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7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73號
- 再審原告
- 奔活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尚振台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平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華 會計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因於民國88年1月至89年11月間與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漢登公司)以合作經營方式,由再審原告提供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56號1樓店面予漢登公司銷售商品、收取代價,核屬銷售勞務,惟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與漢登公司,卻將發票開立與非實際交易對象(消費者),金額計新臺幣(下同)781萬3,096元,經再審被告所轄中南稽徵所查獲,審理結果,按其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39萬0,654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05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89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裁定移送),復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後,又以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與漢登公司間基於合約之交易事實,業經再審被告認定為買賣法律關係並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屬確定案件,且亦已逾核課期間,縱嗣後再審被告改認該合約為租賃關係,依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理由,不應予以處罰,且再審被告未責令再審原告限期改依租賃關係開立發票,逕予行為罰,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行政罰法第7條;又開立及申報發票均依法及再審被告之行政規則、行政指導為之,自應受信賴保護,並無故意或過失;再審被告未對大賣場為相同裁罰,為不公平之稅捐待遇,再審確定判決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8條,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其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並仍執與前次再審意旨雷同且經再審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指摘原處分認事用法為不當,而對於再審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