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33號
- 聲請人
- 德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邵企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9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23號(下稱原審裁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973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並於民國(下同)94年6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7月6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99年9月10日始主張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相對人認定之課稅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稅捐基礎已確定變更,基於相同事件應予相同之處理,本件原核課處分(含複查決定)、訴願決定、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關於適用前揭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設算利息收入,據以核課聲請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認此項再審理由於判決送達時,聲請人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度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故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事由部分,並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須原確定裁定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以決定書未依規定要式製作,將訴願決定書退還訴願機關,仍不影響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則聲請人所主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縱經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宣告自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惟原確定裁定並非以該查核準則之規定為裁定基礎,亦無聲請人所述有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存在,聲請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為裁定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亦無足採。
三、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是聲請人持非屬證物之本院99年度判字第788號判決,作為其有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之情形,自非可採。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