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625號
- 聲請人
-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4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對之聲請再審者,以原裁定之當事人為限,如原非當事人,自無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餘地,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83條之規定甚明。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除行政訴訟事件之原被告兩造外,包括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參照)。如非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就他人之訴訟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471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並非本院98年度裁字第471號裁定之當事人,其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