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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08號

車輛檢測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008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
被上訴人
高昇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檢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月14日向上訴人提出代理日商五十鈴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五十鈴公司)底盤車(型式系列:KC-NQR、型式名稱:KC-NQR70PBL、KC-NQR70PBLZ計6型)登錄之申請,經上訴人以93年2月6日以車整字第0930041號函受理並登錄在案。嗣臺灣五十鈴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五十鈴公司)於94年12月30日以其經日商五十鈴公司之授權,向交通部檢舉部分臺灣公司未經日商五十鈴公司之授權,擅自改造Z底盤致生安全性疑慮等情。案移上訴人查明相關事證後,發現被上訴人於申請時所檢附之日商五十鈴公司授權書有偽造之嫌,遂以96年8月23日車專字第0960004982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揭93年2月6日車整字第0930041號函,並取消被上訴人辦理之底盤車型式登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及承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洋公司)對上訴人所為不同之違法廢止車型登錄處分,分別提起訴願,當應個別作成訴願決定,詎訴願決定機關誤解訴願法第78條規定,率與合併審議及作成決定,顯屬違法應予撤銷。又原處分未具體敘明廢止登錄之理由,復未將說明欄所引交通部96年7月20日交路密字第0960082164號函內容副知被上訴人致無從推知其廢止理由,且亦無行政程序法第97條所定行政處分得不記明理由之事由,故原處分已有違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此外,依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第2款規定,對於授權代理證明文件應載明事項並未加以規範,是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之授權代理文件,應載明授權代理期間,顯係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自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況Takayoshi Yamakawa擔任日商五十鈴公司在臺子公司即臺灣五十鈴公司副總裁、被上訴人與日商五十鈴公司間有關認證事宜及交易經過,與上訴人於93年間以電子郵件方式函詢日商五十鈴公司及其系爭授權代理文件簽署人Yamakawa之聯繫經過,足認日商五十鈴公司出具之授權代理文件係由有權簽署人所簽署,詎上訴人未向日商五十鈴公司予以查證,率爾為相反之認定,有悖論理及經驗法則,復未區分爭議之車輛型式名稱與系列,恣意廢止被上訴人全部登錄之申請,原處分自屬不合法而應予撤銷;又日本五十鈴公司確有授權被上訴人在臺灣進口、銷售系爭型式名稱與系列之底盤車,而臺灣五十鈴公司亦曾向被上訴人與承洋公司購買與系爭形式車輛同系列、不同規格之巴士底盤車,亦未就系爭型式名稱與系列之車輛加以改造,然訴願決定對於被上訴人之各項主張亦未予查證並加以審酌,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顯有悖證據法則,亦應予以撤銷。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就訴願法第78條規定文義及其立法意旨以觀,未有限於同一訴願人之規定,亦未使訴願受理機關限於同一訴願人始得為本條之主張,被上訴人顯係誤解法律規定,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上訴人受交通部委託調查被上訴人底盤車登錄案,於受託行政範圍內悉依相關法規及交通部指示辦理,其間除日商五十鈴公司(委由理律法律事務所代理)提出陳明事實外,就底盤車登錄所需相關法定要件迨有疑義者,上訴人亦以95年11月21日車專字第09500057842號函、95年12月18日車專字第0950006901號函請被上訴人說明或陳述意見,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規定,原處分已符合可知悉處分理由之情形,自得不記明理由。此外,交通部以95年1月6日交路密字第0950080052號函囑上訴人查明臺灣五十鈴公司陳情案後,上訴人向日商五十鈴公司之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查明相關事實,經該所馮博生律師二次出具日商五十鈴公司簽立之代理授權書以明其代理人身分,足見其所具日商五十鈴公司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及原處分採認之依據均屬實在。上訴人並自95年2月6日至96年2月26日間四次函請臺灣五十鈴公司及理律法律事務所就本案予以說明,謂日商五十鈴公司自西元2004年起即未授權上訴人代理進口系爭型式車輛,亦未簽署相關授權文件或授權其子公司代為出具任何授權文件,另被上訴人所出具之車輛規格表亦非日商五十鈴公司所印製,且上載規格亦與實際有所出入,益徵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授權及車輛規格文件等為不實,難認雙方成立代理關係,被上訴人之申請不符廢止前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規定,甚且以疑似偽、變造之文件使上訴人為不實之登載,其法益無予以保護之必要,本案處置當屬合法妥當,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及其相關法令;又上訴人受託辦理車輛底盤登錄業務,未有以電子郵件方式進行查驗之情況,亦未曾以此方式確認其代理關係,縱該電子郵件影本所載日商五十鈴公司確曾授與被上訴人代理權,然並未載明其授與範疇,且亦非向上訴人寄發,自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屬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上訴人96年8月23日車專字第0960004982號函(原處分)記載「主旨:廢止本中心93年2月6日車整字第0930041號函,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依交通部96年7月20日交路密字第0960082164號函辦理。廢止本中心93年2月6日車整字第0930041號函,並取消貴公司辦理之底盤車(型式系列:KC-NQR、型式名稱:KC-NQR70PBL、KC-NQR70PBLZ計6型)之登錄。」原處分除廢止上訴人93年2月6日車整字第0930041號函外,並載明取消被上訴人辦理底盤車(型式名稱:KC-NQR70PBL、KC-NQR70PBLZ計6型)之登錄。惟依該處分函內容觀之,並無法知悉上訴人係取消被上訴人辦理登錄是那6型之底盤車,亦無從自上訴人93年2月6日車整字第0930041號函得知係何6型之底盤車,其記載即非明確。又事實理由之敘述雖不必鉅細靡遺,只須寫出重要之點,然應使相對人能得知獲致結論之理由何在。惟上訴人於原處分函未記載事實,亦未具體敘明廢止登錄之理由。上訴人僅於該函說明欄第1項記載係依據交通部96年7月20日交路密字第0960082164號函辦理,而交通部及上訴人均未將該交通部函之內容副知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實無從推知上訴人廢止之理由。另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雖明定「處分相對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其處分得不記明理由。上訴人雖主張曾以95年11月21日車專字第09500057842號函及95年12月18日車專字第0950006901號函通知上訴人說明:「有關貴公司於本中心登錄之日商五十鈴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五十鈴公司)授權文件(CERTIFI- CATE OF AUTHORIZATION)內容中並無原廠授權代理之有效期間,承上,該文件之授權人為Takayoshi Yamakawa,然經本中心詢查,其應非日商五十鈴公司授權之簽署人。另日商五十鈴公司所生產之中型巴士底盤型式KC-NQR 70PBL之規格,其前懸規格應為1,005mm,並無生產如貴公司所檢附登錄之KC-NQR70PBLZ之技術文件所載之其前懸規格為1,855mm之型式。」然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並未接獲上訴人就其函詢事項調查結果之通知,亦無從藉由原處分說明欄所載內容推斷其廢止之理由。又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所稱「處分相對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係指處分相對人於行政處分作成前,經由作成處分前之行政程序(例如:聽證程序或行政調查程序之結論)而知悉或可得知悉作成該處分之理由者而言。至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中,以書狀補正作成處分相關事實及理由者,仍應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處分作成後所為之理由補提,顯與該款所定得不記明處分理由之情形有間。是該程序欠缺之補正,尚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所為答辯說明所能替代。是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均無從知悉或可得知悉原處分作成之理由,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所定得不記明理由之事由或已補正等由,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責由上訴人機關另為適法處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以撤銷,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

(一)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第3項)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記明理由,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上開法定程式記明理由,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如未依規定程序補正理由者,即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二)經查,原處分係記載「主旨:廢止本中心93年2月6日車整字第0930041號函,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依交通部96年7月20日交路密字第0960082164號函辦理。廢止本中心93年2月6日車整字第0930041號函,並取消貴公司辦理之底盤車(型式系列:KC-NQR、型式名稱:KC-NQR70PBL、KC-NQR70PBLZ計6型)之登錄。」等語,揆諸上開原處分函內容,上訴人所取消被上訴人辦理登錄是那6型之底盤車,並未揭示於原處分函,亦無從自上訴人93年2月6日函得知係何6型之底盤車;是以,原審判決認原處分函所記載內容即非明確,自屬有據。上訴人僅於該函說明欄第1項記載係依據交通部96年7月20日交路密字第0960082164號函辦理,而交通部及上訴人均未將該交通部函之內容副知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上訴人廢止之理由。

(三)至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分別於95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18日函知被上訴人予以敘明授權文件之疑義,並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11月29日及96年1月11日函復,是被上訴人焉有不知或無從推知上訴人廢止之理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95年11月29日函復說明欄所載略以「說明:……。貴中心函文並未具體指出詢查對象,且該詢查對象說法與事實有所出入,因事關本公司信譽,誠請貴中心將詢查對象提供本公司,以便本公司查核瞭解之後,再將詳細事實函覆貴中心。」,而96年1月11日函復說明欄所載略以「說明:……。本公司自93年起銷售ISUZU曳引車底盤等車種,所有相關認證資料皆由日商五十鈴授權提供。函覆如上,若須本公司再提供相關資料,請詳以指示,再補函覆。」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並未接獲上訴人就其函詢事項調查結果之通知,亦無從藉由原處分所載內容知悉其廢止之理由,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殊無足採。其他上訴理由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責由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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