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1號
- 抗告人
- 甲○○○
- 代表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等2相對人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聲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1號確定判決主文係駁回原告之訴,亦即維持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情形。抗告人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84條所定重新審理之要件不符,為不合法,因予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按行政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無論原判決有無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均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並與同法第42條法院職權通知制度呼應配合。是其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及第67條之1,同是兼顧程序保障及統一解決紛爭,確保裁判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之要求。從而,原裁定以該重新審理,如係維持原處分或決定,而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三人重新審理之程序,其法律見解顯有錯誤等語。
四、本院查: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為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以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為限。若對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自不得聲請重新審理。原審以本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84條所定重新審理之要件,抗告人之訴於法不合,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狀所陳各節,顯屬其主觀對法律見解之誤解,要難謂原裁定有違背法令情形。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