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158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考選部
- 代表人
- 賴峰偉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參加民國(下同)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司法官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於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以98年10月22日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申請書,除向被上訴人申請複查成績外,併依訴願法第49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開全部科目參考答案、命題委員名單及准予自費複印試卷(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調出上訴人各科目試卷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即以98年11月4日選特字第0981501397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上訴人成績複查結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對系爭申請為准駁處分,爰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典試法第23條第2項限制應考人卷宗閱覽權和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違反比例原則的要求,亦侵害人民工作權、應考試服公職權、程序基本權、資訊權等權利重大,係屬違憲之法律;㈡政府資訊公開法的制定,提供了「資訊權」為獨立的實體權利,而資訊公開和共享更是邁向民主化和現代化的方法,以增加民眾對於政府事務的信賴和監督,原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為判決之理由,漏未考量到時空背景及受限制權利之差異,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請求卷宗閱覽和公開考試資訊、既非關考選命題,也無干閱卷評分。原判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8款之規範意旨作為判決之理由,實為對該條款意旨之誤解,過度擴張該款除外事項的範圍,且誤用訴願法第51條第4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判決等語。惟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爭執典試資訊應如何公開,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