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95號
- 聲請人
- 祥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26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2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尚難認有具體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東成公司民國98年6月14日提供系爭黑木耳進口予泰國時所作成之「進口報單與貨物稅及增值稅一覽表」,聲請人且自費將其委由碧詠國際資訊有限公司APTA碧詠國際翻譯社翻譯並呈報如再證2,由該進口報單與貨物稅及增值稅一覽表中,生產國別乙欄內之記載可知,此批黑木耳之產地為緬甸;是故,本件系爭再出口貨物進口報單於前訴訟程序既已存在,為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且因未知悉或不能使用致未經原確定裁定斟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人得據此聲請再審。又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於原審法院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提之出口報單二紙,原判決認字跡不清,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明,而未就該出口報單之內容加以斟酌,或命兩造為充分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為再審理由,並提出較清晰之該等出口報單影本為證云云。核其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有所指及。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理由,係指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裁判加以斟酌者而言,此項再審理由於裁判送達時,聲請人亦即已知悉,亦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並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原確定裁定係於98年5月27日送達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因訴訟代理人事務所設於本院所在地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98年6月26日為再審期間之末日,聲請人遲至98年9月25日始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顯已逾期。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