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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1號

區段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詹日賢

101年4月3日辯論終結

原告
謝耀州
原告
謝秀玲
原告
李英杰
原告
黃鼎傑
原告
黃鼎竣
原告
陳國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兼共同代收人)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簡涵茹 律師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蔡崇珍

 洪天貺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院台訴字第10000941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江宜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李鴻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關於原告起訴時,爭執前台南縣政府(台南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與台南市合併改制為台南市,前台南縣政府業務由被告承受,下稱前台南縣政府)就本件區段徵收之地價補償費僅以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加1成辦理,低於法定標準,顯屬違法部分,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年8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於被告就此部分之訴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當庭撤回該部分之訴訟,有該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附本院卷可稽,與行政訴訟法第113條規定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前台南縣政府為辦理「台南縣新市鄉○○○○區段徵收開發案」(下稱系爭區段徵收案)用地需要,以99年4月8日府地開字第0990082454號函及99年4月27日府地開字第0990087443號函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圖等資料,報經被告以99年5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48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區段徵收前台南縣新市鄉(改制後為台南市○市區○○市段、新店段、社內段、三舍段、橋頭段、三德段、福壽段等603筆土地(土地徵收清冊載明原告謝耀州、謝秀玲、李英杰及黃鼎傑共有新市段50-2、50-6、5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10、1/10、2/10及6/10;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4.2333公頃,及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並核定抵價地總面積為徵收總面積40%,交由前台南縣政府以99年6月24日府地開字第0990154787號公告(公告期間為99年6月30日至99年7月29日),並以99年6月24日府地開字第0990154787A號函知各所有權人。原告不服,於公告期間內之99年7月29日提出異議,經前台南縣政府以99年9月10日府地開字第0990189017號函復其查處情形略以:本件抵價地比例業經被告核定為徵收總面積40%,並提經前台南縣區段徵收暨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決議維持抵價地比例為40%,復獲被告99年5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484號函即原處分核准辦理區段徵收等語。原告仍不服,復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9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90217749號函移送行政院審理後,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4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土地徵收應由內政部核准之,並於核准後,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由其將核准徵收案公告及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故依土地徵收條例所為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係由核准徵收之內政部為之。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內政部通知所為土地徵收之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僅係就徵收處分為送達,該公告本身應非行政處分。故對該公告所載之徵收處分內容有爭議者,核屬是否以內政部為相對人對徵收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02號裁定參照)。是被告以原處分核准系爭區段徵收案及核定抵價地比例,原告對被告原處分有關核准徵收及核定地價比例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不合。

(二)原告於97年10月9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買受價格為新台幣(下同)6,800萬元,嗣收受前台南縣政府98年8月28日府地開字第0980204374號開會通知單,始知系爭土地經勘定為「變更新市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新和社內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土地,並定於98年9月18日召開土地區段徵收說明會。經原告向前新市鄉公所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其上記載:「變更新市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發布實施日期:92年10月24日」「整體開發方式附帶條件:本件應於發布實施日期起2年內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否則於下次通盤檢討時變更恢復為原計畫(原計畫發布實施日期65年2月21日編定為農業區)」等語,即本案變更新市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早於92年10月24日通過且發布實施,本應於發布實施日期起2年內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即最遲應於94年10月23日前辦理區段徵收事宜。惟前台南縣政府遲至98年8月28日始開始進行土地區段徵收程序,顯已違反2年開發期間之限制。故被告核准本件區段徵收程序,自屬違法。

(三)系爭土地位於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該區段徵收計畫係依前台南縣政府92年10月24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新市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辦理,但據原土地所有權人黃劉金鳳、黃嚴霆告知,前台南縣政府並未進行「土地權利關係人參加區段徵收意願調查」,且前台南縣政府報請被告許可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係於98年9月18日直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及區段徵收說明會,並未先召開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是被告逕行核准其為區段徵收,依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4條、第5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顯然違反法律及依法行政之原則。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97條第1款之規定,為使人民能清楚得知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裁量之依據準則,行政機關須嚴格及詳盡記載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及理由,始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件核准徵收處分及徵收公告處分,皆未記載區段徵收審議通過之理由、徵收是否符合公益性及必要性之說明、採納哪些土地所有權人陳述之意見等裁量斟酌之因素,原告無法從該處分之書面得知被告徵收審議委員會係審酌哪些因素而作成審議通過之結論,無從獲得詳盡正確之資訊,實已違反上開規定,被告原處分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及瑕疵。

(五)抵價地比例攸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被告核定抵價地比例前,應予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亦有被告於96年9月11日及96年11月12日舉辦96年度區段徵收業務檢討會時,其所屬機關地政司提案表示:在核定抵價地比例之前,應給予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期使抵價地比例之訂定過程更透明化、公開化,以減少爭訟案件等語可稽。但前台南縣政府於94年6月17日函報抵價地比例予被告核定前,或被告於94年6月24日以內授中辦字第0940047976號函核准抵價地比例為40%前,均未曾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或舉行聽證會給予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僅造成抵價地訂定過程未能公開、透明化,且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故被告核定抵價地比例之行政處分,實難謂適法。

(六)系爭區段徵收案核定抵價地比例為徵收總面積40%,低於法定標準,顯屬違法:

1、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辦理土地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可主張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地價補償金,且原則上抵價地總面積,為徵收總面積之50%,若有特殊情況,使抵價地總面積低於徵收總面積50%之標準,須擬具體理由,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而依前台南縣政府說明資料第4章區段徵收說明、第4節抵價地比例記載,本件抵價地總面積為徵收總面積40%,顯已低於上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50%之原則,與其他縣市區段徵收案例情形有異,實屬違法。

2、又本件究有何特殊情況,而須大幅降低抵價地比例,前台南縣政府有向人民具體說明報告之義務,但其擬定本件抵價地比例為40%,如何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所提出之具體理由為何?前台南縣政府均應詳細說明,並提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否則亦有違行政程序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3、本件抵價地總面積為徵收總面積40%?此「40%」之評定根據何在?標準為何?為何僅採行法定之最低限度40%?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惟至今前台南縣政府除以被告94年6月24日內授中辦字第0940047976號函,及前台南縣區段徵收暨市地重劃委員會(下稱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決議維持抵價地比例40%函復外,全然未見其提出供被告核定抵價地比例40%之具體理由,亦始終未見其提出合法具體之說明,遑論敘明本件請求評定抵價地比例為40%之特殊情事為何、本件評定抵價地比例之過程、及重劃委員會之審議決議過程等,被告原處分難認合法適當。

4、被告辯稱本區因採民間廠商參與投資開發方式辦理,惟得標廠商因財務問題需重新遴選,故區段徵收後續作業遲至98年間再啟動。然前台南縣政府係在94年間訂定抵價地比例為40%,應已不符合目前實際狀況。被告未要求前台南縣政府重新訂定即核准徵收,難謂合法。

(七)被告核定抵價地比例為40%,僅考量前台南縣政府開發費用,未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實際發展狀況等因素,難認為適法:

1、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需用土地訂定抵價地總面積時,除應考量開發目的、開發總費用、公共設施用地比例、土地使用強度,尚須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及實際發展狀況等因素。然依被告主張,前台南縣政府僅是考量其開發費用,但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實際發展狀況等因素均未考量。

2、前台南縣政府並未進行「土地權利關係人參加區段徵收意願調查」,則其所稱預計將來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地主約85%之依據何在?

3、又被告或前台南縣政府既未揭示前台南縣政府訂定抵價地比例為40%之相關資料,原告無從知悉前台南縣政府訂定抵價地總面積比例為40%之具體理由為何,亦難認無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4條及第6條規定。

4、又前台南縣政府檢陳「台南縣新市鄉○○○○區段徵收計畫書」予被告後,被告核准徵收前,雖曾以99年4月12日內授中辦字第0990043863號函請前台南縣政府查明修正計畫書略以:「...說明二、...(五)又本件之抵價地比例核定迄今已歷5年,請檢附最近提貴府99年第1次區段徵收暨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通過之區段徵收財務可行性分析供參。」然由前台南縣政府於99年4月27日以府地開字第990087443號函復被告略以:「‧‧‧說明:‧‧‧

三、‧‧‧(三)本案係比照南科案之開發模式辦理,未來區段徵收剩餘可建築土地將專案讓售開發廠商,本府依奉核之抵價地比例為招商條件,若招商後在予調整抵價地比例,不僅本府將面臨違約問題,亦恐將影響開發廠商繼續開發之意願。」等語,可見前台南縣政府要求被告仍維持原核定抵費地比例為40%,其主要理由是因為前台南縣政府恐調整抵價地比例,將影響開發廠商繼續開發之意願,並致使其面臨違約問題,僅著眼於其自身利益問題,並未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惟被告採認前台南縣政府意見,仍以原處分作成抵價地比例為40%之處分,對於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難認合理、公平,亦有違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顯非適法。

(八)系爭區段徵收案抵價地分配以抽籤為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件應以「原地分配」方式進行:

1、依前台南縣政府說明資料第肆章區段徵收說明、第7節抵價地分配方式,及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與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規定,抵價地分配固採公開抽籤為原則,以抽籤決定分配順序。然人民財產權受憲法第15條絕對之保障,非有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不得任意限制、侵害或剝奪人民之財產權。又縱符合憲法所揭示情狀而得限制人民之權利,亦須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之,且該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必須具體明確,否則仍屬違憲。但前揭作業要點,既非法律,亦非經法律明確授權,其以該辦法及要點限制、戕害人民財產權,顯有違憲之虞。

2、土地坐落位置影響土地價值至甚,前台南縣政府如何確保抽籤公正性?倘前台南縣政府採用抽籤決定抵價地分配順序,勢必造成不合理、不公平情形。例如:原本土地條件較差者,可能因抽籤取得優先選擇順位,換得條件較好之抵價地;但原本土地條件較佳者,卻可能因抽得順位不理想,被迫換得條件較差之抵價地;又原有數筆相鄰土地者,亦可能因抽籤分得之抵價地無法繼續相鄰合併使用,致影響價值。故原告強烈請求本件應以「原地分配」方式,進行抵價地分配(例如自辦重劃、市地重劃案普遍均以原地分配方式協商,減少土地徵收案糾葛及避免不公)。

(九)前台南縣政府辦理系爭區段徵收案,應對土地所有權人詳述區段徵收計畫,並公告或交付所有關於區段徵收計畫之資料(例如區段徵收之相關辦法、地價調查、公告土地現值評定報告及憑據資料、徵收地價補償成數及抵價地分配比例、分配方法之評定過程、內容及依據等),並給予人民充裕時間瞭解。惟前台南縣政府並未遵行,縱原告申請閱覽系爭區段徵收案全部相關資料,仍遭其以原告閱覽之內容不明確為由,遲不准予查閱,足徵前台南縣政府辦理系爭區段徵收案,資訊揭露不足,確實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4條、第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前曾以陳述意見書籲請前台南縣政府停止上揭違法行政行為,並向原告及全體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提出詳細說明,更提出異議,惟均未獲前台南縣政府妥適處理。嗣原告依法再提出異議書,前台南縣政府即否決原告異議,其執意違法徵收,損害原告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9年5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484號函)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區段徵收案係依前台南縣政府92年10月24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新市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辦理,依該都市計畫規定之附帶條件,應於發布實施之日起2年內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而系爭區段徵收抵價地比例,業經前台南縣政府於94年6月17日以府地開字第0940129126號函報請被告核定,被告亦以94年6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7976號函核准本區抵價地比例為40%在案。又系爭區段徵收案因採民間廠商參與投資開發方式辦理,有關區內剩餘之可供建築土地專案讓售予投資開發廠商乙案,前奉行政院93年5月31日核准專案讓售在案,惟得標廠商因財務問題需重新遴選之故,該區段徵收後續作業遲至98年間始再開始啟動。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即屬已開始進行區段徵收之正式作業程序,而非公告區段徵收作業始為正式開發,且已於該都市計畫發布實施之日起2年內為之,被告核准前台南縣政府所陳報之區段徵收計畫書,尚無違法。

(二)原告雖爭執系爭區段徵收未辦公聽會聽取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云云。然查:

1、前台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於98年9月18日召開協議價購說明會,計有6人共25筆土地,面積1.5965公頃達成協議價購。其餘協議不成者,經前台南縣政府於同日召開區段徵收說明會,相關陳述意見前台南縣政府均已答復有案。

2、依都市計畫法第1條、第3條、土地法第212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區段徵收為實現都市計畫整體土地利用之一種開發方式,係依都市計畫規劃內容辦理,透過規劃(變更)都市計畫草案、公開展覽、舉辦說明會等法定程序,經由直轄市或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再送由被告內政部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核定,始得據以執行區段徵收相關作業。有關開發理由及公共設施用地取得究係採一般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開發許可取得或進行整體開發、辦理徵收是否公平、合理及具正當性等,於都市○○○○○段皆已綜合考量,並依相關規定處理。

3、有關區段徵收計畫書之報核作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38條、第39條第2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申請區段徵收前應先完成抵價地報核、召開協議價購會議及舉行區段徵收說明會等作業,再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圖及區段徵收說明會紀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明定區段徵收計畫書應載事項,含括徵收原因、徵收範圍及面積、辦理徵收法令依據、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它方式取得情形、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計畫概略等項。至區段徵收計畫書審核,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5條規定,設有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該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設置委員13人至15人,由各機關代表及具有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學者組成,並就區段徵收計畫書所載事項據以審核,如有程序不合者,均予以核退補正後再行報部核定,其相關審查內容及審議原則,包括「於申請區段徵收前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書面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其通知內容有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規定為之?通知之對象及辦理方式,是否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辦理送達?」等,於被告編印之區段徵收作業手冊第3章各節皆有詳盡規範,對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權益已作充分考量。

4、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區段徵收案係為踐行前台南縣政府於92年10月24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新市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依本件區段徵收計畫書所載之徵收原因、徵收範圍、土地使用計畫等項內容,核與「變更新市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內容並無不符,該都市計畫變更過程已辦理公展說明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本件區段徵收可免辦公聽會。

(三)原告雖爭執系爭區段徵收案核定抵價地比例為徵收總面積40%,低於法定標準云云。惟查:

1、依前台南縣政府陳報資料,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面積計36.70公頃,其中私有土地面積為34.13公頃,區內劃設住宅區、商業區、旅館區等可供建築土地計23.06公頃,佔全區面積比例62.83%,道路、公園、停車場等公共設施用地規劃13.64公頃,佔全區37.17%。前台南縣政府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考量各項因素之結果,本區抵價地比例如訂為40%,且預計將來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地主約85%,發還抵價地面積為12.63公頃,則剩餘可供有償撥用、標讓售之可建築土地面積約10.43公頃;又本案預估開發總費用為14億534萬元,經前台南縣政府委託之不動產估價師評估將來開發後處分價格為住宅區13,500元/㎡、商業區21,000元/㎡、旅館區16,000元/㎡,則總處分所得價款為14億4825萬元,財務尚可平衡。該抵價地比例預計40%,經提前台南縣政府94年度區段徵收委員會第3次會審議通過後,報請被告核定,被告以前台南縣政府既已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考量各項因素,本區抵價地比例訂於40%時,區段徵收之財務計畫始達到自償平衡,爰予以同意辦理,依法核無不合。

2、原告雖爭執本件未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核算抵價地比例云云。惟前新市鄉公所(改制後其業務由新市區公所承受,下稱前新市鄉公所)以94年6月16日所建字第0940007431號函,陳報系爭區段徵收抵價地比例為40%時,即表示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為考量各地區特性、開發目的、開發總費用、公共設施用地比例、土地使用強度、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及實際發展狀況等因素,製作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陳送前台南縣政府轉陳被告審核,其過程完全符合法令規定,尚無違法。

3、原告雖爭執前台南縣政府係在94年間訂定抵價地面積比例為40%,已不符合目前實際狀況,被告未要求重新訂定,難謂合法云云。然被告核准本件區段徵收前,曾以99年4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3863號函請前台南縣政府查明修正計畫書略以:「...說明:...二、‧‧‧(五)又本件之抵價地比例核定迄今已歷5年,請檢附最近提貴府99年第1次區段徵收暨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通過之區段徵收財務可行性分析供參。」經前台南縣政府以99年4月27日府地開字第0990087443函復略以:「‧‧‧說明:‧‧‧三、有關說明二、(五)區段徵收財務可行性分析部分,案經本府提請99年第1次區段徵收暨市地重劃委員會考量實際情形,決議仍維持原核定抵價地比例,理由如下:...。」是被告核定抵價地比例前,已請前台南縣政府重新考量,並經該府檢具理由答覆「仍維持原核定抵價地比例。」尚無違法。

(四)原告又爭執被告核定抵價地比例前,未給予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機會云云,然查:

1、依憲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用徵收係屬中央權限,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交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之事項。而行政處分之作成,依法規之規定,須兩個以上行政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分階段參與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因而有「先階段行為」與「後階段行為」之分,且「先階段行為」有拘束「後階段行為」之效力,「先階段行為」之種類不一,如:同意、核准、許可等,視法規規定而定,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19號判例、法務部100年4月14日法律字第1000003521號函及90年2月21日(90)法律字第004684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需用土地人即前台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至第13條及第39條等相關規定之程序提出申請案件,依同條例第15條及第38條規定權限審查核准,並依同條例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由其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故被告核准徵收處分係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決定,並依規定通知本件申請人(前台南縣政府),至於徵收公告事宜,則應由前台南縣政府於後階段之徵收處分時,依法辦理及個別通知相關權利人。

2、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6條,尚應先給予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規定,惟前台南縣政府已於區段徵收協議價購會議暨區段徵收說明會之通知函,告知土地所有權人得出席前開會陳述意見,或未克出席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以書面提出事實及法律上之意見;土地所有權人對抵價地比例仍有意見者,亦得於區段徵收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以行政救濟方式處理,此觀前台南縣政府99年6月24日府地開字第0990154787號公告之公告事項第7點「有關異議及救濟」告示規定自明。

3、被告於96年9月11日及12日召開之96年度區段徵收業務檢討會中討論提案3「關於引進民間資金辦理區段徵收,辦理招商作業時機案」說明二略以:「縣(市)政府於抵價地比例報核前,似應使土地所有權人充分陳述意見機會,期使抵價地比例之訂定過程,更透明化、公開化,以減少爭訟案件。」係被告所屬地政司認為修正作業方式,在徵收作業過程中得否降低民眾之疑慮,乃提會討論。惟案經與會各單位意見溝通後,認為抵價地比例既是在都市計畫過程中,依據公共設施用地比例及財務計畫等考量所訂定,且在協議價購及區段徵收說明會中亦會向相關利害關係人說明,實無必要多開說明會,因而作成決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請內政部核准抵價地比例前,無需再舉辦抵價地比例說明會,惟應於召開協議價購及區段徵收說明會時,詳實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

4、本件區段徵收在都市○○○段,已將有關開發理由及公共設施用地取得究係採一般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開發許可取得或進行整體開發、辦理徵收是否公平、合理及具正當性等,作綜合考量並依相關規定處理,並依法定程序辦理公開展覽及其說明會,充分溝通民意,又被告內政部核准徵收之處分為多階段處分之「先階段行為」,有拘束「後階段行為」之效力,故在前台南縣政府於後階段之徵收公告前,尚未涉及外部行為。原告爭執未給與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難認適法云云,實屬誤解。

(五)原告爭執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云云。然查:1、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處分相對人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其提起行政爭訟可獲得救濟之機會;同時亦可促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能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作較慎重之考慮。故該款所稱應記載之理由,係指行政機關作成決定之重要事實及法律原因。

2、與本件區段徵收案相關之都市計畫案,前台南縣政府已於90年1月7日至90年2月6日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公開展覽,再於92年1月28日至92年2月27日辦理再公開展覽,並分別於90年1月18日及92年2月17日辦理公展說明會及再公展說明會,充分溝通民意,並報經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92年5月13日第559次會議審議通過。嗣前台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之程序,於98年9月18日召開系爭區段徵收協議價購會議及區段徵收說明會後,於99年4月27日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報請被告核定,經提被告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35次會審議通過後,被告始以原處分核准徵收在案,原處分請前台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公告區段徵收,並依同條例第20條及第40條規定辦理補償費發放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領抵價地等事宜。

3、被告核准系爭區段徵收之行政處分,所附區段徵收計畫書內已敘明本件辦理區段徵收之法令依據及理由,另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陳述意見及處理情形,亦於計畫書內載明,無論都市○○○區段徵收作業,皆按法定程序辦理,則系爭徵收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可充分得知相關訊息,無待原處分機關說明,已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規定,被告核准區段徵收之行政處分縱未記載理由,亦無違誤。

4、前台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8條規定,於98年9月18日假前新市鄉多功能活動中○○○區段○○○○○○區段徵收相關資料均已提供區內地主,並給予地主陳述意見機會。系爭區段徵收計畫書報經被告內政部核准後,前台南縣政府依法公告系爭區段徵收計畫書及徵收圖冊,公告期間供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公開閱覽,應無不提供相關資料之情事。

(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6項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8條規定,抵價地分配以公開抽籤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分配街廓為原則,符合法律授權,亦有明確之法規命令以資依據。又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條明定該辦法之訂定依據,則該辦法為經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故執行時應無違法之疑慮。原告主張區段徵收案抵價地分配以抽籤為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件應以原地分配,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與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既非法律,亦非經法律明確授權,以此辦法及要點限制、戕害人民之財產權,顯有違憲之虞云云,顯有誤解。

(七)關於本件為何採區段徵收開發,不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乙節。經查,依行政院78年9月19日台(78)內字第24460號函示略以:「都市計畫區內農業區或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原則上均應以區段徵收方式配合政府開發新設區或新市鎮,始得辦理,...。」且本件據以執行之「變更新市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所載之附帶條件是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故本件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依法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前台南縣政府99年4月8日府地開字第0990082454號函、99年6月24日府地開字第0990154787號公告、99年6月24日府地開字第0990154787A號函、被告原處分即99年5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484號函、99年9月10日府地開字第0990189017號函、99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90217749號函、台南縣新市鄉○○○○區段徵收計畫書(99年4月)、區段徵收土地清冊、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原告異議書(記載日期為99年7月29日)、訴願書(記載日期為99年10月12日)、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核定本件抵價地比例40%,是否過低?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區段徵收系爭土地,及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查本件被告係以原處分核准系爭區段徵收,及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並核定抵價地總面積為徵收總面積40%後,交由前台南縣政府公告及通知各所有權人;而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前台南縣政府以前揭99年9月10日函復其查處情形後,原告仍不服,於99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起訴願(前揭被告99年10月28日函參照),因被告認其為本件區段徵收及抵價地比例之核定機關,經移送行政院審理後,仍遭該院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原告不服原處分,已遵期循序提起異議、訴願及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二)次按「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亦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被告核准土地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前台南縣政府公告通知及發給補償之對象,均係以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查本件原告黃鼎傑前於98年2月19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嗣於98年3月20日因買賣移轉原告謝耀洲(應有部分1/10)、謝秀玲(應有部分1/10)、李英杰(應有部分2/10);原告黃鼎傑應有部分(6/10)復於98年3月27日復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陳心婕,嗣於98年8月31日塗銷信託登記後,於98年10月13日又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大有福國際有限公司,嗣99年4月1日塗銷信託登記後,又於99年4月23日將新市段50-6、50-7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黃鼎竣,另於99年5月14日將新市段50-2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陳國賢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4月3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陳述明確,並有台南縣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及其製作之系爭土地98年2月至99年5月土地登記記載情形表附本院卷可稽,是前台南縣政府於99年6月24日公告時,原告黃鼎傑已非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自堪認定。原告黃鼎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難謂為適格之當事人,其訴應予駁回。

(三)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1、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土地徵收案件;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公聽會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5條、第38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區段徵收時,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土地使用計畫圖及區段徵收說明會紀錄。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明定區段徵收計畫書應載明事項,含括徵收原因、徵收範圍及面積、辦理徵收法令依據、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情形、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計畫概略、抵價地比例等事項。是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前,應先完成抵價地核報、召開協議價購會議及舉行區段徵收說明會等作業,再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圖及區段收說明會紀錄報請被告核准。又土地徵收條例第38條既明定被告為區段徵收(含抵價地比例)之核准機關,自應以被告為核准徵收處分暨核定抵價地比例之原處分機關;至前台南縣政府經被告通知核准徵收案時,依法所為公告及通知行為,則係使核准徵收處分對外發生效力之執行行為,則原告爭執被告核准系爭區段徵收案不合法及核定抵價地比例過低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自為適格之當事人。

(四)經查,前台南縣政府辦理系爭區段徵收案,係為促進前台南縣新市鄉新和社內地區之地方建設與發展,並配合其他必要公共設施用地取得需要,乃依該府以92年10月21日府城都字第09201754182號公告之「變更新市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該都市計畫係於65年2月21日發布實施,其範圍內土地原編定為農業區,經前新市鄉公所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辦理變更,將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等都市發展用地,經依法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及提交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核後,報經被告核定,並交由前台南縣政府以前揭92年10月21日公告發布實施,附帶條件應於發布實施之日起2年內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否則於下次通盤檢討時變更恢復為原計畫)辦理。嗣前台南縣政府以前新市鄉公所為辦理「變更新市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區段徵收案」,復於94年6月17日以府地開字第0940129126號函檢附94年度前台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會議(第3次)會議紀錄、抵價地比例評估報告書及不動產估價評估報告書等資料,以抵價地總面積擬訂為徵收總面積40%,報經被告以94年6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7976號函復准予辦理在案。嗣前台南縣政府於98年9月18日分別召開土地協議價購說明會及區段徵收說明會後,因未能達成協議,該府再以99年4月8日府地開字第0990082454號函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圖等資料,報經被告以99年4月12月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3863號函復略以:「說明:‧‧‧二、‧‧‧(五)又本件之抵價地比例迄今已歷5年,請檢附最近提貴府99年第1次區段徵收暨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通過之區段徵收財務可行性分析供參。」經前台南市政府以99年4月27日府地開字第0990087443號函檢陳「台南縣新市鄉○○○○區段徵收計畫書」,並補正被告指示意見略以:「說明:‧‧‧三、有關說明二、(五)區段徵收財務可行性分析部分,案經本府提請99年度第1次區段徵收暨市地重劃委員會考量實際情形後,決議仍維持原核定抵價地比例‧‧‧。」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於99年5月12日第235次會議審議通過後,被告乃以原處分核准徵收,並核定抵價地總面積為徵收總面積40%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前台南縣政府92年10月21日府城都字第09201754182號公告、94年6月17日府地開字第0940129126號函(附94年度前台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會議【第3次】會議紀錄、抵價地比例評估報告書及不動產估價評估報告書等)、98年10月1日府地開字第0980235761號函(附前台南縣政府98年9月18日土地協議價購說明會及區段徵收說明會紀錄)、99年3月10日府地開字第0990055811號函(附99年2月23日台南縣區段徵收暨市地重劃委員會99年第1次會議會議記錄)、99年4月27日府地開字第0990087443號函、被告94年6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7976號函、99年4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3863號函、99年5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484號函、99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90217749號函、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35次會議記錄、前台南縣變更都市計畫審核摘要、變更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變更內容綜理表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且原告對前揭都市計畫、抵價地比例及區段徵收程序之經過均不爭執,是前台南縣政府為實施「變更新市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已先後完成抵價地比例報核,及與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協議價購、召開區段徵收說明會等程序,則前台南縣政府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圖及區段收說明會紀錄報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其相關行政程序,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五)原告雖執前詞爭執前台南縣政府遲至98年8月28日才開始進行區段徵收程序,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已違背前揭都市計畫附帶條件應於2年開發期間之限制云云。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授權被告訂定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區段徵收作業程序如下:1、準備作業:

(1)範圍勘選。(2)辦理變更、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3)範圍邊界分割測量。(4)建築改良物禁止事項之報核及公告。(5)地籍資料整理、調查及繕造清冊。

(6)徵收補償費查估及繕造清冊。2、正式作業:(1)核定抵價地比例。(2)召開協議價購會議。(3)召開區段徵收說明會。(4)區段徵收計畫書之報核、審議及核准。(5)區段徵收公告及通知。...。」準此可知,區段徵收作業程序包括抵價地比例核報程序,尚非僅以公告區段徵收始為正式作業之開始。而如前述,前台南縣政府據以辦理系爭開發案之「變更新市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其發布實施日期為92年10月24日,且整體開發方式附帶條件固明定應於發布實施日期起2年內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否則於下次通盤檢討時變更恢復為原計畫。惟如前述,前台南縣政府早於94年6月17日即以府地開字第0940129126號函報請被告核定抵價地比例,被告亦於94年6月24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7976號函核准該區抵價地比例為40%在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抵價地比例報核程序即屬區段徵收作業程序,尚在前揭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起2年(94年10月23日)期間內,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6項及前揭都市計畫附帶條件規定,尚無不合。

(六)又按「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50%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40%。曾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45%。」「本條例第39條第2項所稱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指抵價地總面積非為徵收總面積50%時,經需用土地人擬具具體理由,於區段徵收計畫書報核前,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及同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需用土地人訂定抵價地總面積時,應考量各地區特性、開發目的、開發總費用、公共設施用地比例、土地使用強度、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及實際發展狀況等因素。觀諸前揭抵價地比例評估報告書已載明其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各項因素,考量本案地區特性、開發目的、總開發費用、公告設施用地比例、土地使用強度及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及實際發展狀況情形(被告中部辦公室94年6月27日卷宗內附系爭區段徵收範圍抵價地比例評估報告書第4頁至第16頁參照),其內容甚為詳實,且經綜合前揭考量因素後分析略以:「一、本區土地面積約為36.70公頃,預計申請領回抵價地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約85%,公有土地所有權人為100%,預計發還抵價地面積公私有合計約12.63公頃,而本區剩餘可讓售之可建築用地為10.43公頃。二、基於減輕本公所之人力及財力負擔,以區段徵收規劃整理後依法處理之剩餘可供建築土地讓售予參與廠商承受方式辦理,基於財務的保守估計原則,本案開發年期以3年評估,其開發條件考量已完成本案之全部工作之費用,並將其利多面表現,已吸引民間單位投資辦理。‧‧‧四、另以本案之開發費用、公共設施比例‧‧‧等因素,分別以補同抵價地比例試算,如下表所示,其當抵價地比例為40%時,本區之財務呈現正值且有盈餘,而其抵價地比例變為41%或42%時,即財務顯示為負值,故為針對抵價地試算結果,採行抵價地比例為40%為合理比例,且其益本比為政府1.031、土地所有權人1.104,詳如表6抵價地比例不同時,對本區財務狀況之影響。五、再考量本縣『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新市區建設地區○○區○○○○○區段徵收開發案』、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案之抵價地比例皆為40%之一致性。六、本案經行政院核定以引進民間資金參與區段徵收之開發案,針對區段徵收開發完成後剩餘之可建築土地專案讓售予開發廠商,未來若結算後總成本如未達報核抵價地比例時之開發總成本,則開發廠商需以公共設施回饋土地所有權人。六、本案抵價地比例於94年6月3日經本縣區段徵收委員會第3次會議審查通過在案‧‧‧。基於以上考量因素及理由,本案抵價地總面積預計以徵收總面積40%辦理。」(該報告第18頁至第20頁參照)嗣前台南縣政府以前揭94年6月17日函報請被告核定抵價地比例,該函亦說明抵價地比例預計以徵收總面積40%辦理之理由略以:「‧‧‧四、...(三)本案私有土地約34.13公頃,預計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約85%,發還抵價地面積約12.63公頃,本案開發總預估為14億534萬元,經不動產估價師評估開發後初期評定價格為住宅區13,500元/㎡、商業區21,000元/㎡、旅館區16,000元/㎡及行政區5,500元/㎡,開發完成後之讓售總價格為14億4,825萬元,財務尚可平衡。」等語,應足認前台南縣政府確係考量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6條所定各項因素而擬定抵價地比例,且已就本件區段徵收情況特殊致抵價地比例宜訂為40%之具體情形呈請被告核准辦理。原告雖爭執前台南縣政府未進行土地權利關係人參加區段徵收意願調查,其所稱預計將來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地主約為85%並無依據云云。惟依前揭報告書就徵收土地之現金補償地價評估略以:本區之現金補償地價係以公告現值加1成估算,其公有地假設全部領回土地,故本項主要為私有土地之現金補償地價,因台南科學園區之開發,造成土地所有權人對本區抱持信心,於93年5月由前新市鄉公所針對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意願調查統計分析,贊成本開發計畫的民眾佔71.76%,無意見者亦佔13%,反對者僅佔15.24%,顯示多數土地所有權人接受本開發計畫,且看出期望是很正面的,因此預計約15%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地價等語(該報告書第6、7頁參照);另就該區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及實際發展狀況係評估略以:由於本地區原大部分為農業及空荒地使用,經都市計畫程序變更為可建築用地,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因區段徵收開發所造成土地價值上漲之效益,又本地區土地現況大多數仍作農業使用,於開發完成後因公共設施完竣而使本地區更具發展潛力,且區位優越、交通便利,預估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後將享有土地增值之利益等語(該報告書第12頁6⑴所載參照),則前台南縣政府以將來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地主約85%為評估抵價地比例之計算基礎,尚非無據。再者,前台南縣政府以前揭99年4月27日函檢附區段徵收計畫書,向被告補正其仍維持原核定抵價地比例之理由略以:「‧‧‧說明:...三、...(二)本案於94年報奉鈞部核定抵價地比例後,隨即依據核定結果進行招商,並於97年11月簽約正○○○區段○○○○○段,經查本開發區94年平均公告現值為3,847元/㎡,因本區維持農業及空、荒地使用,地價並無重大波動,預估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將享有開發完成後土地增值之利益。(三)本案係比照『南科案』之開發模式辦理,未來區段徵收後剩餘可建築土地將專案讓售開發廠商,本府依奉核之抵價地比例為招商條件,若招商後再予調整抵價地比例,不僅本府將面臨違約問題,亦恐將影響開發廠商繼續開發之意願。(四)本開發區係位於本府開發完成之南科L&M區段徵收案距離不遠,經查南科L&M案抵價地比例係以『經農地重劃區為45%,非農地重劃區為40%』○○○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其抵價地比例不宜有太大差異。(五)本府於98年9月18日辦理本案協議價購暨區段徵收說明會時,除充分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外,會後少數土地所有權人之陳情意見,經本府函覆說明後,亦未再表達其他意見。」等語,該區段徵收計畫書並就有關抵價地比例事項詳述略以:「本開發區‧‧‧經內政部94年6月24日內授中辦字第0940047976號函核定,抵價地比例為40%。惟受招商作業因素影響,延至99年方才辦理區段徵收計畫書報核作業,雖立4年餘之落差,但考量本案地區特性,開發目的、開發總費用、公共設施用地比例、土地使用強度、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及實際發展狀況等因素,與94年報核抵價地比比例並無差異。於99年2月23日提經本府99年度第1次區段徵收暨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後,決議維持抵價地比例為40%。」(該計畫書第21頁及第22頁參照)益證前台南縣政府仍係考量該區特性、開發目的、開發總費用、公共設施用地比例、土地使用強度、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及實際發展狀況後,始維持原核定抵價地比例。從而,被告核定本件抵價地比例確已踐行及符合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程序,並符合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應考量因素,其決定未逾越法定範圍甚明。原告執前詞爭執:被告核定本件抵價地比例為徵收總面積40%,未具體說明其核定抵價地比例低於50%法定標準之特殊情形及具體理由,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且僅考量開發費用,未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及實際發展狀況等因素,違反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云云,均不足採取。

(七)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所稱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指下列情形之一:‧‧‧2、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可知公聽會係就計畫書內容之目的、用途,及徵收之必要及所欲實現之公益等,俾地主及利害關係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避免發生手段與目的不符及不必要之徵收等情事。又都市計畫公開展覽時所舉辦之說明會(都市計畫法第19條參照),亦屬對徵收土地之使用計畫、目的用途做說明,故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其作用可代替土地徵收之公聽會,應認其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所稱已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之規定。而如前述,前台南縣政府係於90年1月7日至90年2月6日辦理「變更新市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之公開展覽,復於92年1月28日至92年2月27日辦理再公開展覽,並分別於90年1月18日及92年2月17日辦理公展說明會及再公展說明會,並報經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2年5月13日第559次會議審議通過,亦有前揭台南縣變更都市計畫審核摘要、變更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變更內容綜理表可參。故前台南縣政府就該都市計畫之目的、用途、徵收必要性及公益性等事項,既已依法舉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俾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則依前揭說明,其嗣後辦理區段徵收程序即無須另舉行公聽會。原告爭執前台南縣政府僅於98年9月18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及區段徵收說明會,未於申請徵收前先召開公聽會,被告核准本件區段徵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4條、第5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云云,亦屬誤會。

(八)復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97條第2款分別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2、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2、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本條立法目的,旨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得以知悉該處分之內容,以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俾其提起行政爭訟獲得救濟之機會;同時亦促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能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作較慎重之考慮。故其所稱應記載之事實、理由,應係指表示行政機關作成決定之重要事實及法律原因;若處分相對人已知處分之理由者,書面處分自得不記明理由。而如前述,前台南縣政府於98年9月18日召開本件區段徵收協議價購會議及區段徵收說明會後,於99年4月8日及27日分別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報請被告內政部核定,經提請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35次會審議通過後,被告始以原處分即99年5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484號函核准徵收,並函請前台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公告區段徵收,依同條例第20條及第40條規定辦理補償費發放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領抵價地等事宜。觀諸前揭被告核准系爭區段徵收之行政處分(即原處分),其所附區段徵收計畫書內已敘明本件辦理區段徵收之法令依據及理由,及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本件之陳述意見及處理情形,亦於計畫書內載明,則本件徵收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可知悉本件徵收之原因、事實及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九)再按土地徵收程序,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須先經需用土地人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將需用土地之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第10條),之後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法取得(第11條),協議不成經調查勘測(第12條),擬具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圖冊等資料,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第13條)。可知土地徵收程序連綿一貫,即使係需用土地人之所為,亦足以影響核准徵收機關核准處分之適法性。且需用土地人藉由核准徵收機關之核准而取得需用土地,參與徵收程序,居核准徵收機關之協力地位。則徵收程序中已由需用土地人給予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者,核准徵收機關於為核准徵收之處分前,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重複踐行之必要。而如前述,前台南縣政府已於98年9月18日分別召開土地協議價購說明會及區段徵收說明會。而該府以98年8月28日府地開字第0980204373號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含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謝耀州、謝秀玲、李英杰暨訴外人陳心婕)參加,原告謝耀州並出席參加該協議價購程序或區段徵收說明會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本院卷可稽,原告對前台南縣政府確曾通知渠等出席上開會議乙節亦不爭執,則前台南縣政府申請被告核准徵收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將原告陳述內容送交被告,則被告作成核准徵收,並核定本件抵價地比例之原處分前,對於原告就本件徵收及抵價地比例之看法為何,已有充分瞭解,依上說明即無重複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定程序之必要。況且,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亦明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5、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而有關辦理本件區段徵收及抵價地比例為總徵收面積40%之事實,業已詳載於前揭區段徵收計畫書,亦應認系爭處分所根據之事實,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從而,原告復爭執被告核准徵收及抵價地比例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亦難認可採。

(十)至原告爭執區段徵收實施辦法與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並非法律,亦非經法律明確授權,則本件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以抽籤為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乙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配合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該規定授權訂定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8條規定:「抵價地分配以公開抽籤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分配街廓為原則。土地所有權人得將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分開選擇二以上之分配街廓配地。選擇分配街廓時,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不得小於所選擇分配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且該分配街廓賸餘土地不得小於最小分配面積。土地所有權人選擇之土地,非為該分配街廓之最後1宗土地時,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應全部分配完竣;如為最後1宗土地時,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超過或不足該宗土地所需權利價值之處理原則,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定之。」足認本件抵價地分配以公開抽籤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分配街廓為原則,符合法律授權,亦有明確之法規命令以資依據。原告前揭主張,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黃鼎傑於前台南縣政府99年6月24日公告區段徵收時已非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其非適格之當事人,應駁回其訴。又其餘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前台南縣政府辦理抵價地比例報核程序,尚在前揭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起2年,未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系爭都市計畫附帶條件規定;又前台南縣政府已就本件之情況特殊詳為審酌及說明,並報請被告核准,確已踐行及符合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程序,並符合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應考量因素,且其決定亦未逾越法定範圍,則被告以原處分核准本件區段徵收,並核定抵價地總面積為徵收總面積40%,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請求本院裁定台南市政府參加本件訴訟,以查明系爭區段徵收案公告期間,前台南縣政府有依法提供相關計畫書圖供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公開閱覽〔被告10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意旨(二)狀事實及理由(五)2所載〕,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裁定命台南市正府參加本件訴訟,並遂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區段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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