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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21號

退休給與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高啟燦陳金圍黃秋鴻黃合文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621號

聲請人
甲○○

 乙○○

      郭漢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退休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8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對之聲請再審者,以原裁定之當事人為限,如原非當事人,自無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餘地,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83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郭漢忠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846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並非本院98年度裁字第2846號裁定之當事人,且其所不服之本院98年度裁字第2843號裁定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632號裁定駁回,是聲請人郭漢忠提起本件之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甲○○、乙○○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8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㈠在相類似之行政訴訟,訴外人袁度元與中央銀行間因退休金給與爭議之事件,本院業已確認為公法。而對本案之爭議,則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裁定為私法爭議事件,因而出現雙重裁判標準,且與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有所牴觸。㈡因相對人二銀行核定聲請人保留年資結算給與之處分,係以退休金給與表為依據,而該表係行政院63年間為新退撫辦法實施前之權宜措施,並無法律授權,且該行政規則,早為64年及69年分別發布之人事管理準則與新退撫辦法所取代,而被廢止。是以,上開相對人所為保留年資結算給與之處分,具有「一望而知」之重大瑕疵。㈢原裁定基礎之「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係根據變造之「國家行局人員薪給表」加計25%所制訂等語。本院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尚非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據以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21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給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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