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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91號

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鍾耀光劉介中黃秋鴻黃淑玲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91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內政部
代表人
江宜樺
參加人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依參加人所提系爭函件之函稿及補償費清冊推認參加人已按時於民國78年1月6日將系爭函稿寄出並送達於上訴人,不僅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有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516號解釋之判決違法。系爭建物未經徵收即遭需地機關彰化市公所拆除,系爭建物92年9月16日拆除時,即為實際上不能辦理之事項,其土地徵收處分有關地上物另案辦理徵收之計畫,為不能實現之內容,徵收之程序具有因可歸責於彰化市公所及參加人之事由,致違反土地法第215條本文前段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7款規定之法理,系爭土地之徵收亦應認於其他地上物拆除時溯及失效。原判決未依前述而為認定,判決有適用徵收時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當之違法。按本件土地公告徵收時適用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經核,原判決業已就由參加人曾以78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01887號函,依徵收公告當時之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彰化市信義里7鄰中正路368號」通知上訴人所有土地業經徵收,並據以通知領取補償費,於法並無違誤,不因門牌整編而有不同。參加人於依徵收公告當時之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彰化市○○里○鄰○○路368號」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上訴人久未前往領取,嗣再查整編後新址寄發通知,亦僅促請上訴人儘速行使權利之作為,尚不影響其原已依法通知之效力。且本案其他被徵收土地之人已有甚多領得徵收補償費者等事實,應可合理推知參加人當時應確已通知屬實,而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可認定已該當發給之要件,系爭土地應無徵收失效之情形。又按土地法第21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均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一併徵收不以同一徵收處分行之為必要,先後對於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處分,亦無不可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91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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