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850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沈明達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江美桃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共有之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269地號及270地號土地2筆(下稱系爭土地),原經被上訴人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查獲系爭土地上之工廠登記證業於87年間因歇業而註銷。被上訴人遂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補徵88年至92年按一般用地與工業用地稅率計徵之地價稅差額,並按短匿稅額裁處3倍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下稱原審95年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處分金額超過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肆萬捌仟參佰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嗣上訴人以原審95年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司法院釋字第619號解釋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上開解釋於95年11月10日公布,惟原確定判決於98年1月22日判決時仍適用已失效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法規之適用應以終局判決時為準,故原判決關於司法院釋字第619號解釋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滿1年之論述,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李阿照,所受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另案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依司法院釋字第619號解釋將罰鍰處分撤銷,而對上訴人所受不受理之訴願決定,竟違背上開司法院解釋,予以駁回,原審95年判決顯然違背平等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本件乃上訴人以原審95年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提起之再審之訴遭原判決駁回,所提起之上訴。而核其上訴理由,係執非本件再審事由之「適用顯有錯誤」,及與原判決論斷無涉之司法院釋字第619號解釋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