀有明顯重大瑕疵而言,亦即任何人一望即知重大明顯程度,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有違法不當之通常瑕疵,而未達明顯重大者,僅得請求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尚不得訴請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甚明。(二)系爭處分之作成係被上訴人依據所屬人員會同農林、地政機關現場查勘之結果認定,並無違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之規定,故系爭處分作成,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指「缺乏事務權限」之無效情事;且上訴人前不服系爭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1644號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規定,本案已告確定;此外,系爭處分亦查無其他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之無效原因,自難認系爭處分為無效等情。經核於法無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開論斷,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24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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