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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4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鑫楨林茂權吳慧娟曹瑞卿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014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
參加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孫建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8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8日以「電子卡連接器」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92220363號(原判決誤植為第092220306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5308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於95年10月23日上訴人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舉發證據包括:86年7月21日公告之第082208064號「卡承接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88年5月1日公告之第087211600號「卡片連接器及其彈出機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92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090219343號「退卡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7年6月24日以(97)智專三 (二)04087字第097203206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提出新證據:個人電腦存儲卡國際協會( Personal Computer Memory Card InternationalAssociation,下稱PCMCIA協會)於西元2003年9月10日所發布而上訴人於同年11月4日所購買之Express Card標準規格書(下稱引證四),嗣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專利說明書引用引證四之規格,並將引證四之兩種外型記載在圖式,則引證四之內容自屬系爭專利說明書之一部分,於審查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時,自須列為參考。詎訴願決定謂被上訴人不需加以審查,而未撤銷原處分,命被上訴人將漏未審酌之引證四併系爭專利說明書一起審查,顯有違誤。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完全未說明將矩形外型改成L形外型,是否顯而易見?所得到可以容納L形及矩形電子卡之效果是否為意外之效果?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系爭專利說明書自承將殼體製成L形係配合引證四之新規格,因新規格之Express Card有L形電子卡。事實上,為配合L形電子卡所設計之連接器外殼,當然未必為L形。但L形殼體只能用來配合L形電子卡,則是事實。至於L形殼體也能用來容納矩形電子卡,則是PCMCIA協會的設計,亦即引證四之內容,絕非由參加人所發現。況且,系爭專利說明書所引用之引證四中,早已揭示二卡共用一接頭之設計。系爭專利之創作及其功能實為Express Card規格設計者所設計,系爭專利將引證一至引證三之設計轉用到他人設計之L形殼體,不具任何進步性。

(四)、三角形導軌係供Express Card用之連接器所必備之設件,已經引證四所揭示,此由引證四關於Express Card之形狀尺寸圖中之標示即知。則本案審查重點即在於特定形狀之三角形導軌,是否為不容易想到的設計,並能產生意外的效果。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此未置一喙,率然認為系爭專利有進步性,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系爭專利在連接器殼體內裝置三角形導軌,乃是因所有的Express Card電子卡都會在卡體上形成一三角形下凹區域,而此又係因引證四有此規定。因此,系爭專利之三角形殼體當然是配合引證四所為之設計,絕非參加人首創。又參加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法指明或證明該特定之三角形導軌有何意外之效果,而可證明其具進步性,則該三角形導軌即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各元件均可由引證四直接找到或直接推導,則系爭專利將引證一至引證三之設計,直接引用到具有L形殼體及三角形導軌之電子卡連接器,即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審定舉發不成立及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均有違誤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為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理由稱引證四已揭露L形殼體、三角形導軌,皆係由Express Card之外型所「推論」而出,由此可知上訴人業已承認引證四完全未見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電子卡連接器所包括之L構形之遮蔽殼體 (30)及導軌 (40)之構件,且完全未見揭露該等構件將如何能「推論」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界定該等構件之構造及與其他構件間之連結關係。

(二)、因個別之引證一、二、三中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遮蔽殼體之構件,皆非如系爭專利界定之遮蔽殼體呈L構形,且完全未見揭示系爭專利之導軌(40)之構件,該等證據與新證據即引證四之結合,因該新證據即引證四完全未見揭露該等構件而仍為相同情形,致仍不具系爭專利除可收容矩形之電子卡外,尚可收容L形之電子卡之功效,既為不同之形狀、構造及組成,系爭專利相較下又有功效上之增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個別之引證一、二、三與引證四之結合等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個別之引證一、二、三與引證四之結合仍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參加人答辯略以:

(一)、就網路上之資訊是否於相關專利申請前已公開,而得作為該專利欠缺新穎性之引證文件,總結被上訴人發布之「現行專利審查基準彙編」(下稱專利審查基準)第5篇第1章「專利權之舉發及依職權審查」、第2篇第3章「專利要件」之「2.新穎性」之記載及行政爭訟機關歷來之審查意見,對其證據能力所設立之判斷標準為:1.該網路上資訊內含之刊載日期、製作日期或已於某特定日發表之記載,均無法作為已公開之證明;2.舉發人須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該網路上資訊之「公開時點」及「內容之真正」(例如具公信力單位之認證),該資訊始具證據能力;3.如網站已限制須透過帳號及密碼等管制方式始得瀏覽、下載該網路上之資訊,仍非屬公開資料;4.如該網路上之資訊係應保密之事項,縱經舉發人提出,仍不得據為已公開文件予以審酌。本件上訴人所提出引證四並非按「網頁格式」列印,且有關網站的固定資源位置及所審查之申請案號等註記,均付之闕如。其引證方式既不合法定格式之要求,自不具證據能力。又上訴人尚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引證四之「公開時點」及「內容之真正」等節。PCMCIA網站亦已明確宣示引證四內容禁止公開(取得該文件之人依約定負有保密義務),並限制須透過帳號及密碼,或表明下載人身分等管制方式,始得瀏覽、下載或列印引證四,依前述專利審查基準之記載及行政爭訟機關歷來之審查意見,引證四即屬公眾無法得知之內容,自不得據為已公開之引證文件予以審酌。另依引證四第2頁記載,據稱首印日期為西元2003年11月(參加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按諸前述專利審查基準之規範,刊物載有發行之年月者,以該年月之末日為其公開日期,則引證四之內容縱屬真正,其公開日期仍較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003年11月18日)為晚,亦不得作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先前技術。

(二)、通篇系爭專利說明書俱無引用所謂「Express Card規格書」之文句,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有引用PCMCIA協會所將制定之規格云云,係斷章取義,偏離原文之曲解,且其依憑該錯誤文句,臆測所謂引證四已構成系爭專利說明書之一部分,亦不正確。

(三)、於專利舉發事件中,專由舉發人就其舉發主張負證明責任。從而,上訴人指稱專利主管機關有依專利法之規定,令專利權人提出資料俾供作審查依據之權責云云,不僅有違專利主管機關之權限內涵,更與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相悖,其主張自無足取。縱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提出引證四佐證,亦已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該新證據並非訴願機關可得審究之對象。故訴願決定既已敘明:引證四與引證一至三間並未具有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乃訴願階段所提出之新證據及新主張,既未經原處分機關發交關係人答辯及審酌而為原處分之範疇等語,而拒絕審查,自無違誤。

(四)、上訴人所謂引證四已構成系爭專利說明書之一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且引證四並非上訴人於舉發程序中所提出之引證案。引證四既非引證案,即無從援引系爭專利審定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第2章第3節所揭示之比對方法,更無從該內容復行推導任何先前技術之可能。

(五)、原處分(第3-5頁)已就引證一、二、三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逐件為說明。訴願決定書(第6-7頁)亦已詳述引證一、二、三無法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進步性,足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已歷述相關事證及判斷之理由,上訴人指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完全未說明將矩形外型改成L形外型,是否顯而易見?所得到之效果是否為意外之效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有未合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一)、上訴人既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引證四,且為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出之新證據,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法院自應審酌之。且引證四係PCMCIA協會所出版,其內頁之購買日期雖記載其首刷日期為西元2003年11月,惟其內頁另記載其購買日期為西元2003年11月4日。故不得因其首刷日期為西元2003年11月,而推定其公開日為西元2003年11月之末日(即11月30日),因此由引證四所記載之購買日期足資證明其發行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03年11月18日)。又由引證四之購買證明之記載可知,只要付費即可購買引證四。且PCMCIA協會之會員、非會員或生產電腦周邊產品之不特定多數人只要付費給PCMCIA協會,即可取得會員資格,在該協會網站取得引證四。即其散佈方式與公開發行之刊物相同,而能為不特定第三人所知悉,至於其是否需要付費或密碼,則非所問。因此,PCMCIA協會確實已將引證四發表於網路上,提供給需要引證四之不特定人士,只要繳交費用即可進入其網站下載或列印引證四,自得認為引證四有公開發行之事實。綜上,上訴人於訴願時所提出,並於行政訴訟中主張之新證據即引證四具有證據能力。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揭露一種電子卡連接器,其包括:絕緣本體,係呈縱長構形,於其上設有對接部;複數端子,係收容於絕緣本體內並於所述對接部內沿前後向延伸,其包括顯露於所述對接部內之接觸部及延伸於所述絕緣本體前端外之焊接部;遮蔽殼體,係為「L」構形並組設於絕緣本體上,其內界定有「L」形之用於容納電子卡之收容空間,其包括有主體部及位於所述主體部相對兩側之側部,所述側部上設有複數延伸入所述收容空間內之凸起,且該等凸起共同形成用於導引所述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導軌,係位於所述收容空間內並與所述遮蔽殼體配接,其包括有其上設有用於導引所述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之導引部。引證四第1頁第3段揭示可使Express Card/34 module(矩形)及Express Card/54 module(L形)之卡片插設於同一插槽的規格,並在第2頁第1-2圖中以虛線表示兩者均可插入Slot 1插槽之概念圖。引證一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其係揭露卡承接構造,包括連接器(30)及接點,框結構(40)呈矩形,其左右兩端部彎曲,並在兩端部上形成可引導IC卡插拔之引導部(42),在該引導部上、下具備分別向內側突出之上、下兩條軌道(42a)、(42b),插入之IC卡兩端部被保持並引導至軌道內。引證二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其係揭示一種卡片連接器,包括本體(20)及設於其上之複數接點端子,框架部(40)係由一對平行導軌 (42)、(44)及連結該等兩導軌(42)、(44)間之略呈平板構件(46)所構成,兩導軌(42)、(44)係形成略U字狀,可滑動插入記憶卡片(100),各導軌之上下凸緣具有朝內側沿著導軌之推壓變形。引證三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其係揭示一種底座(11)專供電子卡塞設使用,呈矩形,其左右兩端部彎曲,並在兩端部上形成可引導電子卡插拔之引導部,在該引導部上、下具備分別向內側突出之凸起之構造。

(三)、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引證四之技術內容,可知引證一或引證二或引證三或引證四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遮蔽殼體係為「L」構形,並組設於絕緣本體上,其內界定有「L」形之用於容納電子卡之收容空間,以及導軌係位於所述收容空間內並與所述遮蔽殼體配接,其包括有其上設有用於導引所述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之導引部之相同技術特徵。又查系爭專利之L形遮蔽殼體另配合導軌之導引槽以及導引部之設計,可使兩種不同構形的電子卡容納於單一L形遮蔽殼體以及L形收容空間內,導軌以及其上的導引槽之設置可使兩種不同構形的電子卡順利插入插槽中,故L形的遮蔽殼體以及L形收容空間及導軌的配置,具有功效之增進,且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一或引證二或引據三或引證四等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個別引證一或引證二或引證三或引證四及其組合尚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9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包含第1項全部技術特徵,引證一或引證二或引證三或引證四及其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上開個別證據及其結合自亦不足以證明依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作進一步界定之附屬項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9項不具進步性。

(五)、從而,個別之引證一或引證二或引證三與引證四之結合均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認系爭專利並無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項規定之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情形,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雖未審酌新證據即引證四,致其理由與原審法院者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在認定系爭專利根據引證四所揭示之L形電子卡外型,而提出完全相同之L形構形之遮蔽殼體,加以配合,並非「容易想到」的設計,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上訴人在原審提出90年8月21日公告之第089212571號「轉接電子卡裝置」新型專利案,該專利即揭示一具有L形遮蔽殼體之電子卡轉接器。證明將電子卡連接器之遮蔽殼體設成L形,乃是業者極容易想到的設計。原審並未根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加以審酌,即認定該L形構形之遮蔽殼體具進步性,更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人於原審已舉證證明引證四早已揭示三角形導軌之技術特徵,而非參加人所創作,參加人於參加訴訟所提出之書狀亦未予否認。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及證據,亦未說明系爭專利之三角形導軌較引證四所揭示者有何進步性之差異,即反於上訴人及參加人不爭執之主張,逕認引證四中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三角形導軌,其認定違反採證法則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被上訴人於另案對於95年8月1日公告之第093116822號「電子卡連接器」發明專利案(證書號I259626)中,形狀完全相同之L型遮蔽殼體與三角形導軌,於98年4月1日(98)智專三(一)05017字第098201854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認定:該L形電子卡連接器殼體「僅係造形的改變,對導引插卡之功效並未能產生原先配合電子卡形狀以外之新功效」。而該三角形導軌也「僅係既有導槽技術之轉用」。雖該案為發明專利,進步性之要求有高低之異,但所認定之「並未能產生原先配合電子卡形狀以外之新功效」,則屬事實認定。被上訴人於前後兩案,對相同之技術特徵,一者認定為具進步性,一者認定為並未產生新功效,顯有矛盾。乃原審並未命被上訴人提出進一步之說明、比對,逕自採取被上訴人於本案中「有增進效果」之認定,而未說明理由,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五)、原判決並未說明引證四所揭示之「可供兩種不同構形電子卡插入插槽中」及「提供一三角形導軌」之技術特徵,有何不能使「兩種不同構形的電子卡順利插入插槽中」之技術難題,也未分析、比較兩者在使「兩種不同構形的電子卡順利插入插槽中」之應用上,有何異同?並說明為何系爭專利所揭示,同樣「可供兩種不同構形電子卡插入插槽中」之技術特徵,有較引證資料之技術更「順利插入」之優點,即認定系爭專利之設計具有進步性,其判決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爰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為「本案舉發成立」之處分。

七、本院按: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次按新型雖無專利法第94條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專利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又按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首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首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另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第1項)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第2項)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其立法理由為:「一、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3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依此規定,舉發人就關於專利權應撤銷之證據,如未於舉發審定前提出,縱於行政訴訟中補提,行政法院亦不予審酌。惟依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舉發人仍得以前行政訴訟中未能提出之新證據,就同一專利權,再為舉發,並因之衍生另一行政爭訟程序。又關於撤銷或廢止商標註冊之行政爭訟程序,實務上亦同此處理。惟上述情形,致使同一商標或專利權之有效性爭議,得發生多次之行政爭訟,難以終局確定,甚而影響其他相關民刑事訴訟之終結,自有不宜。而於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審理關於舉發、評定及異議事件等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其智慧財產專業知識得以強化,並有技術審查官之輔助,應有充分之能力在訴訟中就新證據為斟酌判斷。爰設本條規定,容許在行政訴訟中,仍得補提關於撤銷、廢止理由之新證據,以期減少就同一商標或專利權有效性之爭執,因循環發生行政爭訟,而拖延未決之情形。二、關於在行政訴訟中所提出之新證據,並未經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先行判斷,自宜責令其就該新證據提出答辯書狀,對於應否據以認定確有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理由,為具體之表明。」

(二)、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引證四,既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且為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出之新證據,又引證四記載其購買日期(西元2003年11月4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03年11月18日),只要付費即可購買引證四,或只要繳費即可進入PCMCIA協會網站下載或列印引證四,足認引證四有公開發行之事實,具有證據能力,依上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原審仍應審酌引證四等情綦詳,復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就引證四提出答辯書狀,表明其關於引證四之主張有無理由之意見,是原審審酌引證四,本院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1.一種電子卡連接器(100),其包括:絕緣本體(10),係呈縱長構形,於其上設有對接部(12);複數端子(20),係收容於絕緣本體內並於所述對接部內沿前後向延伸,其包括顯露於所述對接部內之接觸部(22)及延伸於所述絕緣本體前端外之焊接部(24);遮蔽殼體(30),係為「L」構形並組設於絕緣本體上,其內界定有「L」形之用於容納電子卡之收容空間(39),其包括有主體部(31)及位於所述主體部相對兩側之側部,所述側部上設有複數延伸入所述收容空間內之凸起(36),且該等凸起共同形成用於導引所述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354、384);導軌(40),係位於所述收容空間內並與所述遮蔽殼體配接,其包括有其上設有用於導引所述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416)之導引部(414)。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子卡連接器,其中所述側部包括上水平部(351、381)、下水平部(353、383)及連接所述上、下水平部之豎直部(352、382),其中上水平部係自所述主體部側端緣延伸出,所述下水平部與所述上水平部平行相對,所述凸起係分別形成於所述上水平部與下水平部上。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電子卡連接器,其中分別位於上、下水平部之所述該等凸起係間隔排列。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電子卡連接器,其中所述遮蔽殼體側部之上水平部還設有延伸入所述收容空間內之彈臂(355、385)。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電子卡連接器,其中所述彈臂係位於兩相鄰所述凸起之間。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子卡連接器,其中所述遮蔽殼體上還設有定位部(356、386),所述定位部係位於所述收容空間外並與所述側部相連。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子卡連接器,其中所述遮蔽殼體於其前端還設有缺口(321),所述絕緣本體上設有用於與所述缺口配接之卡塊(126)。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子卡連接器,其中所述導軌之導引部上還設有凸塊(415),所述遮蔽殼體上設有用於與所述凸塊配接之卡扣孔(331)。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電子卡連接器,其中所述導軌還包括有與所述導引部相接之卡扣部(413),所述遮蔽殼體包括有自所述主體部延伸出用於與所述卡扣部配接之收容部(34)。」引證一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卡承接構造(100),包含一框結構(40)組合及固定在基板(22)上之連接器(30),前述連接器係位於遠離基板之一邊緣,及前述框結構係排置在該邊緣用以選擇性接受薄和厚的卡,並透過框結構相對端之前述連接器達成電氣連接,其特徵在:前述基板形成由該邊緣朝向連接器之缺口(22a),用以允許厚的卡(20)下面之凸出部(20a)插入,及前述框結構兩側提供引導部(42)用以固定該框結構於基板上並維持基板之機械強度。」引證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卡片連接器(10),包含本體(20)及彈出機構(30),其中本體具有複數個端子用以相互對應地連接到卡片的端子,而彈出機構則固定於本體,用以導引及彈出卡片,其特徵為:前述彈出機構,包含:由金屬板沖壓成形固定框架部(40),具有一對平行導軌(42、44)及平板構件(46);昇降帶(60),係安裝在前述平板構件的較低側;臂桿(70),係安裝在前述平板構件的較高側;及推壓桿(80),沿前述平行導軌之其一而安裝,用以結合前述臂桿之一端;一開口(46a),係成形在前述平板構件,用以收容前述臂桿之另一端,及供前述推壓桿穿經;及一開口,係成形在前述臂桿兩端之間,用於軸接著平板構件。」引證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退卡裝置(1),主要係可供電子卡等裝設使用,其中該退卡裝置係由一底座(11)、一主動裝置(12)及一副推片(13)所組成,當電子卡塞設於底座內時,其電子卡即抵制副推片,藉由副推片連動同步帶動主推片(124),反之當使用者推動主動裝置中之主推桿(122)亦可連動主推片,進而帶動副推片將其電子卡輕易退出,其包括:一底座,該底座主要係專供電子卡塞設使用,而底座側緣之固定平面(111)上則設置有一主動裝置,至於副推片則係設置於底座之滑孔(113)中者;一主動裝置,主要係先透過控制槽座(121)卡制固定於底座之側緣固定平面上,再將其主推桿塞卡於控制槽座之外緣側,並使其原單邊固定於主推桿上之控制鉤片(1221)前端卡鉤(1222)能在控制槽座內側之滑孔中自由滑動,又控制槽座之中另加設有一主推片者;一副推片:該副推片主要係為一呈彎曲造型之片狀體,且透過中央之固定支點(132)作用將其固定於底座滑孔上,且該副推片則係透過端緣之副推片卡邊(134)與主推片相連接。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示之一種退卡裝置,其中主動裝置主要係透過底座側緣固定平面上之固定鉤(1111)鉤設於控制槽座之端緣,再利用底座上之固定片(1112)穿設於控制槽座中之固定槽孔(1211)並將其固定片上。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示之一種退卡裝置,其中控制槽座之頂緣處設置有一滑孔,該滑孔之前後兩端係分呈一V字型之卡溝(1214)及一下卡溝(1216),又該滑孔之內外兩側則分別為一內側滑槽(1213)及一外側滑槽(1215)。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示之退卡裝置,其中副推片靠近副推片卡邊一端適當處則設有一副支點(133)者。」引證四所揭示之內容詳如訴願卷第42頁至第81頁所示。

(四)、原判決業已詳述個別之引證一或引證二或引證三或引證四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遮蔽殼體為「L」構形,並組設於絕緣本體上,其內界定有「L」形之用於容納電子卡之收容空間,以及導軌係位於所述收容空間內並與所述遮蔽殼體配接,其上設有用於導引所述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及導引部等相同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之L形遮蔽殼體另配合導軌之導引槽及導引部之設計,可使兩種不同構形的電子卡容納於單一L形遮蔽殼體及L形收容空間內,導軌以及其上的導引槽之設置可使兩種不同構形的電子卡順利插入插槽中,故L形遮蔽殼體、L形收容空間及導軌的配置,具有功效上之增進,且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一或引證二或引證三或引證四等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個別之引證一或引證二或引證三或引證四及其組合尚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9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包含第1項全部技術特徵,引證一或引證二或引證三或引證四及其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上開個別證據及其結合自亦不足以證明依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作進一步界定之附屬項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9項不具進步性等情,本院核無違誤。

(五)、引證四所揭示者為「Express Card」,系爭專利所揭示者為「電子卡連接器」,二者不同。又引證四中既未記載電子卡連接器之細部結構,且未記載Express Card必須與具有L形遮蔽殼體之連接器配合使用,而其第4-1至4-5圖僅揭示Express Card之外觀,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L形遮蔽殼體之連接器設計,亦無從據以推導得知該L形遮蔽殼體之連接器之技術特徵。另參加人於原審業已提出參證16即ALPS公司之「Express Card用連接器」,其合適的媒體為Express Card 34(矩形)/54(L形),且其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遮蔽殼體者為矩形,而非L形。是原判決認定系爭專利之L形遮蔽殼體之連接器設計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四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等語,並無不合,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系爭專利之L形遮蔽殼體之連接器設計並非由引證四所「容易想到」的設計,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要無足採。

(六)、上訴人於原審提出90年8月21日公告之第089212571號「轉接電子卡裝置」新型專利案,其「創作說明」中之「創作背景」記載:「…相關習知技術之一如美國專利第5,5622,504號所示,請參閱第1圖,其揭露了一種藉轉接電子卡(90)與一個外部RJ連接器(92)相連接之習知技術。…」是上開專利第1圖所揭示者為L形「轉接電子卡」(90),與系爭專利所揭示者為「電子卡連接器」不同。且原判決係認定系爭專利之L形遮蔽殼體,配合L形收容空間,再加上導軌之導引槽及導引部的設計,具有功效上之增進,而具進步性;然上開專利僅圖示一L形轉接電子卡,並未說明該轉接電子卡之連接器之細部結構,自無從據以推導得知系爭專利之L形遮蔽殼體、L形收容空間、導軌之導引槽及導引部之連接器之技術特徵。從而,原審縱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以上開專利案為新證據,加以審酌,而於事實及理由欄第7點記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等語,尚難遽謂有上訴人主張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七)、觀諸參加人所提出之書狀之內容,無法推導得出參加人不否認上訴人主張之引證四早已揭示三角形導軌之技術特徵,該三角形導軌並非參加人所創作等情,是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所提出之書狀未否認上情云云,容有誤會,委無可採。縱引證四第4-1至4-5圖揭示上訴人所謂之三角形下凹部,惟該三角形下凹部之功能為何?有無三角形套件與之配合?縱有,由該三角形套件如何推導得知系爭專利之導軌之導引槽及導引部?尚有疑義,是原判決認定: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引證四,可知引證四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導軌上設有用於導引所述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之導引部之相同技術特徵等情,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違反採證法則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八)、被上訴人98年4月1日(98)智專三(一)05017字第098201854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之被舉發案為93年6月11日申請,95年8月1日公告之第093116822號「電子卡連接器」發明專利案(證書號I259626),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2年11月18日,且該案之舉發證據與本案之舉發證據即引證

一、引證二、引證三、引證四均不同,被上訴人係認定上開專利僅係既有技術之組合轉用,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突出技術功效,該發明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不符發明專利要件,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經核兩案之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

(九)、引證四第1-2圖固揭示可使矩形及L形兩種構形之電子卡共用一插槽之概念,惟並未揭露其技術內容為何,原審自無從比較引證四之概念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原判決所謂「系爭專利之導軌以及其上的導引槽之設置,可使兩種不同構形的電子卡順利插入插槽」等語,係專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認為有上開「順利插入」之優點,而非比較系爭專利與引證四後之論述。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說明兩案在「插入插槽」之應用上,有何異同,亦未說明何以系爭專利較引證四「順利插入」插槽,即認定系爭專利之設計具有進步性,其判決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容有誤解,殊無足取。

(十)、另核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命被上訴人為「本案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4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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