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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63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高啟燦劉介中陳鴻斌黃合文王碧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663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元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宏杰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9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民國87至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鄭淑貞取自訴外人陳謙吉利用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吸收資金所給付之利息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929,956元、32,252,257元、24,465,630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查獲,通報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併同各該年度其他漏報之營利、薪資、利息及財產所得等,併計核定補徵稅額分別為19,171,983元、12,900,903元、9,786,252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分別依其有無扣免繳憑單處以0.2倍及0.5倍罰鍰計各9,566,100元、6,444,700元、5,135,400元(均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對核定其配偶取自陳謙吉之利息所得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9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與第14款為再審事由部分,另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按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理由書「若因法律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未能收取者,即屬所得尚未實現,則不列計在內」之意旨,則不論利息是否係原利息滾入原本而生,事實上未能收取之利息即不列計在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內,再審被告予以課稅,顯屬違法,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本解釋予以糾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35號判例與財政部85年11月6日台財稅第851921338號函等法令之見解,本件再審原告配偶縱有如原確定判決將利息滾入原本之情形,事實上再審原告之配偶因陳謙吉財務困難,未能收取利息,尚難謂利息所得業已實現,自不應併入計息年度課稅,原確定判決不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違實質所得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再者,再審原告與配偶鄭淑貞已分居多年,縱其有前開利息所得,依財政部賦稅署94年4月25日台稅一發字第09404043740號函釋,亦應分別發單補徵。又再審原告提出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證券公司)90年6月21日開立予鄭貞貞之錢條,主張鄭貞貞以自己名義向匯豐證券公司申報債權,即表示鄭貞貞方為借款予匯豐證券公司之金主,陳謙吉日記帳記載之名義上債權人雖為鄭淑貞,惟依前揭文件,則實際借款予匯豐證券公司陳謙吉並收取利息者,究為鄭淑貞或鄭貞貞,即顯有重大疑義。原確定判決未經詳細調查,即逕認再審原告之前配偶鄭淑貞為借款予陳謙吉之金主,實屬違法。又再審原告與配偶鄭淑貞早於85年即處分居狀態,鄭淑貞是否有以錢條方式借貸或收取利息,再審原告毫無所悉。再審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仍維持原判決,實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當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再者,罰鍰處分係屬行政罰之一種,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原因始得加以處罰,參本院93年度判字第1469號判決可知,故就漏稅罰鍰之處分,應採「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原則。又稅捐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處以「漏稅罰」之處分時,應就納稅義務人對於漏稅事實之發生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由於再審原告之配偶鄭淑貞既未告知再審原告其與陳謙吉等人間之借貸關係,亦未提供任何有關匯豐證券公司之扣繳憑單予再審原告,況再審原告與鄭淑貞長期處於分居狀態,鄭淑貞之個人過失不應視為再審原告之過失。另觀諸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分別提出之「錢條」,其上所載之權利人均為鄭貞貞,金額及日期亦皆相同,似屬匯豐證券公司針對同一筆債權所開立之債權憑證,然同一筆債權為何會有兩紙「錢條」並分由不同人持有?兩紙錢條之權利人既均為鄭貞貞,顯見鄭貞貞始為借款予匯豐證券公司之金主,「錢條」上所載金額內屬於歷年來利息之部分,應屬鄭貞貞已實現之利息所得,而與再審原告之前配偶鄭淑貞無涉。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及利息滾入借款本金中,以為下一階段借款本金數額,認再審原告之配偶既可自由決定利息是否滾入原本或領取現金,再審原告之配偶對該利息即已取得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實際支配權,該利息所得自屬已實現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及函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再審原告與配偶鄭淑貞於92年12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前渠等歷年來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由再審原告或其配偶為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二人稅負,從未在結算申報書註明有分居狀態,嗣本案查獲後,再審原告始主張分居為由申請分別開單補徵,自難採信等語,請依法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另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圍,復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在案。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本件再審原告之配偶與陳謙吉雙方約定將利息滾入原本,並非法所不許,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固以現實交付為原則,惟亦得以占有改定方式為之,當領息日屆至時,再審原告之配偶既可自由決定利息是否滾入原本或領取現金;然再審原告之配偶對該利息即已取得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實際支配權,該利息所得自屬已實現。本件再審原告之配偶係以錢條方式借款予陳謙吉之金主之一(編號:28452),並約定按日利率萬分之4或萬分之4.5計算利息,且依約定再審原告配偶可隨時計息及領息,原判決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證人郭俊麟於臺北市調處訊問及偵審中及管理部㈠經辦人員張淑圓、陳心淳、林貴英、符玉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證詞,並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所查扣陳謙吉之日記帳及相關帳證,交由再審被告查對結果,再審原告配偶於87、88、89年度自匯豐證券公司結算之利息為資金所給付之利息所得,分別為47,935,208元、32,258,842元及24,465,630元,其中除領取部分小額現金利息外,其餘金額均滾入借款本金中,以為下一階段借款本金數額等情,據以認定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之配偶源自陳謙吉之前開利息所得及該部分罰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陳謙吉日記帳中關於鄭淑貞部分實係假帳,原判決未依職權詳為調查證據,即逕認二人之借貸事實,顯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實質課稅原則云云,殊無可採。其他理由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尚難認為合法。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乃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於法核無違誤,為其判斷之基礎。

㈢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事:

1.再審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若因法律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未能收取者,即屬所得尚未實現,則不列計在內」之意旨暨本院61年判字第335號判例「所得稅之徵收,以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之意旨,與原確定判決所根據之基礎事實,即再審原告配偶於87、88、89年度自匯豐證券公司結算之利息分別為資金所給付之利息所得,其中除領取部分小額現金利息外,其餘金額均滾入借款本金中,以為下一階段借款本金數額等情節,即利息所得業已實現之情節,並不相同,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所違反,尚屬無稽。

2.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占有改定之法理,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查姑不論再審意旨所述,反係論證原確定判決並無不合於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處,再審原告持其一己對於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歧異見解再為爭議,依上開所述,自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3.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不適用財政部85年11月6日台財稅第851921338號函之規定,然按上開函釋所指之農會無資金可供提領,單方面將利息登錄於存摺上之情形,與原確定判決所根據之基礎事實,再審原告配偶可得領取利息,亦可得將之滾入借款本金中,以為下一階段借款本金數額之情節不同,原確定判決尚無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可言。

4.末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詳細調查,即逕認再審原告之前配偶借款予陳謙吉之金主,實屬違法,復主張再審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原確定判決維持前程序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為之認定,亦屬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云云,核以上均屬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範疇,且原確定判決並非論述再審原告在無故意且無過失之情形下,仍應予處罰,則依上開所述,亦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㈣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63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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