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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81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吳慧娟林惠瑜陳心弘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久一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98年度訴字第981號確定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明文。次按「(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5項)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準此,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聲字第27號及94年度裁聲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可參。且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足參。

二、經查,原告久一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9日委由一德報關行向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普洱茶乙批(報單號碼:第AW/97/0266/0032號,下稱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原申報第4項貨物普洱散茶中,有條型部分發酵茶63KGM及紅茶980KGM,未據實申報,乃加列於報單第5項及第6項;又系爭貨物核屬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被告遂認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23,956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判決:⑴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乃以98年8月27日98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核無「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之情事,且聲請人雖以「原判決既未就聲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系爭普洱茶係聲請人自己生產之自然後發酵茶,亦符合中國大陸普洱茶的國家標準,並為OCIA TRANSA-CTION CERTIFICATE所證明,若原處分機關欲否認該法律關係,自當參據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舉證證明來貨之品種、產地及製造過程,用以否認來貨非屬自然後發酵茶,始有法律上之依據),於其理由有所裁判,…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等規定,為該補充判決」等由,聲請補充判決,核係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既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揆諸上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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