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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02號

區段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黃璽君鄭忠仁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402號

抗告人
林茂照

      李萬河

      簡嘉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區段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先後於民國98年6月11日及同年月23日提具申請書,主張相對人93年10月22日府地區字第0930276636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漏未載明區段徵收法令依據及興辦事業種類等事項,請求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予以更正,經相對人以98年6月26日府地徵字第0980239355號函(下稱系爭函)回復略以:系爭公告所載未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情況等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系爭公告係相對人將內政部93年10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312號函(下稱內政部93年10月21日函)之核准徵收內容予以揭示,抗告人之土地係因內政部作成核准徵收處分,而發生徵收之效果,相對人僅屬該徵收處分之執行機關,該揭示之公告並未對外另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更正之範疇。從而,抗告人認系爭公告所載有誤,請求相對人更正,非屬依法申請,相對人所為之系爭函不生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從而,訴願決定不受理,核無不合。抗告人就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內政部93年10月21日函係就相對人所報93年9月23日區段徵收計畫書核准辦理徵收,受文者為相對人,依本院64年度裁字第24號裁定,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內部行政行為,並不直接對抗告人發生徵收之法律效果。且內政部93年10月21日函並不具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書面行政處分程式,亦無送達抗告人,自不因之發生徵收效果。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土地徵收自公告30日期滿發生徵收效力,非如原裁定所認以內政部作成核准徵收處分而發生徵收效果。縱依原裁定所認相對人僅屬徵收處分之執行機關,系爭公告並非行政處分。惟抗告人所爭執者為相對人揭示之系爭公告內容與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區段徵收計畫書)之內容不符,即漏未載明區段徵收法令依據及興辦事業種類不符等事項,相對人不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辦理更正公告,顯然故意隱瞞進行作弊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本條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否則其「申請」,因非屬「依法申請」,則其因此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人民就其請求事項,若法令並無賦予人民申請權,則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亦應認不備要件。

(二)又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須是「行政處分」之誤寫、誤算或其他之顯然錯誤,始得依本條規定申請更正。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4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土地徵收應由內政部核准之,並於核准後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將該核准徵收案公告及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可知,依土地徵收條例所為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係由核准徵收之內政部為之,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內政部通知所為土地徵收之公告,參諸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僅是就徵收處分為送達,該公告本身並非行政處分甚明。故對該公告所載之徵收處分內容有所爭議,核屬是否以內政部為相對人對徵收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尚非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該公告請求更正之範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系爭公告所載辦理徵收之法令依據及載列之興辦事業種類有漏載或與相對人93年3月15日發布之多功能藝文園區細部計畫所載不符之顯然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先後於98年6月11日及同年月23日具狀請求相對人更正,並經相對人以系爭函回復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情況等語。而相對人所為系爭公告係揭示內政部93年10月21日函之核准徵收內容等情,有抗告人98年6月11日申請書、98年6月23日申復書、系爭公告及系爭函附原處分卷可按。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系爭公告既非行政處分,雖抗告人認其記載有顯然錯誤,因其既非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範得申請更正之範圍,亦無其他法令有賦予人民此類之更正請求權,則抗告人上述具狀所為更正之請求,即非依法申請,而相對人因此所為之系爭函,即非行政處分。至抗告意旨所為系爭公告應屬行政處分之指摘,核與上述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不合,為抗告人一己之主觀見解,並無可採。另系爭公告所載之徵收處分內容是否有違法,核屬是否對徵收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尚與系爭公告是否屬行政處分之認定無涉。故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亦無足取。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予以駁回,依上開所述,並無違誤。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02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區段徵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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