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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101號
- 聲請人
- 鄭榮陞
- 訴訟代理人
- 黃鴻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始能使用者而言;而同條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
二、聲請人辦理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短漏報其本人及配偶蔡淑櫻營利所得計新臺幣(下同)79,611,290元,經相對人查獲,合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20,226,789元,淨額為88,565,289元,除發單補徵應納稅額31,844,516元外,並處以0.2倍之罰鍰6,368,900元(計至百元止),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嗣因逾期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雖續行行政訴訟,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4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於97年9月25日具文向被上訴人申請增列扶養親屬1人及依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重新計算營利所得及註銷罰鍰,經相對人以97年12月24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70216580號函復略以:有關增列扶養親屬部分因符合規定准予辦理,至申請重新計算及註銷營利所得暨罰鍰部分,因相關核課及裁罰案件業經行政救濟確定,並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而否准其申請。聲請人不服,於98年1月22日再向相對人提出申請,仍遭否准,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所得既係依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取得,而因減資收回該未分配盈餘沖抵虧損業經原發行公司證實並無所得,而減資後剩餘股數依法強制存入集保俟出售年度再課稅,則相對人依通報之憑單課稅,顯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況本件已提供擔保半數,等同已繳納稅款,本案勝訴即得要求退還,即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監察院99年6月7日(99)院臺財字第0992200408號函亦認原核有前開稅捐稽徵法及財政部69年8月6日臺財稅第36507號函之適用,原核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遽認「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即與事實有違,原確定裁定顯非適法等語。
四、經查:
(一)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原核定案件,迄今尚未繳納稅款,乃聲請人溢繳稅額之事實既尚未發生,自無何溢繳之稅款可資請求退還等情,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亦與憲法所定保障人民財產權無違,即無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情事,聲請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核其再審狀載內容,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而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對原審判決未具體指摘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聲請人以監察院99年6月7日(99)院臺財字第0992200408號函,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監察院該函並非前訴訟中即已存在或已據聲請人聲明之證物,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此部分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