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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46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劉介中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646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陳文進所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犁頭州小段104、105、122、129、130、137、182、182-7、174、229地號等10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80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下簡稱桃園地院民執處)強制執行拍賣,由上訴人及訴外人蕭林韻琴、陳俊雄、呂傳炎、林麗珠等人分別拍定取得,桃園地院民執處乃函請被上訴人(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屬楊梅分處(以下簡稱楊梅分處,97年1月16日改制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核算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經楊梅分處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土地增值稅共計新臺幣(下同)5,599,578元,並分別於80年8月9日及80年9月14日以80桃稅梅貳字第13143、13144及15484號函覆桃園地院民執處並請代為扣繳,並經桃園地院民執處於81年2月27日執行分配完畢代扣繳在案。嗣上訴人以陳文進之債權人身分,於98年3月5日向楊梅分局申請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農發條例)第27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改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將差額退還予桃園地院重行分配。經楊梅分局於98年3月13日以桃稅楊土字第0980052193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對之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僅就課予義務訴訟為論斷,就撤銷之訴漏為審認,遽為終局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債權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辦理退稅,被上訴人所屬楊梅分局98年3月13日以桃稅楊土字第0980052193號否准退稅,上訴人不服,經訴願程序後提起爭訟,該處分尚屬存在,上訴人據以爭訟,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無欠缺,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所規定之免稅,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退稅,均為稽徵機關應依職權為行政行為之事項,但若稽徵機關未依法行政,上訴人為自己利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4、35條規定申請稽徵機關作成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所規定之免稅,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稅之行政處分,性質上應為「申請稽徵機關履行公法義務請求權」之行使,被上訴人否准,自係侵害權益。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前揭主張何以不採未具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代位行使權不能大於陳文進權利予以變更拍賣條件乙節,為訴外裁判而認上訴人之起訴無理由,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為訴外裁判,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債權人有申請及退稅之權益,或得代債務人申請退稅之權利,而屬公法請求權的行使,行政機關亦有依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予以准駁之義務,自屬公法請求權。而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之公法請求權,為實體規定,原判決就上揭攻擊防禦方法未論斷,遽謂上訴人無公法請求權,自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免稅,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非僅屬授予被上訴人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且法律對被上訴人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被上訴人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事項所負作為義務已無課稅或不退稅裁量之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竟向執行法院為應稅之通知,事後知原課稅處分有錯誤後,猶不依職權作成退稅之行政處分,違法失職甚屬明顯,原判決竟適用土地稅法第5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認課稅處分依法有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46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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