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8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981號
- 聲請人
- 興松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9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19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意旨略為: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根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故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應已合法繫屬本院,該合法繫屬之狀態自得一併及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4款之再審事由,不生逾越再審期間之問題。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事由,乃強制規定,另參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復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故此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聲請人之聲請僅為提示性質,本院即應予以調查,故原確定裁定以「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法定程序有所欠缺」為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該裁定適用法規自屬顯有錯誤。
三、本院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不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即屬不同之再審之訴,均應遵守法定再審期間,始為合法。聲請人固可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對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再依同條第4款提起再審之訴,惟仍應遵守法定期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逾法定再審期間,始提起該部分之再審之訴,並不合法,而駁回其訴,於法無不合。上述聲請意旨係以一己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無據,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