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828號
- 上訴人
- 許天和
- 被上訴人
- 嘉義縣太保市公所
- 代表人
- 董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1184、12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路之間而緊鄰嘉義交流道○○區○○道路。被上訴人於民國83年間,通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變更為都市計畫土地,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致上訴人被課徵84年至94年度地價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84年都市計畫變更後,系爭土地與中山路間出現一筆寬3公尺之私人土地,致使系爭土地無法與中山路相接,使系爭土地變成四面未臨道路、貨車無法進出之「袋地」,自不應認為係「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請求改徵田賦,並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分別於87年、93年及95年3度為訴願決定(除87年係撤銷原處分命另為適法之決定外,其餘2次均是訴願決定不受理),被上訴人乃於87年8月25日以嘉太市建字第87008061號函復上訴人認系爭土地係屬都市土地住宅區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上訴人對該函復並未提出申覆或依訴願等相關程序尋求救濟。嗣96年9月21日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認定系爭土地非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經被上訴人以96年10月8日嘉太市工字第096001210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後,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原處分係就本件重新為實體上之審查並有所處置,應為「第二次裁決」,而屬行政處分無疑。縱非「第二次裁決」,被上訴人既以內政部88年12月20日(88)內地字第8815188號函釋「查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有關公共設施是否建設完竣,其中『道路』一項之認定,係指『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如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其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審核本件,本件與當年所適用之法律狀況即有變更,依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68號判決見解,該處分已屬全新之處分。上訴人並非請求被上訴人重開行政程序,而係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另作成認定系爭土地於84年至89年間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之處分。按本件之程序與實體要件均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不同,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原審法院自應依法審酌原處分之適法性,但原判決未經上訴人同意,亦未於判決文中詳加論述,逕將上訴人之請求轉換為重開行政程序之聲請,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由被上訴人之函復可知,系爭土地於88年5月18日前,確無法直接對外交通而為袋地,自應屬公共設施未完竣之地區。原判決過度強調法安定性之要求,顯然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規範之意旨,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經核,原判決業已就系爭土地於83年間經被上訴人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後,上訴人於86年7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改徵田賦,經被上訴人審核系爭土地不合格,上訴人向嘉義縣政府逕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另應為適法之決定。被上訴人乃於87年6月23日函復系爭土地經認定屬都市住宅區公共設施已完竣,審查結果不合格。上訴人提出申覆,復經被上訴人以87年8月25日函復上訴人,系爭土地經認定係屬都市土地住宅區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上訴人對該函復並未提出申覆或依訴願等相關程序尋求救濟。嗣於96年9月21日援引內政部89年3月8日台(89)內地字第8904144號函所認「所稱『既成道路』係指現有巷道,『隔有他人土地』係指隔有『非同一所有權人』之土地。」之意旨,請求被上訴人重新認定系爭土地非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經原處分以「...
二、該筆土地東方面臨之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區○○道路於88年5月18日開闢驗收完成,故88年5月18日以後該筆土地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尚無疑義。三、該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計畫道路不得判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係為88年12月20日(88)內地字第8815188號函釋解釋,因本案所請求重新認定是否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係為88年以前,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7號解釋及行政院61年6月26日台財第6282號令『...惟在後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本案既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並無違法,故不該受88年隔有他人土地不得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解釋令,而更改88年以前之認定。」否准上訴人所請,而觀諸原處分函復內容,被上訴人除另依88年以後○○○區○○道路開闢完畢之事實,拒絕上訴人88年以後之請求。就88年以前部分,則是以內政部雖頒有88年12月20日函釋,惟基於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及行政院61年6月26日台財第6282號令,亦拒絕更改88年以前之認定,即被上訴人是就上訴人所為重新審查之申請,明示拒絕重新審查之理由,而生否准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律效果,是此函性質非屬重覆處置,而係否准上訴人重開行政程序請求之行政處分。按本院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之解釋函令係闡明法規原意者,原則上固應溯及法規生效時有其適用,但於該解釋函令發布前所為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如所適用之法規並無明確違法者,則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即不應認嗣後發布之解釋函令可溯及適用於已確定之事件,進而認原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上訴人所主張之內政部88年12月20日函釋,於被上訴人係在該函釋發布前依當時存在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認定公共設施尚未完竣,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如前述,系爭土地東方面臨之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區○○道路於88年5月18日開闢驗收完成,故88年5月18日以後,系爭土地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即無疑義。本件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要求重開行政程序即無理由,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尚無違誤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上訴人之輔佐人於原審業已陳述本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為重開行政程序,而上訴人在場,亦未撤銷或更正,自視為上訴人所自為,此有原審98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上訴意旨猶稱並無此意,原審逕依此為審理,顯為違法云云,自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