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32號
- 聲請人
- 陳南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6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考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3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7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89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671號裁定駁回。現聲請人認為本院99年度裁字第671號裁定(下稱原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聲請人均記載為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二、查原再審裁定理由認定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主文遂諭知駁回再審之聲請。其主文係由理由所導出,並無不合。且裁定內容為程序上事項,並無論斷考試之實體上事項。是聲請意旨指原再審裁定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且就國家考試擅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不可採。又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所規定。本件原再審裁定該次再審之聲請,已是第三次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並參照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所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評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以1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評事,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評事,即無同法第28條第4款之適用」意旨,原再審裁定之參與裁判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劉介中、黃秋鴻,即無因參與再審前裁判而迴避之必要。聲請意旨泛指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劉介中、黃秋鴻,參與其他裁判未自行迴避,違反迴避規定等語,亦不可採。又聲請意旨指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劉介中、黃秋鴻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自行迴避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彼等執行原再審裁定該事件審判職務,有如何偏頗情事,難認原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又原再審裁定認定該次再審之聲請未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與該次再審聲請如何聲明無關,聲請意旨指原再審裁定不採該次再審之聲明,顛倒事實,圖利索賄公務員等語,也不可採。又原再審裁定無需經言詞辯論,自無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可言。此外,聲請意旨所述,均與原裁定之內容無關,其引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聲請再審,難認已表明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自屬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定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本件應予裁定駁回明確,無行言詞辯論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