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91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等人間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108號裁定、98年11月26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117號裁定、98年11月26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118號裁定、99年1月1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42號裁定、99年1月1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60號裁定、99年3月1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6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108、117、118號裁定及99年度裁字第42、60、621號裁定先後聲請再審,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分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或8日內補正,各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7月21日、8月5日、8月20日、10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雖聲請人曾分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分別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裁聲字第112號裁定、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裁聲字第121號裁定、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裁字第2700號裁定、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裁聲字第122號裁定、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裁聲字第113號裁定、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裁聲字第9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