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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00號

薪俸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鍾耀光廖宏明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900號

聲請人
余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立丹鳳高級中學間薪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3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33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至其所引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未命補正乙節,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觀之,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其主張亦無足採。核未具體表明原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00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薪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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