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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51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851號

上訴人
晨洲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阿綿
被上訴人
雲林縣東勢鄉公所
代表人
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雲林縣東勢鄉○○路○○○路面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嗣因上訴人代表人丁阿綿,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97年度偵字第610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被上訴人遂以98年4月6日東鄉建字第0980003210號函知上訴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01條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8年9年28日東鄉建字第0980010002號函知上訴人異議駁回,並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款規定,為追繳上訴人押標金之處分。上訴人猶未甘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有關追繳押標金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其餘申訴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既僅依據雲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107號起訴書,作為本件處分停權之認定依據,故本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6款規定,於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後始得為處分之停權,惟原判決卻援引同條第2款作為判決依據,而規避「第一審判決有罪」之要件,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況據前開起訴書附表內容,投標廠商為「山得營造」、「中宏營造」、「永順土包」三家,並無上訴人參標,則上訴人要如何向永順土包借牌參標以使自己順利承攬系爭工程,即有疑義,原判決仍據此為判決,理由明顯矛盾,其判決自有違誤。且上訴人為經公司登記之乙級營造廠,而永順土包僅為一般營利事業登記之土木包,足見上訴人施作能力均優於永順土包,自無向其借牌之必要,而永順土包負責人亦已否認其有借牌予上訴人之情事存在,則原判決猶認上訴人有向永順土木包借牌之情形,顯悖於事實,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況上下游廠商,基於協力承作之意思,由其一投標,均無獲取不法利益之不良動機,此情形並非政府採購法所禁止之「借牌」行為,原判決在未論及上訴人之借牌動機為何、追求何種不法獲利以及造成何種具體損害,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原判決就其何以認定系爭工程確係由上訴人代表人丁阿綿借用永順土包名義參加投標等情,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論理有誤,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51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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