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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4號

退學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劉鑫楨黃淑玲林文舟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994號

上訴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上訴人
國立政治大學
代表人
吳思華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新聞系4年級學生,又另修英文及外交2輔系學分,民國(下同)95學年度第一學期共選修學分數為23個學分,惟因情緒困擾造成多項修習課程0分或未到考,致該學期僅2個學分數及格。上訴人當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2分之1,經被上訴人校教務處於96年2月15日以教註字第91401073號依國立政治大學學則(下稱政大學則)第33條規定,予以勒令退學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於96年4月12日提出申訴書,學校於同年4月30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生申評會),評議決定為申訴駁回,上訴人復對學生申評會之決定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8年5月14日97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嗣再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再審之訴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對之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政大學則第33條第1項關於退學處分之規定並未將輔系學分數併入計算,原處分卻依政大學則第38條規定,擅將上訴人修習輔系學分併入計算上訴人當學期之學分數計算認定上訴人該當退學要件,違背刑法第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10、150條規定,本應予撤銷。而前程序判決不察,以政大學則第38條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重要證物即「政大學則若干條文」漏未斟酌,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且此係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另前程序判決稱:「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惟實際上就上開足生影響之法規及證據均未論述,乃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判決仍未依法廢棄前程序判決及撤銷原處分,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上訴。另本件上訴人因病尚在治療,無法承受言詞辯論壓力,乃依法聲請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又本件除原審取捨證據不當外,尚涉及政大學則第33條、第38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為避免適用法律之歧異,應具有原則性云云。惟核,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指摘部分均詳予論述其不足採理由,上訴人仍執陳詞再予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並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上訴人請求將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4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退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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