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6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616號
- 聲請人
- 林義榮
上列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8號裁定、99年8月2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08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及其配偶陳阿娟之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由陳阿娟及聲請人為之,均因不服原處分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之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先後由陳阿娟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315號、98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並由本院分別以97年度裁字第2610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3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一),認為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性,而駁回陳阿娟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陳阿娟不服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10號裁定,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最近一次為99年度裁字第19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二)。聲請人現對於原裁定一、二均聲請重新審理。然而原裁定一駁回陳阿娟之上訴,原裁定二駁回陳阿娟之再審聲請,並無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情形,聲請人自無因撤銷而權利受損害之可言。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自非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末查聲請人對於原裁定一,先是狀稱再審,嗣更正為重新審理數度具狀。中間一度提出聲請狀請求送原處分機關答辯,於敘述時載為聲請再審,仍依其更正作聲請重新審理處理。況查聲請人聲請意旨,無非論述原處分課稅違誤之實體上事項,對於原裁定一、二均以不合法駁回之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指出。是本件聲請,縱均意在再審,亦均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仍應均予裁定駁回。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