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8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因民國(下同)83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曾先後多次提起行政爭訟,分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裁判駁回在案。惟上訴人又於97年5月6日提出異議,主張撤銷92年5月之退稅處分、重新核課83年度稅款及退回本稅、滯納金、罰鍰等,經被上訴人以97年5月12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70028676號函復上訴人,略以有關上訴人83年度綜合所得稅乙案,已歷經本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多次裁判在案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155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10月20日以98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送達更正核定通知書,且該通知書加蓋漏報共7筆,涉嫌偽造公文書,原判決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從未提示上訴人,是被上訴人92年4月28日通知書及92年5月19日重核復查決定,不僅無效且違法;上訴人8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稅款,已於85年10月22日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債權重新復活,為違法及理由不備;申請退稅與不服核定之稅額,係屬兩事,所應適用之法規不同,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未察,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被上訴人85年3月25日原核課,依當時法律並無錯誤,被上訴人依何法律更正核定;依權利義務平衡原則,補稅或退稅不容任意分割;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未斟酌對上訴人可受較為有利裁判之證據,構成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再審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