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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59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裁聲字第8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不服,復對之聲請再審,並就該再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主張相對人在於法無據之情形下,拆除聲請人所有房屋,致聲請人無屋可居,復因工作無著、三餐不繼,並經相對人所屬社會局核定失業急難救助金在案,茲聲請人對於本件訴訟顯有勝訴之望,爰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縣失業急難救助審核結果通知書等為證云云,經核上開資料對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尚不足以據為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證據;另本院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會以民國99年3月23日法北永字第00226號函覆該聲請人曾於98年12月15日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惟遭該會予以駁回,有上揭覆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