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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34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334號

抗告人
臺中縣地方稅務局
代表人
蔡啟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2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3日向抗告人所屬大屯分處申報移轉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75-4、75-33、75-35、75-52、75-53地號等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下稱系爭土地)予案外人蘇瑞來等6人,並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抗告人所屬大屯分處以相對人等雖出具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一併檢附該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惟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並無記載內政部94年6月30日臺內營字第0940084214號函規定之有關字樣,且系爭土地於變更編定為「住宅區」前,原為「未設定區」,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之農業用地範圍,認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及內政部94年6月30日臺內營字第0940084214號函釋規定不符,乃按一般稅率分別對相對人各課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10,585,076元。相對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遂對於本院98年度判字第677號及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略以:土地稅法第57條之1及第58條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本件原權責機關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核發之94年12月27日里市建字第0940036650號及95年2月27日里市建字第0950000082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業經該所以98年8月13日里市建字第0980021167號函予以撤銷。則系爭土地原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已不符合上開應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規定,是本件自始即不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同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云云。

三、原裁定以:㈠關於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按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核發之94年12月27日里市建字第0940036650號及95年2月27日里市建字第0950000082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相對人丁○○所申請),雖經該所以98年8月13日里市建字第0980021167號函(原審卷第7頁)予以撤銷並通知相對人丁○○,惟相對人丁○○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並經臺中縣大里市公所及訴願決定機關臺中縣政府分別於98年8月24日收受訴願書在案。是臺中縣大里市公所98年8月13日里市建字第0980021167號函,既因相對人丁○○對之提起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抗告人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符該款之規定,難認合法。㈡另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按本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必須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者,始足當之。依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書所載言詞辯論終結日期為96年5月16日,則抗告人所提臺中縣大里市公所98年8月13日里市建字第0980021167號函,即非屬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證物,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與該款之規定不合,亦非合法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原權責機關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核發之94年12月27日里市建字第0940036650號及95年2月27日里市建字第0950000082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業經該所以98年8月13日里市建字第0980021167號函予以撤銷,相對人雖對之提起訴願,正在行政救濟中,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即得為再審之事由。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本件判決基礎之臺中縣大里市公所98年8月13日里市建字第0980021167號函行政處分並未經撤銷,自屬合於再審之規定,原裁定認本件不符合再審之規定,自有未洽等語。

五、本院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所明定。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據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撤銷或變更且業經確定者而言。另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經查,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核發之94年12月27日里市建字第0940036650號及95年2月27日里市建字第0950000082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雖經該所以98年8月13日里市建字第0980021167號函撤銷,惟相對人丁○○對該函提起行政爭訟,尚未確定,則抗告人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又上該函係在原確定判決後所為,並非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證物,自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從而,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原法院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竟以裁定駁回,固有違誤,惟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34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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