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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11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劉鑫楨劉介中林文舟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11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前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下同)93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52號判決駁回確定。之後抗告人先後多次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現對於本院最近一次即98年度裁字第230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02號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該次再審,其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該裁定所為聲請再審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管轄(參照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抗告人現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應裁定移轉管轄。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既認為管轄錯誤,裁定移轉管轄及認定再審不合法是否正當,仍屬本院之職權,則原裁定所提本案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52號判決駁回,之後多次提再審,均經裁定駁回,最近一次即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02號提再審,這些案件並非原審法院權責審理案件,有意或無意以多次的被駁回,影射抗告人不是。這次抗告人是以新事實、新事證向原審法院提再審,但裁定理由中對此次的新事證卻隻字未提。另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02號裁定,是針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5225號裁定聲請再審所作的裁定,而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02號裁定所提再審,本院尚未裁定。所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本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審法院為事實審,爰請原審法院依法就本件新事實、新事證及地方政府所呈報轄區公共設施是否完竣的桃園市公所、都發課依新事證所更正該道路(系爭土地前慈光街)確尚未埋設自來水管線屬實。此依法應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更正,對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所依錯誤呈報完竣之判決駁回,應予以撤銷廢棄等語。

四、經查:

㈠觀諸原審卷附之抗告人於98年11月5日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記載:「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02號裁定案,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等情,足見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對象係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02號裁定,而非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8號或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52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㈡又抗告人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02號裁定聲請再審案中,係針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5225號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然查,因其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主張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52號判決(維持原審法院上開93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謂內政部89年7月31日台內地字第8910823號函釋無違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意旨,實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未具理由、復未詳究事實即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訴,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無非係針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有如何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本院97年度裁字第5225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本院因而以抗告人之該聲請再審非合法,駁回其聲請等情,有上述本院97年度裁字第5225號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02號裁定,各附卷足查。則抗告人向原審法院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02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自應專屬本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自有違誤,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11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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