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40號
- 上訴人
-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
- 代表人
- 毛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郵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間遞送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帳單(下稱系爭郵件),經被上訴人以其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按為「第1款」之誤,下同)規定,以95年3月16日交郵字第095000265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命上訴人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29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未提供充足資料供上訴人陳述意見,且未經合法調查程序即作成行政處分,於法不符。(二)郵政法第6條所謂通信性質之文件,應指私人間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不包括大量印刷寄發之商業文書,系爭郵件僅係以電腦大量套印之印刷類商業文書,自非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範之客體,即無依郵政法第40條第1款處罰之可能。(三)上訴人就本件受裁罰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應負有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四)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係剝奪人民之工作權利,顯屬違憲。又德國聯邦憲法法庭於西元1958年「藥房判決」案後所形成之三階段理論,可為參酌。(五)原處分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明確載明上訴人具體之違規事實為何,從而,原處分應屬無效。另系爭郵件之投遞行為依處分書所載係發生於94年8月,然前一份處分書(95年2月27日交郵字第0950002049號;下稱95年2月27日處分書)之處分時點依處分書所載為94年8月;準此,本案被上訴人係處罰上訴人於94年8月間之遞送郵件行為,惟對於上訴人曾於94年8月間遞送郵件之營業行為,被上訴人業以95年2月27日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50萬元在案,故原處分對上訴人於94年8月間違規營業行為之處分,已為95年2月27日處分書之效力所含蓋。(六)被上訴人一再對上訴人開單處罰,惟其對於統一企業集團旗下之「黑貓宅急便」長期為旅行社遞送機密文件、護照、現金之營業行為,竟從未作成處分書予以處罰,顯違平等原則,而有差別待遇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於94年8月30日接獲檢舉,發現上訴人有遞送系爭郵件之行為,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事實,至為明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始為原處分之處罰,並未剝奪或妨礙上訴人行使答辯之權利。(二)另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而依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係將信函、明信片與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並列為中華郵政公司郵件專營權範圍,並不以「一對一私人文書」為限,尚包括其他具有對特定人傳達信息功能之文件,適足保護通信秘密及個人隱私,故上訴人主張「通信性質」文書不包括大量印刷之商業文書,實有曲解法令之處。
(三)郵政法係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及總統公布施行,上訴人絕對知道其行為與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之規定不符,由此可知,上訴人對於違法事實,顯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預見並容任發生之間接故意。(四)郵政法第6條明定「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由中華郵政公司專營,排除其他業者之遞送行為,而其他高資費之小包、包裹、快遞等不具通信性質之文件,則已完全開放民營遞送業者依法經營,並依法賦予中華郵政公司擔負郵政普及服務之義務,以保障偏遠不經濟地區之用郵,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相符,且無違憲法第15條有關工作權之保障。另上訴人所主張之「三階段理論」僅為某學者之意見,其採用最嚴格之審查標準非屬適切,實不應予採納。(五)另案有關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7號案件,被上訴人之處分雖遭撤銷,惟該案遭撤銷處分之理由係處分事實即證物之採認有所瑕疵所致,對於有關上訴人所主張郵政法法律適用層次問題,均認無理由。(六)上訴人係以投遞郵件為營業,則其每次之遞送郵件行為,即係其營業行為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處罰其投遞郵件之營業行為,於法殊屬無違;又觀之原處分書及95年2月27日處分書所載之違法事實,可知二者處罰之投遞行為並不相同,自無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至憲法上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上訴人尚無從以被上訴人未對同業同一行為為相同處罰,解免其上開違法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審酌上訴人所遞送之信用卡帳單及電信費帳單,均屬寄件人針對收件者所為特定且具個別性訊息之表示,即係具通信性質之文件,上訴人主張其所遞送之系爭文件,非屬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並非郵政法第6條第1項所規範之客體云云,要屬一己主觀之見,核無可採。至於「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之規定,僅係就郵政法第6條第1項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應具寄件人向特定人表示其對特定人之個別性訊息之屬性予以闡釋,於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立法目的尚無違背。(二)上訴人先前即有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遭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8日以交郵字第0930004436號函檢附93年4月28日郵字第0001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並命其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在案,則上訴人應已知悉郵政法第6條第1項、第40條及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等規定,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猶於94年8月間遞送系爭郵件,縱非故意,亦難謂毫無過失。(三)系爭郵件信封上均貼有上訴人服務標章,且被上訴人曾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於95年1月13日以交郵字第0950000678號函記載相關事實、法規依據,並檢附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查詢網址、檢舉證物影本8紙,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書,核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未充分告知其違法原因事實及剝奪或妨礙其行使答辯之權利等情。又被上訴人95年1月13日交郵字第0950000678號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時所附證物,其遞送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寄交林君之信用卡帳單繳款截止日為94年8月10日,在臺中西區收件,而遞送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寄交孫君之電信費帳單繳款截止日為94年8月15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收件,而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則該遞送郵件之違法營業行為地點在臺中、臺北及花蓮,因此原處分書記載違法時間94年8月,違法地點臺中、花蓮地區,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書未記載違法事實及行為地點云云,委無足採。(四)系爭郵件上既有上訴人服務標章,苟上訴人否認有投遞之行為,徵諸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且上訴人類此違規行為,迄今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者計有20件之多,足見卷附證物應係由上訴人投遞無訛,足堪認定。(五)郵政法第6條第1項「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之規定,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況民營遞送業者尚可選擇遞送不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包裹等物品,人民亦可選擇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人遞送該等文件、物品,從而上訴人選擇以遞送不具有通信性質郵件為業之權利,或人民選擇不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物品之遞送者之權利,並未被剝奪,該規定既無悖於比例原則,亦未逾越立法權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至上訴人所提德國聯邦憲法庭於1958年「藥房判決」案後所形成之「三階段理論」核屬外國法制,要非我國判決實務所應參酌。(六)系爭處分所處罰上訴人之違法遞送郵件行為,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林君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孫君之電信費帳單,其寄送地點分別為臺中市及花蓮市;寄予林君之結帳單上繳款截止日期為:2005/08/10,寄予孫君之電信費帳單上付款期限為:94/08/15;而被上訴人95年2月27日處分書上所載違法日期時間雖與原處分書同為94年8月;但其違法事實為:遞送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人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寄送簡君、許君及張君之股東常會議事錄等為營業情事,且所處罰上訴人之違法遞送郵件行為,均係遞送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人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其違法行為地點均係臺北縣板橋市,有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分書之認定違法事實時間、地點一覽表在卷可按。足見,該2件處分書之違法事實及違法時間,均不相同,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處分有重複處分之違法乙節,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所舉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09號判決係屬有關建築法之個案,其判決理由中所提:行政法上所謂一事或行為,係以一項法律之一個管制目的為認定基礎等語,核與本件處罰依據之郵政法第40條規定無涉,要無執為上訴人有利之主張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五、本院按:郵政法第6條第l項、第40條第1款分別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上開受處罰之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之行為,係以反復實施遞送行為為構成要件,在停止營業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該持續之違規事實經主管機關處罰,切斷該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亦即主管機關每處罰一次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在處罰之後之違規事實係屬另一新違規行為。換言之,在處罰前之各次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行為,均屬於已受處罰之範圍,不得再行處罰,否則即屬重複處罰,於法有違。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參見本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有遞送郵件之營業行為,經被上訴人以其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l項,依同法第40條第1款規定,以94年8月31日交郵字第0940009817號處分書,科處罰鍰50萬元(以下稱前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駁回其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9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查前處分係於94年9月5日送達發生效力(見本院卷附被上訴人送達證書),本件原處分書所載上訴人違規行為發生於94年8月間,在前處分送達生效前,依上述說明,屬前處分已處罰之範圍,原處分再加處罰,為重複處罰,於法有違。原判決認原處分合法,適用郵政法第40條第1款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