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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1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藍獻林鄭小康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1號

上訴人
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健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
參加人
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9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90年9月12日以「FUTEK」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色帶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95年11月16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7年10月9日中台評字第950441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號『FUTEK』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93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參加人88年10月23日經濟日報,僅為向一般消費者介紹臺灣富士通有新型印表機商品發表之內容;而西元1999年11月1日資訊傳真週刊報導亦僅指參加人有舉辦FUTEK色帶換裝活動;另「印表機」型錄並未載明為參加人何時型錄,且參加人亦未有相關事實證明該型錄係在何時使用;又89-90年間銷售發票單據,於品名規格欄僅記載「FUTEK」字樣,其末復記載「原廠」兩字,足證上述標示之方法僅係參加人對他人所生產商品作一般性之描述,而非作為商標之使用,是以上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參加人在88年10月間即有先使用之事實,則原審逕為相反之認定,其認定事實顯然未依證據,自有違誤。再者,就何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先使用之商標」,於商標法中並未明文規定,故原判決逕認只需相對於系爭商標為先使用之商標即為已足,其顯有曲解限縮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判決自有違誤。又從訴外人日商富帝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帝克公司)91年9月13日商標申覆書修正其指定商品「及應屬於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為「錄放影機及其器材,錄影機,放影機,影碟機,數位影碟機」,被上訴人即准許延展註冊乙案觀之,顯見被上訴人認為「硬體」及與硬體有關之「耗材」,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是以參加人稱曾使用「FUTEK」於印表機,顯不包括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在內,原審不察,仍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評定之商品為類似之商品,自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就參加人設立早於上訴人,所經營業務之屬性類似,具同業關係,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又曾有業務往來;及參加人自88年10月間起,業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印表機、色帶等節,均已詳為論斷,經核並無不合。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1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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