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603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 再審被告
- 箱
- 代表人
- 乙○○ 送達
-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民國39年3月1日入伍,51年4月27日病傷退伍,並安置岡山榮家就養,其曾於91年5月21日申請補發就養一次補助金(退伍金1/2),經再審被告91年10月29日函否准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94年1月6日再次向再審被告申請補發退伍金及軍保費,迄於94年3月23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怠於二個月內處分為由,向國防部(收文日期94年3月24日)提起訴願,再審被告旋於訴願中補作94年5月24日函函復再審原告,訴願機關國防部隨以再審被告已為處分,以94年6月14日訴願決定,為駁回之決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另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94年5月24日函亦向國防部提起訴願,國防部以94年8月23日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再審原告未就該訴願決定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9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42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而發回原審。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判決以再審被告於訴願機關受理訴願後未為訴願決定前已作成處分,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願即無不合為由,而仍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0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對於未發給再審原告就養一次補助金一事,因再審被告以91年10月29日函認再審原告不符規定而否准辦理,再審原告並未就該函提起訴願而告確定。然而,就當時情況再審原告確實有以此事實提出訴願,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於訴願有效期間內為訴願,判決理由與主文明顯矛盾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說明其對於前開訴訟程序及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