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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54號

戶政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鄭淑貞林茂權侯東昇楊惠欽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854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先後向被上訴人申請將上訴人母親姓名由張林「求」更正為張林「朮」。經被上訴人先後以民國95年12月19日北市松戶字第09531091000號函及95年12月28日北市松戶字第09531127300號函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對上述2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下稱原審96年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38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以原審96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8年2月20日98年度裁字第43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上訴人以原審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據以否准上訴人所請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證據,已經上訴人父母同時更改「求」字為「朮」字。另申請書戶政謄本寫的是求,經放大後明顯是「朮」,為正本清源,應放大勘驗。又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母婚前登記為求,但其為錯誤的。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只是例示規定證明文件,以未規定者不可作為證明,即違反字面解釋,亦為違背法令。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如不准人民更正,上開法條將成具文,尤見原判決捨本逐末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其所為更名申請之實體事項為爭議,而就原判決以其提起之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表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54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戶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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