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715號
- 聲請人
- 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平
李佳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意旨略為:聲請人於提起上訴時,即於上訴狀陳明「原判決漏未斟酌相對人在租賃定性漏未減除上訴人(按即聲請人)實際支付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6,267,199元,逕予補徵營業稅額6,267,199元,違反租稅法定主義稅捐債務(稅基)最大負擔,有違背法令之情。」「原判決漏未斟酌相對人援引本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虛報進項稅額者之規定,逕為本件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短漏報銷售額者,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判決漏未斟酌聲請人已善盡租稅協力義務,逕課聲請人稅捐稽徵法第44條唯一最高5%之行為罰,自有違背法令之情。」「原判決漏未斟酌相對人對本件裁罰量度,苛重於同質之其他案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顯已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具體指摘,惟原確定裁定逕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等語。經核其係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對原確定裁定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