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996號
- 抗告人
- 立得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慶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94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裁字第2659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於96年11月23日收受該裁定時應已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況抗告人前曾以與本件上揭再審理由第(一)、(四)、(五)、(六)點完全相同之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於97年9月2日以96年度再字第44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為本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裁字第530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然抗告人亦未表明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抗告人主張其係於向原審法院提起98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之訴(即對原審法院前揭96年度再字第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119號裁定駁回再審後,方知有本件再審理由,自非可採。是以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期間,自收受本院96年度裁字第2659號裁定之翌日即96年11月2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計至96年12月28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9年1月15日始以上開事由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等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再審理由中第(一)、(四)、(五)、(六)點,與先前再審理由相同,然至少尚有第(二)、(三)點有所不同。而該二點內容,確係抗告人於收受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19號裁定後,始知悉有此理由可為主張,是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尚無違法定期間之規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原審94年度訴字第5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審94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原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裁字第2659號裁定駁回確定。而該裁定係於96年11月23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因此,該裁定送達時,抗告人應已知悉原審94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抗告人雖主張其所提再審理由中第(一)、(四)、(五)、(六)點,與先前再審理由相同,然至少尚有第(二)、(三)點有所不同。而該二點內容,確係抗告人於收受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19號裁定後,始知悉有此理由可為主張,是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尚無違法定期間之規定等等。經查,抗告人前曾以與本件上揭再審理由第(一)、(四)、(五)、(六)點完全相同之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於97年9月2日以96年度再字第44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為本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裁字第530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足見抗告人就上揭再審理由第(一)、(四)、(五)、(六)點之事由,距抗告人至99年1月15日始以上開事由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不變期間。原審就此部分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再審理由中第(二)、(三)點與先前再審理由不同,係抗告人於收受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19號裁定後,始知悉有此理由可為主張部分。經查抗告人所提再審理由(二)係主張抗告人於94年度訴字第512號案件一再聲請通知李柯水香到庭作證,然原審卻均未置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且李柯水香之訪談紀錄係受相對人所屬勞工局人員誘導作成,如於審理中作證,即可明先前所述與事實不符,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審漏未審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理由(三)係主張本件實際雇主係李金山並非李柯水香,而李金山於審理時所為證述與李柯水香之訪談紀錄不一致,在證據採用上以李金山之證詞為可採,原確定判決卻捨李金山有利抗告人之證詞,而就李柯水香與事實相悖之訪談紀錄,認定顯然有所不當,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觀諸抗告人所指再審理由(二)、(三)均屬就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未獲准許及證據取捨之主張未被採信所為之指摘,而該等事由依抗告人所述既屬原審審理攻防之爭點,則抗告人於該案上訴後,經本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裁字第265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時,就再審理由(二)、(三)所指之事實自均為抗告人所已然知悉。抗告人主張再審理由中第(二)、(三)點係抗告人於收受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19號裁定後,始知悉有此理由可為主張云云,顯非可採。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未表明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抗告人主張其係於向原審法院提起98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之訴(即對原審法院前揭96年度再字第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119號裁定駁回再審後,方知有本件再審理由,非為可採,並以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等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於法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