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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00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000號

聲請人
興松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志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9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9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意旨略為:原確定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顯然不合該等條文規定,並與本院97年裁字第1738號、97年裁字第93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民國79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有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又黃清光法官曾參與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23號判決,經上訴發回更審後,原審法院再度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再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08號判決再度駁回,然查黃清光法官又參與同一事件之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黃清光法官本應自行迴避,卻未迴避,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所列不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即屬不同之再審之訴,而不同之再審之訴,各均應遵守法定再審期間始為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原確定判決係於96年7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原算至96年8月25日止,即告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六,順延至同年8月27日(星期一)止屆滿,聲請人雖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96年8月14日所提再審之訴狀僅記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人所指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聲請人係於96年9月5日所提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始行主張,此有該書狀及收文戳附於本院99年度判字第891號卷足據。因此,關於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之期間規定,本院98年度裁字第1939號裁定據此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雖於98年9月15日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19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再審聲請狀記載: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根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故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應已合法繫屬本院,該合法繫屬之狀態自得一併及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不生逾越再審期間之問題。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事由,乃強制規定,另參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復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故此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聲請人之聲請僅為提示性質,本院即應予以調查,故原確定裁定以「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法定程序有所欠缺」為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該裁定適用法規自屬顯有錯誤等語。經本院原確定裁定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不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即屬不同之再審之訴,均應遵守法定再審期間,始為合法。聲請人固可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對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再依同條項第4款提起再審之訴,惟仍應遵守法定期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逾法定再審期間,始提起該部分之再審之訴,並不合法,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述聲請意旨係以一己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無據,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情。依上說明,原確定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仍執詞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顯然不合該等條文規定,並與本院97年裁字第1738號、97年裁字第93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9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有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等等,仍係以一己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屬可採。至於黃清光法官曾參與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23號判決,又參與同一事件之上級審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黃清光法官本應自行迴避,卻未迴避部分,係屬得否對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問題(按該部分之再審之訴業經以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訴,已如前述)。與本件原確定裁定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係屬二事,聲請人以該事由作為原確定裁定之再審事由,自屬錯置而為無據。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00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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