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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0號

車輛檢測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胡國棟許武峰林秋華

原告
高昇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
被告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車輛檢測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交訴字第09600581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4日以高昇發信第01141號函向被告提出代理日商五十鈴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五十鈴公司)底盤車(型式系列:KC-NQR、型式名稱:KC-NQR70PBL、KC-NQR70PBLZ計6型)登錄之申請,經被告於93年2月6日以車整字第0930041號函受理並登錄在案。嗣台灣五十鈴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五十鈴公司)於94年12月30日以其經日商五十鈴公司之授權,向交通部檢舉部分台灣公司於未經日商五十鈴公司授權下,擅自改造Z底盤所生安全性疑慮等情。案移被告查明相關事證後,發現原告93年1月14日高昇發信第01141號函所檢附之日商五十鈴公司授權書有偽造之嫌,遂以96年8月23日車專字第0960004982號函廢止前揭93年2月6日車整字第0930041號函,並取消原告辦理之底盤車型式登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部分: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訴願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願受理機關就原告與承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洋公司)就被告所為不同之違法廢止車型登錄處分,分別提起之二訴願案,以該二訴願案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依首揭規定為合併審議及決定,並僅製作單一訴願決定書分別送達原告及承洋公司。惟依首揭規範意旨,應僅在使訴願受理機關就同一原告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分別提起之數訴願案件,於訴願審議程序中得合併審議及決定,要無准許訴願受理機關就不同原告分別提起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之數訴願案,亦得合併審議及決定之理。職是,訴願受理機關就原告及承洋公司分別提起之二訴願案件為合併審議及決定,顯不合法。退步言,縱其得為合併審議及決定,亦應分別製作訴願決定書並送達原告與承洋公司,始符法制,其不僅合併審議及決定,且僅製作單一訴願決定書,顯不合法,而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未附具理由即廢止原告共計6型底盤車之登錄,顯有瑕疵而應予撤銷:

1.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及應記載之事項,第97條第2款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

2.查原處分說明欄僅記載「一、依交通部96年7月20日交路密字第0960082164號函辦理。二、廢止本中心93年2月6日車整字第0930041號函,並取消貴公司辦理之底盤車(型式系列:KC-NQR;型式名稱:KC-NQR70PBL、KC-NQR70PBLZ共計6型)之登錄」,惟未具體敘明廢止登錄之理由,是原處分顯有未附具理由之瑕疵。另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雖明定「處分相對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其處分得不記明理由,然被告既未將其於說明欄所引之交通部96年7月20日交路密字第0960082164號函之內容副知原告,則原告實無從推知被告廢止之理由,且原處分復無同條其他各款所定得不記明理由之事由,故原處分未附具理由顯不合法。

3.訴願決定雖於理由欄第二項謂:「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21日分別向原告函詢相關疑義,則系爭2件處分之理由自屬可得而知,且原告提起本件訴願後,並經原處分機關就本案相關事實答辯在案」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所稱「處分相對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係指處分相對人於行政處分作成前,經由作成處分前之行政程序(例如:聽證程序或行政調查程序之結論)而知悉或可得知悉作成該處分之理由者而言。至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中,以書狀敘明作成處分相關事實及理由者,係處分作成後所為之理由補提,顯與該款所定得不記明處分理由之情形有間。本件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並未接獲被告就其函詢事項調查結果之通知,亦無從藉由原處分說明欄所載內容推斷其廢止之理由,被告僅於95年11月21日以車專字第09500057842號函內載明疑義,請原告函覆,惟原告全然不知,是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或受送達後,均無從知悉或可得知悉原處分作成之理由,則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97條所定得不記明理由之事由。況若按訴願決定所稱「原告提起本件訴願後,並經原處分機關就本案相關事實答辯在案」云云,不啻承認原告係於訴願程序中始知悉其作成之理由,益證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97條所定得不記明理由之事由而未附具理由,顯有瑕疵。

㈢被告所為廢止登錄,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1.被告要求原告提出之授權代理文件,應載明授權代理期間,係屬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按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第2款僅謂底盤車進口商應提出授權代理之證明文件以供查驗,惟並未就授權代理證明文件之內容應載明之事項有所規範。是如底盤車進口商即原告提出之文件足以證明已取得國外底盤車製造廠即日商五十鈴公司之授權,則已符前開作業要點之規定,被告另要求授權代理證明文件應有授權代理期間之記載,顯屬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而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其要求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況自91年起日商五十鈴公司在臺子公司(即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認證之文件,即無有效期間之記載,亦未嘗聽聞被告要求改正。

2.被告認定日商五十鈴公司出具之授權代理文件,非由有權簽署人簽署乙節,未依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按被告前曾於93年間以電子郵件致函日商五十鈴公司及Takayoshi Yamakawa(即系爭授權文件之簽署人),詢問該授權文件之真偽及是否確由其簽署,而日商五十鈴公司即由Takayoshi Yamakawa代表於同年7月30日以電子郵件函覆被告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確認該文件確由其親自簽署,此有Takayoshi Yamakawa函覆前開機關之電子郵件影本可稽。揆諸常理,若Takayoshi Yamakawa非屬經日商五十鈴公司授權得簽署相關授權文件之人,日商五十鈴公司在接獲被告函詢時,當由其代表人或權責部門之負責人,具名函覆被告該授權文件係屬偽造,且該公司亦未授權Takayoshi Yamakawa簽署任何文件,斷無將被告之函詢交由Takayoshi Yamakawa回覆之理。是依被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日商五十鈴公司未授權Takayoshi Yamakawa簽署該授權文件,況Takayoshi Yamakawa自93年7月起即受日商五十鈴公司之派遣,擔任其在臺子公司(即台灣五十鈴公司)之副總裁,若謂Takayoshi Yamakawa非日商五十鈴公司授權之簽署人,則何以日商五十鈴公司仍依約交付原告訂購之底盤車並收受價金,且請其在臺子公司(即台灣五十鈴公司)協助原告辦理相關認證事宜並收取相關費用?綜上,被告率爾認定Takayoshi Yamakawa非日商五十鈴公司授權之簽署人,顯有悖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明顯未依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而為事實之認定。

3.縱觀被告答辯狀即知其僅向台灣五十鈴公司以及理律法律事務所查證,迄今並未直接向日商五十鈴公司查證有無授權原告。且理律法律事務所是否有權代理或代表日商五十鈴公司,亦未見被告查明。日商五十鈴公司與台灣五十鈴公司分別為獨立且屬設立於不同國境之公司,事發迄今均未曾見日商五十鈴公司派員出面處理,全由台灣五十鈴公司或由理律法律事務所出面稱其代理或代表日商五十鈴公司去函或函覆被告,然事涉原告權益,被告實有必要於行政處分前向日商五十鈴公司查證原告是否有偽造日商五十鈴公司授權代理文件、車輛規格表與圖說,以確認原告是否有權在台代理、進口、銷售ISUZU廠牌底盤車。

4.另型號為KC-NQR70PBL之巴士底盤車,其前懸規格為1,005公釐,原告並無任何改造或加長。惟被告並未詳查,竟等同於KC-NQR70PBLZ,而為廢止,顯屬有誤。況且理律法律事務所與台灣五十鈴公司,亦僅稱原告未獲日本五十鈴公司授權而改造、加長KC-NQR70PBLZ巴士底盤車之前懸,並未稱原告有改造、加長KC-NQR70PBL巴士底盤車。故原告KC-NQR系列共計6型之底盤型式登錄,被告未予區分有爭議之KC-NQR70PBLZ與無爭議之KC-NQR70PBL,一併全予廢止原告KC-NQR系列之底盤型式登錄,顯屬有誤。又本件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所定之情形,被告自不得廢止之,其恣意為登錄廢止,該廢止處分自屬不合法而應予撤銷。

㈣訴願決定認「原告自93年起未獲日商五十鈴公司授權代理進口及銷售ISUZU廠牌底盤車」、「原告於93年1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KC-NQR底盤車形式登錄申請,所檢具之日商五十鈴公司授權書亦屬偽造」,然其所憑之證據僅為受日商五十鈴公司委任之理律法律事務所於95年6月2日所發之95新0587號函及96年4月2日函所載內容,此外別無其他證據方法,即僅依日商五十鈴公司受任人單方之陳述,惟如前所述,被告前以電子郵件致函日商五十鈴公司及Takayoshi Yamakawa詢問該授權文件之真偽及是否確由其簽署,而日商五十鈴公司即由Takayoshi Yamakawa代表於93年7月30日以電子郵件函覆確認該文件確由其親自簽署,此有Takayoshi Yamakawa函覆之電子郵件影本可稽。可見日商五十鈴公司就原告93年究有無獲其授權代理進口並銷售ISUZU廠牌底盤車乙節,客觀上存有二個完全相反之表示。然遍查訴願決定均未能發現其不採信前揭電子郵件內容之理由,亦未見其敘明採信上開理律法律事務所函所載內容之理由。職是,訴願決定認定事實、取捨證據顯有悖證據法則。

㈤原告與承洋公司確實獲有日商五十鈴公司授權,方得以在台灣代理、進口與銷售ISUZU廠牌產品與KC-NQR70PBL、KC-NQR70PBLZ底盤車:

1.依台灣五十鈴公司與理律法律事務所均稱其有權代表、代理日商五十鈴公司去函或函覆被告、交通部之內容,顯有隱暪相關之事實:

⑴查台灣五十鈴公司於94年12月30日去函交通部,其事實摘要詳載:「一、謹按日商五十鈴汽車公司自93年1月至93年10月為止,共出售65具中型巴士底盤(型號:NQR70PBLZ-下稱『Z底盤』)予境外公司POWER TRADING GROUP Co.,Ltd.(下稱Power Trading公司)。據我們的瞭解,此等底盤再由Power Trading公司轉售予台灣公司,包括承洋公司及高昇公司等。」惟查,該65輛ISUZUKC-NQR70PBLZ大型柴油巴士底盤車全數係由原告以及承洋公司進口至台灣。

⑵理律法律事務於95年6月2日以95新0587號函答覆被告,其說明一詳載:「(一)日商五十鈴公司自2004年起即未授權高昇公司或承洋公司代理進口貴中心來函附件所示之ISUZU廠牌車輛底盤(即ISUZU KC-NQR70PBL、KC-NQR70PBLZ底盤),且自2004年11月起,日商五十鈴公司即未銷售ISUZU廠牌之車輛底盤予高昇或承洋公司。」。惟日商五十鈴公司於93、94年仍有出售KC-NQR70PBLZ底盤車予原告及承洋公司。又倘日商五十鈴公司未授權原告及承洋公司在台代理、進口、銷售ISUZU廠牌產品,何以台灣五十鈴公司於94年1月、2月仍向未獲授權代理之進口商即承洋公司購買KC-NQR70PBLZ底盤車?再查,理律法律事務於95年7月28日以95新0855號函答覆被告,其說明一詳載:「日商五十鈴公司於2002年1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曾授權承洋公司進口並販售ISUZU廠牌之車輛底盤,其中包含型號為NQR70PBL之巴士底盤。...日商五十鈴公司從未簽署授權高昇公司進口或販售ISUZU廠牌車輛底盤之文件。」惟原告確實有向日商五十鈴公司原裝進口C系列、E系列與KC-NQR系列底盤車。且承洋公司於93年、94年仍繼續經銷日本五十鈴公司ISUZU廠牌產品,授權期間非僅為自91年1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又理律法律事務於95年9月14日去函答覆被告,其說明一詳載:「㈣台灣五十鈴於前開94年12月30日致交通部函中所述台灣五十鈴公司向承洋公司購買後轉售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之另外10具底盤(即ISUZU KC-NQR70PBLZ底盤車)則為日商五十鈴公司於94年間出售,嗣並輾轉進口至台灣。㈤...因此乃指示台灣五十鈴公司轉向承洋公司購買10具未經改造之底盤(然據資料顯示,該10具底盤《即ISUZU KC-NQR70PBLZ底盤車》係由高昇公司於94年間進口)。」。惟不管是原告或承洋公司自日商五十鈴公司進口之KC-NQR70PBL、KC-NQR70PBLZ巴士底盤車,包含原告、承洋公司在台售予台灣五十鈴公司之KC-NQR70PBL、KC-NQR70PBLZ巴士底盤車,均係自日本原裝進口,而KC-NQR70PBLZ巴士底盤車前懸之原廠規格即為185.5公分。原告僅有原裝進口、銷售KC-NQR70PBLZ巴士底盤車,並無理律法律事務所或是台灣五十鈴公司所稱加長底盤前懸與轉向拉桿之改造行為,更無偽造日商五十鈴公司之授權代理文件、車輛規格表與圖說。

⑶綜上,日本五十鈴公司就KC-NQR70PBL與KC-NQR70PBLZ巴士底盤車在台灣授權原告與承洋公司代理、進口與銷售,依理律法律事務所與台灣五十鈴公司所述,顯避重就輕企圖隱瞞似有規避相關責任之嫌。

2.日商五十鈴公司於93年1月16日由Ryoji Yamazaki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表示授權承洋公司在台灣進口、代理與銷售KC-NQR系列底盤車。另日商五十鈴公司於93年7月30日由Takayoshi Yamakawa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表示日商五十鈴公司確實授權原告在台灣代理、進口與銷售C系列、E系列底盤車。此乃被告唯一直接向日商五十鈴公司接洽查證所得之資料,惟被告竟不予肯認,其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3.台灣五十鈴公司於92年4月18日向承洋公司訂購KC-NQR70PBL底盤車10台,另分別於94年1月、2月向承洋公司訂購6輛、4輛KC-NQR70PBLZ底盤車。顯見承洋公司確實獲有日商五十鈴公司之授權,方得以進口KC-NQR系列底巴士盤車在台銷售。且亦證KC-NQR70PBL與KC-NQRPBLZ為同系列、不同規格之底盤車。

4.台灣五十鈴公司分別與原告、承洋公司93年3月29日簽定之協議書,第2條規定:「甲方(即台灣五十鈴公司)2003年向乙方購得3台KC-NQR70PBL底盤車,即轉賣予TLD(騰達公司)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之相關文件必須於3月29日交給甲方。」故原告與承洋公司倘未獲有日商五十鈴公司之授權,得以在台灣代理、進口與銷售ISUZU 廠牌產品者,則何以台灣五十鈴公司竟仍向未獲代理之進口商(即原告、承洋公司)底盤車?

5.日商五十鈴公司出具船公司海運提單如下:

⑴92年2月16日簽發之海運提單(提單號碼:YKL-109),收貨人(Consignee)指名為承洋公司,收件人(ATTN):黃鈴財,受通知人(Notify party)為Power Trading Group Co.,Ltd.與承洋公司,可證日商五十鈴公司確有賣出10輛年份、廠牌、型號為2003 ISUZU KC-NQR70PBL柴油引擎巴士底盤車予承洋公司。

⑵92年4月26日簽發之海運提單(提單號碼:YKL-103),收貨人指名為承洋公司,收件人黃鈴財,受通知人為Power Trading Group Co.,Ltd.與承洋公司,可證其確有賣出10輛年份、廠牌、型號為2003 ISUZU KC-NQR70PBL底盤車予承洋公司。

⑶分別於93年1月28日簽發之海運提單(提單號碼:YKL-101),及93年3月13日簽發之海運提單(提單號碼:YKL-101),收貨人均為:依國泰世華銀行指示,受通知人均為Power Trading Group Co.,Ltd.與承洋公司,可證其有各賣出9輛、10輛年份、廠牌、型號相同為2004 ISUZUKC-NQR70PBLZ底盤車予承洋公司。

⑷93年3月31日簽發之海運提單(提單號碼:YKL-201),收貨人:依國泰世華銀行指示,受通知人為Power Trading Group Co.,Ltd.與高昇公司,可證其確有賣出1輛2004 ISUZU KC-NQR70PBLZ底盤車予原告。

⑸93年4月14日簽發之海運提單(提單號碼:YKL-109),收貨人:依第一商業銀行指示,受通知人Power TradingGroup Co.,Ltd.與原告,可證其確有賣出4輛2004 ISUZU KC-NQR70PBLZ底盤車予原告。

⑹93年5月15日簽發之海運提單(提單號碼:YKL-102,收貨人:依第一商業銀行指示,受通知人Power TradingGroup Co.,Ltd.與承洋公司及原告,可證其確有賣出5輛2004 ISUZU KC-NQR70PBLZ底盤車予承洋公司或原告。

⑺分別於93年7月1日簽發之海運提單(提單號碼:YKL-112),及93年7月14日簽發之海運提單(提單號碼:YKL-104),收貨人均為:依國泰世華銀行指示,受通知人均為承洋公司與原告,可證日商五十鈴公司確有分別賣出10輛、6輛2004 ISUZU KC-NQR70PBLZ底盤車予承洋公司或原告。

⑻93年7月29日簽發之海運提單(提單號碼:YKL-105),收貨人:依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指示,受通知人為承洋公司與Power Trading Group Co.,Ltd.及原告,可證其確有賣出4輛2004 ISUZU KC-NQR70PBLZ底盤車予承洋公司或原告。

⑼93年10月25日簽發之海運提單(提單號碼:YKL-104),收貨人:依國泰世華銀行指示,受通知人為承洋公司與原告,可證其確有賣出10輛2004 ISUZU KC-NQR70PBLZ底盤車予承洋公司或原告。

⑽分別於94年2月27日簽發之海運提單(提單號碼:YKL-106),及94年3月11日簽發之海運提單(提單號碼:YKL-103),收貨人均為:依國泰世華銀行指示,受通知人均為承洋公司,可證其有分別賣出6輛、4輛2005 ISUZU KC-NQR70PBLZ底盤車予承洋公司。

6.綜上,原告與承洋公司確實獲有日商五十鈴公司之授權,方得以在台灣代理、進口與銷售ISUZU廠牌產品與KC-NQR70PBL、KC-NQR70PBLZ兩種同系列、不同規格之底盤車。

㈥KC-NQR70PBL與KC-NQR70PBLZ各為日商五十鈴公司所製造生產之同系列、不同規格之巴士底盤車。型號為KC-NQR70PBL巴士底盤車,其前懸長度為100.5公分,全長653公分;型號為KC-NQR70PBLZ巴士底盤車,其前懸長度為185.5公公分,全長738公分。原告、承洋公司係原裝進口、銷售KC-NQR系列底盤車,且未加以改造、延長KC-NQR70PBLZ巴士底盤車之前懸(FOH)與轉向拉桿(Draglink):

1.日商五十鈴公司所交予原告、承洋公司之海運提單,即已依年份、廠牌、型號加以區分KC-NQR70PBL與KC-NQR70PBLZ兩款同系列、不同規格之巴士底盤車。

2.日商五十鈴公司向日方申請輸出許可時,亦載明巴士底盤車之型號為KC-NQR70PBLZ。若KC-NQR70PBL與KC-NQR70PBLZ為同款、同規格之巴士底盤車者,則日本五十鈴公司實無重複申請輸出許可之必要。

3.台灣五十鈴公司分別與原告、承洋公司93年3月29日簽定之協議書,均予區分KC-NQR70PBL與KC-NQR70PBLZ兩款巴士底盤車。又依台灣五十鈴公司分別與原告、承洋公司簽定之同意書、保證書,約定台灣五十鈴公司同意原告、承洋公司使用重型柴油汽車合格證明函,申請2004、2005年KC-NQR70PBL與KC-NQR70PBLZ巴士底盤車之柴油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顯見KC-NQR70PBL、KC-NQR70PBLZ確為兩款同系列、不同規格之底盤車。非謂僅係單純為區別進口商,而於KC-NQR70PBL之後加上承洋公司英文名稱字首Z。況且,在台灣僅有原告與承洋公司以及台灣五十鈴公司進口日本五十鈴公司KC-NQR系列底盤,是要區別何進口商,原告實感莫名?

4.台灣五十鈴公司分別於94年1月、2月與承洋公司簽定車輛採購合約書,約定購買2005年式日本ISUZU牌KC-NQR70PBLZ大型客車底盤,並特別約定交車時承洋公司應先將進口及完稅證明書、原廠出廠證明書、交通部登錄底盤規格表等及其他必要文件交予台灣五十鈴公司。且該合約書內亦約定,承洋公司負責進口報關,且為倉儲7日內提貨;PDI及拖車運費由台灣五十鈴公司自行負責。所謂「交通部登錄底盤規格表」,即為日後日商五十鈴公司授權理律事務所代為函覆被告所指稱承洋、原告檢附偽造授權書、規格表與圖說辦理之底盤登錄。是以,承洋公司所交付予台灣五十鈴公司之文件,其中之交通部登錄底盤規格表,即為依KC-NQR70PBLZ巴士底盤車英文目錄於被告所為之底盤登錄,而其前懸規格、重量、長度均於KC-NQR70PBL巴士底盤車不同。既然台灣五十鈴公司、日本五十鈴公司均認KC-NQR70PBL與KC-NQR70PBLZ為同款、同規格之巴士底盤車,何以台灣五十鈴公司於出車前檢查(PDI:Pre-DeliveryInspection)時、收受交通部登錄底盤規格表時均未查覺KC-NQR70PBLZ巴士底盤車之長度、重量規格均不一致之情形?

5.又證人馮博生97年6月18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這二份合約書是當時欣欣客運向台灣五十鈴指定要買PBLZ10台,當時台灣五十鈴沒有這種型號的,只有PBL的型號,所以台灣五十鈴公司轉向承洋公司購買10台PBLZ的底盤,將這些底盤賣給欣欣客運,買來的時候,底盤是1005,沒有加長過,後來交給欣欣客運的時候,也是沒有加長過的,是欣欣客運跟台灣五十鈴反應底盤有問題,後來我們去查證該底盤有加長,至於是何人加長的,我們就不敢確定,台灣五十鈴向承洋購車時,該型號的底盤應該就已經登錄好了。」「問:是否可以提供你們日本五十鈴方面所保有的KC-NQR70PBLZ規格表正本?答:我們只有PBL,沒有PBLZ。」「問:對於PBL與PBLZ的型號,有何意見要表示?答:規格是完全一樣的,當初是承洋要求日本五十鈴要區○○○○○路,所以依照承洋的英文名字加了一個Z。」另證人張偉成(任職於台灣五十鈴公司)97年6月18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問:(提示證22第3頁)此同意書是否為你傳真的?答:是的。我當時是傳真給被告公司的莊文德,此同意書是當初日方五十鈴賣車子的底盤給被告公司,引擎族的合格函是臺灣五十鈴向車測中心申請,所以被告公司需要這份同意書才能去做車型的登錄。」又證人盧振杰(任職於ARTC) 97年6月18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問:經你查證台灣地區尚有何公司向貴中心登錄KC-NQR的資料?答:僅有高昇、承洋及台灣五十鈴。」「問:台灣五十鈴有登錄KC-NQR70PBLZ的資料嗎?答:沒有,該公司只有登錄KC-NQR70PBL的資料,前已傳真給貴署參考,當初是由國際汽車在90年間登錄的。」是以,倘若,KC-NQR70PBL與KC-NQR70PBLZ為同規格之巴士底盤車,而依證人馮博生之證言,KC-NQR70PBLZ之前懸規格與KC-NQR70PBL相同,同為1,005mm。既然依台灣五十鈴公司、日本五十鈴公司與馮博生之看法,PBL與PBLZ巴士底盤車之規格均相同,則何須轉由原告先向日本五十鈴公司進口,再由原告在台灣出售予台灣五十鈴公司,另再由台灣五十鈴公司轉售予欣欣客運公司?台灣五十鈴公司直接向其母公司即日本五十鈴公司購買售予欣欣客運公司即可。再者,台灣五十鈴公司97年6月19日97台五十鈴(管)字第0601號函檢附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10紙,亦可證台灣五十鈴公司確實向原告購買2005年KC-NQR70PBLZ柴油巴士底盤車。

6.台灣五十鈴公司94年12月30日函,詳載:「因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透過台灣五十鈴公司向日商五十鈴汽車公司訂購Z底盤(距日商五十鈴公司與Power Trading關於Z底盤交易約5個月後)。日商五十鈴公司於94年2月派遣其技師至台灣,並發現詠程公司涉及改造Z底盤。...嗣後,台灣五十鈴公司向承洋公司購買10部原廠KC-NQR70PBLZ底盤(未經改造之Z底盤)(據資料顯示,該10部底盤係由高昇公司進口),並於94年3月間轉賣予欣欣公司。」又理律法律事務所95年9月14日函,詳載:「至台灣五十鈴公司於前開84年12月30日致交通部函中所述台灣五十鈴公司向承洋公司購買後轉售予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另外10具底盤則為日商五十鈴公司於94年間出售,嗣並輾轉進口至台灣。」是以,台灣五十鈴公司亦有KC-NQR70PBL巴士底盤車之底盤登錄,倘若KC-NQR70PBL與KC-NQR70PBLZ為同規格之巴士底盤車者,則台灣五十鈴公司實可依其底盤登錄之型式自行向其母公司即日本五十鈴公司進口,顯無需大費周章,再轉向原告或承洋公司購買。

7.綜上,日商五十鈴公司KC-NQR70PBL與KC-NQR70PBLZ各為同系列、不同規格之巴士底盤車。型號為KC-NQR70PBLZ大型巴士底盤車之前懸長度,其原廠規格即為185.5公分,原告與承洋公司僅原裝進口ISUZU廠牌產品在台代理經銷。再者,日本原裝ISUZU廠牌KC-NQR系列底盤車,在台即有不錯之銷售業績,進口商實無須加以改造後方為販售。原告與承洋公司將日本原裝ISUZU廠牌KC-NQR系列巴士底盤車進口至台灣,報關進倉儲後,即由買主至海關港口倉儲提貨,黃鈴財何以能在港口倉儲如此短時間內,將KC-NQR70PBLZ巴士底盤車之前懸由100.5公分改造、延長為185.5公分?顯難有日商五十鈴公司所謂改造其KC-NQRPBLZ底盤前懸、轉向拉桿之可能。末者,台灣五十鈴公司向原告所購買KC-NQR70PBLZ柴油巴士底盤後,再賣予欣欣客運公司,亦遭他人改造加長前懸。

㈦聲請裁定停止行政訴訟程序: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被告業將原告涉嫌偽造文書犯行移送地檢署,該署原以96年度他字第1728號偵辦,俟改分97年度偵字第1610號偵查,該案所列被告為原告之負責人甲○○、承洋公司之負責人黃王敏,以及黃王敏與甲○○之子黃鈴財。雖原處分並無附具理由,即逕予廢止原告高昇公司底盤車型式登錄,然俟依被告答辯狀所述其廢止底盤車型式登錄之主要理由應為原告擅自偽造日商五十鈴公司之授權代理文件、車輛規格表與圖說。原告是否有涉嫌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偵辦,爰聲請鈞院裁定停止行政訴訟程序。

㈧另原告與承洋公司均委任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KC-NQR系列巴士底盤之進口報關業務。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7年8月20日基普六字第0971023394函所檢送之報單及報關發票影本,可知原告與承洋公司以第AZ0000000000、AND293295A0128、AND293295A0135、AND293295A0175號進口報單辦理進口之KC-NQR70PBLZ巴士底盤車係經基隆關稅局查驗(代碼:C3)通關。次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4條之1規定:「報運進出口貨物應檢附裝箱單、裝櫃明細表、型錄、說明書、藍圖、公證報告或其他海關要求之單證供海關查驗。其未檢附者,海關於必要時得通知報關人限期檢附。」原告與承洋公司以上開進口報單辦理進口報關時,為配合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行查驗,曾檢附ISUZU KC-NQR規格目錄供該局進行貨物查驗,俟經查驗無訛後,准予通關。再者,海運提單(BILL OF LADING)既經託運人即日商五十鈴公司載明品項名稱為KC-NQR70PBLZ,如日商五十鈴公司與台灣五十鈴公司並未提供相同品項名稱之KC-NQR規格目錄,僅以證人馮博生所提KC-NQR70PBL規格目錄,原告與承洋公司如何得以查驗通關?是以,原告與承洋公司原裝進口之KC-NQR系列巴士底盤車,確實有KC-NQR70PBL、KC-NQR70PBLZ兩種同系列、不同規格之底盤車。又KC-NQR系列巴士底盤車之全長(OAL)為前懸(FOH)加上軸距(WB)加上後懸(ROH)。自被告97年8月25日答辯狀所提證物二交通路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各車體打造廠登錄之車輛型式,其前懸長度最小為1,015mm,最長為2,022mm。退步言,縱原告有意改造、加長KC-NQR70PBL巴士底盤車前懸規格,亦僅須向被告登錄KC-NQR70PBL巴士底盤車之規格即可,何須多此一舉再登錄KC-NQR70PBLZ巴士底盤?

㈨原告與承洋公司向日商五十鈴公司購買之KC-NQR70PBLZ巴士底盤車,自日本橫濱裝船運送至台灣基隆後,貨物卸船即存放於港口倉庫,待與買主達成交易,方由原告與承洋公司辦理進口報關,並繳納貨物稅等稅捐,俟再由買主至港口提領貨物。再者,依第AN/D2/93/295A/0175號進口報單與海運提單所載:「國外出口日期為93年7月29日,進口日期為93年9月29日,貨物存放處為017AG380三禾保倉。」顯見原告與承洋公司實為進口商,僅原裝進口日商五十鈴底盤車在台代理銷售,而非車體打造廠。何況自進口報單之國外出口日期,比對進口日期,即知原告與承洋公司在未有客戶購買前,確係將貨物存放於港口倉庫。另觀諸台灣五十鈴公司車輛採購合約書約定:「附註:乙方(即承洋公司)負責進口報關,且為倉儲7日內提貨;PDI及拖車運費由甲方自行負責。」「乙方負責進口報關,且為倉儲7日內提貨;PDI及拖車運費由甲方自行負責。」亦可明瞭KC-NQR70PBLZ巴士底盤車於原告與承洋公司辦理進口通關後之陸運係由買主自行負責。

㈩雖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10號起訴書與不起處分書認黃鈴財偽造日商五十鈴公司KC-NQR規格目錄,惟原告與承洋公司向被告申請底盤車型式登錄時,所出具之日商五十鈴公司KC-NQR底盤車規格目錄,如同代理進口銷售之授權文件,確屬日商五十鈴公司與台灣五十鈴公司所提供,且起訴書內亦認原告與承洋公司確實獲有日商五十鈴公司在台之授權,得以進口、銷售KC-NQR底盤車。再者,經被告臨時檢驗KC-NQR系列巴士之結果,不論KC-NQR70PBL或KC-NQR70PBLZ其前懸(FOH)幾乎皆遭改造、加長,而有超過1,855公釐之情事,是原告與承洋公司自日本原裝進口KC-NQR系列底盤車,如無兩款同系列不同規格(一為1,005公釐,另為1,855公釐),何須多此一舉向被告登錄同系列不同規格巴士底盤車型式?況且,海運提單(BILL OF LADING;載貨證券)既經託運人即日本五十鈴公司載明品項名稱為KC-NQR70PBLZ,如日商五十鈴公司與台灣五十鈴公司並未提供相同品項名稱之KC-NQR70PBLZ巴士底盤車英文目錄,僅以證人馮博生97年6月18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所提出KC-NQR70PBL英文目錄正本,原告如何得以將長度、重量等規格均不相同之巴士底盤車辦理進口查驗通關?換言之,原告根本無法以KC-NQR70PBL英文目錄辦理KC-NQR70PBLZ巴士底盤車之進口查驗。是以,原告原裝進口KC-NQR系列巴士底盤車,確實有KC-NQR70PBL、KC-NQR70PBLZ兩種同系列、不同規格之底盤車,絕非原告偽造KC-NQR70PBLZ巴士底盤車英文目錄。又海運提單(載貨證券)上所載明之重量,實為貨物裝船時之重量,並非KC-NQR70PBL與KC-NQR70PBLZ之設計空重。KC-NQR70PBL巴士底盤車之設計空重為2,275公斤,亦非2,405公斤、前軸組設計空重為1,400公斤;KC-NQR70PBLZ巴士底盤車之設計空重為2,315公斤、前軸組設計空重為1,440公斤。又原告登錄KC-NQR系列巴士底盤時所提之日本五十鈴公司ISUZU KC-NQR英文目錄,其底盤設計空重欄(CHASSIS-CABMASS)分別載明KC-NQR70PBL為2,275公斤;KC-NQR70PBLZ為2,315公斤。是以,並無KC-NQR70PBL與KC-NQR70PBLZ巴士底盤車前懸長度不同,重量卻相同之不合理情形。台灣五十鈴公司97年1月30日97台五十鈴(管)字第0102號函,載明:「鈞署前開97年1月函附件二之發票所載費用則始為協助承洋公司辦理排氣審驗合格證(即提供2002年12月18日之授權書)所收取之服務費用。」是以,自發票所載代辦費,其中亦有英文型錄印刷,即可知台灣五十鈴公司曾提供日商五十鈴公司之英文型錄,更可知台灣五十鈴公司確實協助原告辦理KC-NQR70PBLZ。換言之,若原告無獲得日本五十鈴公司之授權,其在台灣之子公司即台灣五十鈴公司有可能會協助原告嗎?又該函三㈡之說明:「本公司係於接獲鈞署前開來函並進行內部查證後,始知悉公司員工有提供鈞署前開96年11月函附件一授權書。然本公司並未授權公司員工提供該授權書。依據本公司之內部調查,該授權書似係原代理商國際汽車時期所留下之空白授權書,可能係為簡化取得原廠授權書之程序,而所為便宜行事作法,並無不法目的。」可知,授權書確係由日本五十鈴公司人員簽具,再由台灣五十鈴公司交予原告,絕非原告等擅自偽造,而日本五十鈴公司授權書由其在台之子公司即台灣五十鈴公司交予原告,原告顯難質疑其正當性。況且,台灣五十鈴公司曾向原告購買KC-NQR70PBLZ底盤車,亦曾協助原告辦理KC-NQR70PBLZ底盤車柴油引擎排氣審驗,身為日本五十鈴公司在台之子公司,台灣五十鈴公司怎可能未查知原告未得日本五十鈴公司之授權,反而更向原告購買底盤車,並協助原告辦理排氣審驗。末查,理律法律事務所97年6月13日97新1031號函,詳載:「㈡台灣五十鈴公司則確認,附件二之同意書及保證書係該公司當初為協助承洋股份有限公司為特定車型申請排氣審驗合格證所出具(非為向ARTC申請底盤型式登錄所出具)。」又保證書詳載:「台灣五十鈴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同意承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以前向日本五十鈴自動車株式會社訂購車輛之中的25台(如左列一覽表所載)甲公司已經環保署申請通過符合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第三期(88年7月1日)排氣標準重型柴油汽車合格證明函之引擎族XSZXH04.83AA-A4(引擎型式為4HE1XS)之2004年KC-NQR70PBLZ及KC-NQR70PBL車型。」是以,倘若原告未獲日本五十鈴公司授權進口KC-NQR70PBLZ巴士底盤車,何以台灣五十鈴公司會協助原告與承洋公司辦理KC-NQR70PBLZ巴士底盤車之引擎排氣審驗?再者,KC-NQR系列巴士底盤車,除柴油引擎外,尚有底盤,何以台灣五十鈴公司僅協助原告與承洋公司辦理柴油引擎之排氣審驗,而無協助辦理底盤車型式登錄?詳言之,KC-NQR系列巴士底盤車,除其柴油引擎須辦理排氣審驗外,其底盤規格型式尚須申請登錄。如果KC-NQR系列巴士底盤,未向被告申請底盤車型式登錄者,則車體打造廠根本無依據可供打造成車體,縱打造成車後,亦無法獲得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根本無法領牌上路。綜上,日本五十鈴公司確實有授權原告在台灣進口、銷售ISUZU KC-NQR70PL、KC-NQR70PBLZ巴士底盤車,而台灣五十鈴公司並曾向原告與承洋公司購買KC-NQR70PBL與KC-NQR70PBLZ兩款同系列、不同規格之巴士底盤車。再者,台灣五十鈴公司亦曾協助原告辦理KC-NQR70PBLZ巴士底盤車柴油引擎之排氣審驗。況且,原告與承洋公司總共進口約165輛KC-NQR70BPL、KC-NQR70PBLZ巴士底盤車,若無日本五十鈴公司授權?及日本五十鈴公司與台灣五十鈴公司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授權書、目錄、規格表、圖說、同意書、保證書、原廠出廠證明)予原告辦理進口報關、柴油引擎排氣審驗、底盤車型式登錄等,原告何以花費高達上億元冒險進口未獲授權之產品?再者,倘若KC-NQR70PBL、KC-NQR70PBLZ巴士底盤車為同規格者,則原告根本無須再為登錄,台灣五十鈴公司亦不須大費周章再向原告與承洋公司購買KC-NQR70PBLZ巴士底盤車,因其自身已有登錄KC-NQR70PBL底盤規格。故原告向被告申請底盤登錄時所檢附之授權書、規格表與圖說,均為日商五十鈴公司與台灣五十鈴公司所提供,原告並無偽造任何授權書、規格表與圖說,亦無改造、加長KC-NQR70PBLZ巴士底盤車之前懸與轉向拉桿。是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於程序與實體上均有違誤之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訴願機關就原告及承洋公司二訴願案件為合併審議及決定顯不合法:按訴願法第78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就文義言,並未有限於同一原告之規定,就立法意旨觀之,亦未使訴願受理機關侷限於同一原告始得為本條之主張,此觀其立法理由:「多數訴願人,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原得共同提起訴願,亦得分別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亦得斟酌情形予以合併,合併後之訴願事件,應予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以符程序經濟之原則。」自明,原告顯係曲解法律。

㈡緣被告受交通部委託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業務,按交通部以87年10月26日交路87字第008314號函訂定「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同函並授權委託被告辦理相關業務後,交通部並未逐年公告或函示授權委託關係;後查「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於96年1月31日經交通部廢止,交通部並於96年1月29日訂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並以96年1月29日交路字第09600850055號、第09600850056號函公告行政委託關係,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原處分未附具理由:被告受交通部委託調查原告底盤車登錄案,於受託行政範圍內悉依據相關法規及交通部指示辦理,其間除日商五十鈴公司(委由理律法律事務所代理)提出陳明事實外,就底盤車登錄所需相關法定要件迨有疑義者,被告亦函請原告說明或陳述意見,原告以原處分未具體敘明廢止理由,容有誤會;按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於處分相對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處分理由者得不記明理由,本案原處分為廢止登錄前,既以95年11月21日車專字第09500057842號函、95年12月18日車專字第0950006901號函給予原告就本案陳述意見機會,即已符合上開法規所定「可知悉」處分理由之情形,另訴願決定理由欄第4項及第5項亦載明:「經查本案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21日分別向訴願人函詢相關疑義,則系爭2件處分之理由自屬可得而知,且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後,並經原處分機關就本案相關事實答辯在案...

五、原處分機關所為撤銷訴願人辦理該底盤車型式登錄之處分,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故原處分未附具理由,並未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規定。

㈣原告主張日商五十鈴公司授權代理文件非經有權簽署,未調查事實及證據乙節:交通部以95年1月6日交路密字第0950080052號函囑被告查明台灣五十鈴公司陳情案後,被告向日商五十鈴公司之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馮博生律師查明相關事實,經理律法律事務所馮博生律師出具日商五十鈴公司(Isuzu Motors Limited)簽立之代理授權書(POWER OF ATTORNEY),以證明其代理人身分,為求本案慎重,被告近日復向理律法律事務所馮博生律師查證,其並於97年6月4日傳真同份授權書予被告為憑據,足見其所具日商五十鈴公司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及本案原處分據予採認之依據均屬實在。被告並以95年2月6日車整字第0950000598號函、95年4月17日車專字第0950001908號函及95年8月17日車專字第0950004643號函、96年1月22日車專字第0960000498號函、96年2月26日車專字第0960001062號函分別要求台灣五十鈴公司及理律法律事務所就本案予以說明:

1.日商五十鈴公司之授權代理證明(CERTIFICATE OF AUTHORIZATION)部分:理律法律事務所分別於95年6月2日95新0587號函略:「㈠日商五十鈴公司自2004年起即未授權高昇實業有限公司...代理進口貴中心來函附件所示之Isuzu廠牌車輛底盤,且自2004年11月起,日商五十鈴公司即未銷售Isuzu廠牌之車輛底盤予高昇公司或承洋公司。貴中心來函中附件一之授權書,並非日商五十鈴公司所出具或簽署。」、95年7月28日95新0855號函:「日商五十鈴公司從未簽署授權高昇公司進口或販售Isuzu廠牌車輛底盤之文件。」、95年9月14日未具文號函復:「㈡...貴中心前述來函所附之附件一及附件二(即承洋公司及原告於登錄底盤車規格時所附之授權文件)並非日商五十鈴公司所出具。該等授權文件上之簽署人姓名雖與日商五十鈴員工Takayoshi Yamakawa與Hajime Koso相符,但該等文件並非上開員工所簽署。」

2.關於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認證之文件經查並非實在:原告以96年1月11日昇發信字第0111號函復被告:「一、有關於貴中心登錄之日商五十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文件(CERTIFICATION OF AUTHORIZATION)中無授權代理之有效期限,本公司亦無法理解;其授權文件係由該公司逐年提供本公司認證使用,且自91年由當時該公司於台灣之子公司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認證之授權文件(附件一)亦無有效期間。」就此,被告亦以96年1月22日車專字第0960000498號函詢馮博生律師,其以96年4月2日未具文號函復:「㈠日商五十鈴公司未曾授權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任何授權文件予承洋公司或高昇公司...。至貴中心96年2月26日車專字第0960001062號函附件一所附之授權書,經日本五十鈴公司查證內部記錄,並非日本五十鈴公司所出具。此外,該份授權書不僅未載明授權期間,與日本五十鈴公司所出具之授權書格式不符,甚且於署名處日本五十鈴公司之英文名稱『Isuzu Motors』亦誤載為『Isuzu Moters』。因此,該份授權書並非日本五十鈴公司所出具,實無疑義。...㈢至承洋公司及高昇公司主張...曾與日本五十鈴公司之代表Takayoshi Yamakawa洽談貿易事宜云云,惟查Takayoshi Yamakawa未曾簽署...授權書,Takayoshi Yamakawa先生亦出具聲明書證明該等偽造之授權書並非其所簽署。」可知原告所陳並非事實。

3.日商五十鈴公司之授權車輛規格表(SPECIFICATIONS)部分:理律法律事務所分別於95年6月2日95新0587號函略:「㈠...而其中附件二之車輛規格表,並非日商五十鈴公司所印製,且該車輛規格表中中型巴士底盤型號KC-NQR70PBLZ之前懸(FOH)規格為1,855公釐,較原廠NQR底盤規格1,055公釐為長,附件二之規格表顯與原廠規格有所出入。」95年7月28日95新0855號函略:「一、...日商五十鈴公司於2002年1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曾授權承洋公司進口並販售Isuzu廠牌之車輛底盤,其中包含型號為NQR70PBL之巴士底盤,惟此型號之底盤規格與貴中心2006年4月17日車專字第0950001908號函中所附之授權文件所載型號NQR70PBLZ之底盤規格有重大出入。」95年9月14日未具文號函略:「㈢...高昇公司於貴中心登錄時所附底盤車規格表中之KC-NQR70PBLZ底盤規格顯示日商五十鈴公司原廠產製之底盤規格曾遭改造。日商五十鈴公司原廠產製底盤之前懸長度為1,055公厘,而承洋或高昇公司則於日商五十鈴公司未予授權且不知情之情形下將前懸延長為1,855公厘,另承洋或高昇公司亦將轉向拉桿由原廠之734公厘予以延長。」

4.被告處理時為求慎重,復以95年11月21日車專字第09500057842號函、95年12月18日車專字第0950006901號函給予原告就本案陳述意見機會,原告僅以「所有相關認證資料皆由日商五十鈴授權提供」、「由日商五十鈴命其...子公司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本公司辦認證相關事宜」、「雙方所有貿易事項均與日方代表Takayoshi Yamakawa直接洽談,授權代理確認事」為回覆;按代理乃民法總則第四章第五節所規範,其中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且第105條但書亦規定:「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可知代理權限之有無及其範圍若何,本須探究本人之真意以決之,惟以上事項概為日商五十鈴公司所否認,且就原告所出具之授權及車輛規格文件等證實為虛捏,其二者間之代理關係自難認定成立,故而被告以96年5月25日車專字第0950001776號函復交通部說明本案情形,並經交通部以96年7月20日交路密字第0960082164號函示,即予廢止原告之底盤車登錄案。原告既以偽造之國外底盤製造廠授權及規格文件,以向被告申請底盤車登錄業務,自不符合廢止前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規定,甚且以疑似「偽造」或「變造」之文件矇騙被告,並使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機關為不實之登載,致公益受侵害,其法益更無予以保護之必要,被告經報請交通部核示後,經交通部明確指示應予廢止登錄,被告於行政委託範圍內本無裁量權限,故而本案處置當屬合法妥當,並無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及相關法令。

㈤原告主張日商五十鈴公司及Takayoshi Yamakawa曾於93年7月3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及行政院環保署確認代理關係之存在乙節:緣被告受交通部委託辦理車輛底盤登錄業務,並依據廢止前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取得國外原底盤車製造廠授權代理資格之底盤車進口商,欲辦理底盤車型式登錄申請應另查驗授權代理之證明文件,依據既往辦理慣例,未有利用電子郵件方式進行查驗之情況,況被告自受理本案起亦未曾以此方式確認其代理關係。退步言,縱使該電子郵件影本所載日商五十鈴公司確實曾授與原告代理權,亦與本案認定無涉,按被告受理原告申請底盤車型式登錄乙案,依據前開法令規定,須同時檢據國外授權及車輛規格等文件,亦即國外原底盤車製造廠除須出具代理授權文件外,亦須就此等代理權之授與「範疇」予以明定,而其代理權範疇自係以本案業務「底盤規格圖說」為限,惟該電子郵件影本所載授權範圍顯並未含括本案登錄之KC-NQR型式系列,顯與本案無涉(we ISUZU Japan do appoint KAO SHENG BUSINESS CO. LTD to import and sell ourC&E series in Taiwan(EXR52&EXZ52&CXM52)),其次,該電子郵件影本之發送對象係以環保署及被告中辦理環保空污相關業務之人員,顯非用以辦理本案車輛底盤型式登錄業務,因此該電子郵件影本並非日商五十鈴公司就本案業務授與原告代理權之證明文件,要難謂以視為日商五十鈴公司或Takayoshi Yamakawa同意授予本案代理權之證明。

㈥關於底盤車型式登錄之立法意旨,本在使國內底盤車製造廠或底盤車進口商藉登錄制度以公開底盤車型式,供車體打造廠援引打造後得以上路使用,活絡國內交通網路,並使社會大眾有更多之搭乘選擇與便利,故而被告依前揭法規辦理登錄業務,必依行政委託權限審慎判斷申請文件,若申請者經查未獲國外底盤製造廠之合法授權,甚且自行變更底盤規格文件,爾後該等規格型式經大量打造並供社會大眾搭乘使用時,產生之風險自非現下得以臆測。

㈦緣被告另廢止承洋公司底盤車登錄乙案,刻蒙鈞院97年度訴字第71號審理中,該庭已通知理律法律事務所馮博生律師出庭作證,並已證實或釐清日商五十鈴公司與承洋公司間是否具有及其關係若何。另馮博生律師亦以97年7月7日97新1177號函復鈞院為更詳盡之說明,其中亦提及原告於本案所持2003年10月30日授權書係「ARTC曾以95年4月17日車專字第0950001908號函詢問本授權書是否為真正,經本所詢問日本五十鈴公司後,確認此授權書非由日本五十鈴公司授權簽發或提供。」次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偵辦之偽造文書案件(97年度偵字第1610號),日商五十鈴公司所屬員工Hajime Koso與Takayoshi Yamakawa更出具經公認證之聲明書,除再次聲明其非代理權文件之簽署者外,另亦遵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示於公證人面前連續書寫其英文簽名20次,以證實原告所稱之簽名確非真實,並顯見原告與日商五十鈴公司間確實不存在有授權代理關係。另鈞院97年度訴字第71號業於97年12月4日判決駁回。因此,原告偽造日商五十鈴公司底盤車規格型錄圖說內容於先,復以虛捏文件向被告申請底盤車型式登錄在後,經被告依法予以撤銷原處分,自屬適法妥當,而本案較諸前揭案件,事實更屬明確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93年1月14日以高昇發信第01141號函向被告提出代理日商五十鈴公司底盤車(型式系列:KC-NQR、型式名稱:KC-NQR70PBL、KC-NQR70PBLZ計6型)登錄之申請,經被告於93年2月6日以車整字第0930041號函受理並登錄在案。嗣台灣五十鈴公司於94年12月30日以其經日商五十鈴公司之授權,向交通部檢舉部分台灣公司於未經日商五十鈴公司授權下,擅自改造Z底盤所生安全性疑慮等情。案移被告查明相關事證後,發現原告93年1月14日高昇發信第01141號函所檢附之日商五十鈴公司授權書有偽造之嫌,遂以96年8月23日車專字第0960004982號函廢止前揭93年2月6日車整字第0930041號函,並取消原告辦理之底盤車型式登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原告自93年起確未獲日商五十鈴公司之授權代理進口及銷售Isuzu廠牌底盤,且原告於93年1月14日向被告提出KC-NQR底盤車型式登錄申請所檢具之日商五十鈴公司授權書亦屬偽造。被告以96年8月23日車專字第0960004982號函廢止93年2月6日車整字第0930041號函,並取消原告辦理之底盤車型式登錄之處分,尚無不合,因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訴願,雖非無見。

㈡惟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第3項)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所稱「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言。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記明理由,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上開法定程式記明理由,僅得依前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如未依規定程序補正理由者,即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又書面行政處分之補正理由,仍屬書面行政處分之一部,其補正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以書面為之(補正),並送達處分相對人(當事人),倘當事人(處分相對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該程序欠缺之補正,尚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所為答辯說明所能替代。

㈢查被告96年8月23日車專字第0960004982號函(原處分)記載「主旨:廢止本中心93年2月6日車整字第0930041號函,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交通部96年7月20日交路密字第0960082164號函辦理。二、廢止本中心93年2月6日車整字第0930041號函,並取消貴公司辦理之底盤車(型式系列:KC-NQR、型式名稱:KC-NQR70PBL、KC-NQR70PBLZ計6型)之登錄。」(見本院卷第15頁)原處分除廢止原告93年2月6日車整字第0930041號函外,並載明取消原告辦理底盤車(型式名稱:KC-NQR70PBL、KC-NQR70PBLZ計6型)之登錄。惟依該處分函內容觀之,並無法知悉被告係取消原告辦理登錄是那6型之底盤車,亦無從自被告93年2月6日車整字第0930041號函(見本院卷第19頁)得知係何6型之底盤車,其記載即非明確。又事實理由之敘述雖不必鉅細靡遺,只須寫出重要之點,然應使相對人能得知獲致結論之理由何在。惟被告於原處分函未記載事實,亦未具體敘明廢止登錄之理由。被告僅於該函說明欄第1項記載係依據交通部96年7月20日交路密字第0960082164號函(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辦理,而交通部及被告均未將該交通部函之內容副知原告,則原告實無從推知被告廢止之理由。另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雖明定「處分相對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其處分得不記明理由。被告雖主張曾以95年11月21日車專字第09500057842號函及95年12月18日車專字第0950006901號函(見本院卷第107、108頁)通知原告說明:「一、有關貴公司於本中心登錄之日商五十鈴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五十鈴公司)授權文件(CERTIFICATE OF AUTHORIZATION)內容中並無原廠授權代理之有效期間,二、承上,該文件之授權人為Takayoshi Yamakawa,然經本中心詢查,其應非日商五十鈴公司授權之簽署人。三、另日商五十鈴公司所生產之中型巴士底盤型式KC-NQR70PBL之規格,其前懸規格應為1,005mm,並無生產如貴公司所檢附登錄之KC-NQR70PBLZ之技術文件所載之其前懸規格為1,855mm之型式。」然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並未接獲被告就其函詢事項調查結果之通知,亦無從藉由原處分說明欄所載內容推斷其廢止之理由。又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所稱「處分相對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係指處分相對人於行政處分作成前,經由作成處分前之行政程序(例如:聽證程序或行政調查程序之結論)而知悉或可得知悉作成該處分之理由者而言。至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中,以書狀補正作成處分相關事實及理由者,仍應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處分作成後所為之理由補提,顯與該款所定得不記明處分理由之情形有間。是該程序欠缺之補正,尚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所為答辯說明所能替代。是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均無從知悉或可得知悉原處分作成之理由,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所定得不記明理由之事由或已補正。

㈣再按,訴願法第78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就文義言,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及決定,並未有限於同一原告之規定;就立法意旨觀之,亦未使訴願受理機關侷限於同一原告始得為合併審議及決定,此觀其立法理由:「多數訴願人,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原得共同提起訴願,亦得分別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亦得斟酌情形予以合併,合併後之訴願事件,應予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以符程序經濟之原則。」自明,原告主張訴願機關不得就原告及承洋公司二訴願案件為合併審議及決定云云,原告顯有誤解法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既有上開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訟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以昭適法。又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因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審究;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就其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偵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被告聲請通知證人馮博生到庭訊問,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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