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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33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劉介中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933號

上訴人
悠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3年9、10月間銷售貨物計新臺幣(下同)3,751,009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187,551元,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臺中市分局查獲,移由被上訴人審理結果認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87,55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3倍罰鍰562,600元(計至百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其上訴意旨乃執前詞主張略以:財政部90年9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748號函釋,認應以交易之報關名義人、商業發票與提單名義人、瑕疵擔保責任等因素綜合判斷,而定其交易性質。查本件之付款、運送、報關及發票等文件,均以日本SUMIMOTO HEAVYINDUSTRIES LTD(下稱住友公司)為賣方、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盈公司)為買方,系爭交易僅存在於上開二公司間,住友公司當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僅係從中居間;縱然上訴人與合盈公司間之合約書載明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應負品質與保固之責,然相較於住友公司之法定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僅負擔保履行部分契約之義務,屬保證人地位,詎原審法院僅依上訴人與合盈公司間之合約書,按上開財政部函釋,以上訴人與合盈公司間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逕認系爭款項為銷售金額,而不問上訴人有無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即遽予補稅課罰,實有違交易習慣及租稅法定主義,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瑕疵等語。惟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係於93年3月15日與合盈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而後始於93年9月30日與住重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代理販賣合約書,二者時間相差半年之久;且上訴人簽訂代理販賣合約日期與住友公司將貨物交付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日期相同;另上訴人若僅居間本件系爭交易,則合盈公司與住友公司間應有上訴人確認以確保居間酬傭而簽訂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該契約為證,顯見上訴人主張為居間云云,要無可採等情,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亦與憲法所定保障人民財產權無違,亦無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情事。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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