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3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739號
- 上訴人
-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炎平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標得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96年2月間更名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等機關之56件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其中91年1月1日至93年8月31日(即第1階段追繳期間)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稱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應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5,723,520元,惟因上訴人已繳納49,632元,被上訴人乃以96年1月26日原民衛字第0960004201號處分書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5,673,888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被上訴人以96年4月13日原民衛字第096001821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前開96年1月26日原民衛字第0960004201號處分書,以上訴人標得系爭採購案中91年6月1日至93年8月31日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核定應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4,936,8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49,632元,尚須補繳4,887,168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第1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追繳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原住民就業代金逾4,823,808元部分均撤銷。(第2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3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上訴人乃就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住民有工作意願,且願至得標廠商處工作,惟得標廠商不為僱用之情形始有適用,且得標廠商僱用足額原住民之義務既係行政法上之義務,而繳納代金則為違反前開義務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其未履行具有故意或過失,始負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項之繳納代金義務。上訴人並未刻意排除僱用原住民,實係因無原住民應徵工作,且被上訴人亦從未提供相關原住民之就業需求資訊予民間企業,並受限於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就業平等原則,是上訴人未能僱用足額之原住民,非不為也,自無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辯稱繳納代金義務係屬特別公課云云,惟該解釋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與本件代金性質不同,自不能以彼類此。惟倘認本件代金即為特別公課,則顯然此等性質之特別公課與行政罰間具有代替性,故行政罰中之責任理論如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應予類推適用,是上訴人客觀上固有僱用原住民未達法定標準之情事,但此一客觀事實之造成係因上訴人無法左右之大環境因素所致,而形成「免除特別公課事由之客觀狀態」無由產生之狀態,非上訴人故而不為,自得免除該特別公課之義務。㈡課徵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法制,迄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規定於91年11月27日修正後始完備,惟本件序號1至14等標案係於91年11月27日前即已得標簽約,斯時顯無明確之認定準據,被上訴人遽為處分,顯有違行政行為明確及信賴保護原則。㈢工作權保障法第1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立法顯然偏於保護各級政府機關等機構,對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廠商則無此待遇,明顯違反立法之平等原則。且得標廠商相較各級政府機關等機構,較難取得原住民資料,客觀上顯無僱足法定標準原住民人數之可能性,足見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之立法未符平等、公平原則。㈣另系爭採購案中之序號4、11、13等3件係屬委刊廣告之標案,固係於契約約定連續不斷之「履約期間」,惟招標機關僅欲保留見刊日之指定權,並非廣告須於該約定「履約期間」連續每日刊登,自應以廣告見刊之日數計算其履約期間,並據以計算應納代金,始符公平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按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係為落實保障原住民而維護其生存權,而課予標得政府採購案廠商應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未達者依其差額需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用途為原住民就業事項,屬特別公課性質,與行政罰及其他行政責任目的不同,自非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凡合於法規構成要件者,即依法負有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上訴人訴稱應以原住民有工作意願至其工作處應試而不為錄用,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非其故意未按比例足額僱用原住民云云,洵屬違誤。㈡至上訴人所指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第5條規定,所課予各級政府機關等機構平時僱用原住民之義務,遠較僅於政府採購案履約期間內始負僱用義務之私部門得標廠商為高,且尚受法定編制員額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與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範之主體、適用期間不同,並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1項緩衝期之適用,均經立法者各依其性質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依司法院釋字第第593號解釋意旨,自無違平等原則。㈢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明訂作為認定履約期間之標準,惟如契約明訂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規定有差異,則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0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500384050號函規定,由被上訴人依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意旨判斷。倘如上訴人訴稱以實際交易日認定履約期間,將導致原住民工作權無法獲得長期穩定之保障,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亦無從實現,自非法所許。㈣又原處分追繳上訴人履約期間為91年6月1日起之代金,係於工作權保障法關於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原住民1%之規定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後逾半年,非上訴人不能預見,更無信賴保護之基礎或利益可言,故未違反明確性及信賴保護原則。㈤另被上訴人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經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授權,每2個月彙整原住民人口名單至勞工保險局比對,確認原住民之投保單位及加、退保日期,係於法令執掌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比對,並無權限洩漏個人隱私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及系爭採購案乃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標得,自91年6月1日至93年8月31日止,上訴人員工總人數、應僱用原住民人數、實際僱用原住民人數如卷附第20、21頁之政府採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法定標準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所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洵堪認定。㈡至於兩造爭執原住民就業代金之徵繳應否以故意過失為限,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就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足一事追繳就業代金是否適法等項,茲判斷如下:⒈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3條、第8條、第9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7、108條規定,及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第24條第2項規定,本件系爭採購案為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向中油公司等機關標得,則上訴人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得標廠商」要無疑義。而上訴人既係依政府採購法標得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其簽約日復均在工作權保障法公布施行之後(得標廠商彙整明細表附卷第22-25頁參照),自負有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公法上義務。
⒉又立法院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定,於87年5月27日及90年10月31日制定政府採購法第98條、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工作權保障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否則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此項有關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限制,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被上訴人據之追繳就業代金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又基於政府採購之公平、公開程序,廠商參與投標時,即可從招標機關之投標須知、有關法令及契約內容等得知相關規定,故上訴人於參與投標政府採購案時,本應就其本身是否具有符合相關法令之能力,及於違反法令或執行上力有未逮時所應承擔之費用支出,予以綜合考量,自行評估其風險損益,決定是否參與投標;且工作權保障法並未拘束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職類限制,上訴人亦得就相關成本、人員編制及職務缺額自行考量、編派,調整用人方式,以達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目的,自不得於得標後,再以原住民招聘不易或經積極招聘而仍招募不足為由,卸免其依法應負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而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標得之採購案,是否可得提供原住民就業機會,工作權保障法第1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偏於保護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是否違反立法平等原則,非被上訴人依法行政所得審酌,被上訴人就一般政府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低於總人數1%依前揭規定徵繳就業代金,且一體適用,自無悖於平等原則。上訴人主張其進用員工受限於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不能專以原住民為對象,且並未排除原住民,確係因無原住民應徵工作所致,自無故意或過失違反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工作權保障法第1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與一般廠商為不同之待遇,有違公平原則云云,洵難憑採。又原住民就業代金有別於稅捐徵收,上訴人所稱須受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原則之嚴格審查云云,容有誤會。⒊又關於得標廠商違反法律上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者,依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等規定,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而本件已開徵就業代金部分之費率類別,既由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加以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且主管機關徵收後,妥為管理運用,符合立法所欲實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政策目標,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意旨,即與憲法尚無違背。又特別公課之性質究與行政罰有別,無涉可責性或歸責性,故僅需得標廠商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即負有繳納代金之義務,不問是否具違章行為之故意過失。因此,上訴人稱繳納就業代金係廠商違反僱用足額原住民之法定義務之處罰,否則此等性質之特別公課顯與行政罰間具有代替性,故行政罰中之責任理論於本件有類推適用之餘地,上訴人自得免除該特別公課之義務云云,亦無可取。⒋復按政府採購法於87年5月27日公布,其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需僱用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比例達總人數2%,並於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僱用原住民比例達總人數1%,與未達僱用義務者需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等規定。另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條於90年8月31日修正未足額者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上月代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以90年11月13日(90)工程企字第90044255號令公告政府採購法第98條代金繳納之方式,是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內按比例僱用足額原住民或以繳納代金之方式取代甚明,並無不可預見之事。而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時,即可從招標機關之投標須知、有關法令及契約內容等得知相關規定,故上訴人於參與投標政府採購案時,本應就其本身是否具有符合相關法令之能力,及於違反法令或執行上力有未逮時所應承擔之費用支出,予以綜合考量,自行評估其風險損益,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本件原處分徵繳就業代金之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自91年6月1日起,係工作權保障法關於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原住民1%之規定公布施行後逾半年,非上訴人不能預見,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核無可採。⒌承此,原處分以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標得系爭採購案,於91年6月1日至93年8月31日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法向上訴人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於法自無違誤。至於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就得標廠商彙整明細表序號4、11、13採購案之履約期間,應以廣告刊登之日數計算,不應以採購契約所載之履約期間為斷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履約期間,係指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之期間而言,雖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所明訂。而上開規定所規範者,既係得標廠商應於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規定之各項採購契約履約期間內僱用一定比例的原住民之行政法上義務,則對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所定之「訂約日」,原則上應解為各項採購契約之簽約日;至於「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即應解為各項廠商履行採購契約義務完畢之日,而非預定履約之末日,蓋履約事項一旦結束,即無再踐行法律規範目的之必要,否則無法保障投標廠商之權益。本件上訴人爭執履約期間計算之得標廠商彙整明細表序號第4、13號採購案,依採購契約約定之期間末日固為91年12月31日或91年12月止【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酒廠)採購物品合約書、第39屆金馬獎頒獎典禮活動平面媒體宣傳契約附被上訴人答辯附件卷第396-399頁、第461-464頁】;而得標廠商彙整明細表序號第11號採購案係被上訴人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授權使用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之得標廠商彙整明細表,依上訴人得標之標案明細函請各招標機關協助確認履約期間,未獲金門酒廠檢具相關資料回復後,被上訴人乃逕依得標廠商彙整明細表所示履約期間(91年9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計算(被上訴人96年3月13日原民衛字第0960009999號函、金門酒廠96年3月20日酒總字第0960001829號函暨附件附被上訴人答辯附件卷第395-404號函參照),然查:序號第4號採購案(十全彩色廣告刊登)業經上訴人於91年11月12日全數刊登完畢撥付定價款;序號第11號採購案(防偽產品新上市廣告刊登)則經上訴人於91年9月4日全數刊登完畢撥付定價款等情,業據金門酒廠以97年10月2日酒總字第0970007032號函覆屬實;從而,系爭序號第4號採購案(十全彩色廣告刊登)之履約期間為91年6月1日至91年11月12日止、序號第11號採購案(防偽產品新上市廣告刊登)之履約期間為91年9月1日至91年9月4日各節,即堪認定。至序號第13號採購案(第39屆金馬獎頒獎典禮活動平面媒體宣傳)部分,固經高雄市政府以97年9月25日高市府新二字第0970050129號書函覆稱「...本府新聞處已無該案原件採購核銷紙本...金馬獎頒獎典禮活動於91年11月16日舉行,以此推論,自由時報應於91年11月17日即完成刊登」等語,惟該府既無該案原件採購核銷紙本等件證為憑,自行推論該採購案應於91年11月17日完成刊登,自難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就此自陳:序號13之高雄市政府新聞處「徵選第39屆金馬獎頒獎典禮活動平面媒體宣傳」標案之廣告見刊日為91年11月16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5日、同年12月18日,驗收及付款方式係由以上訴人檢附刊載媒體內容開立發票向招標機關領取,請款係以每次廣告見刊刊登完畢為條件,其中91年12月15日是屬免費贈送刊登1次,另3次刊登,上訴人依契約第5條規定開具發票3紙向招標機關請款共199,999元,招標機關已支付,可證該標案於91年12月18日已履行完畢等語屬實(行政訴訟準備書續狀,原審卷第81頁),並舉廣告費3紙為憑(原審卷第88、89頁),互核相符,是上訴人就此主張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序號第13號採購案(第39屆金馬獎頒獎典禮活動平面媒體宣傳)之履約期間為91年11月14日至91年12月18日一節,亦堪認定。又契約如經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履約,其契約義務已盡,除雙方另訂新約,債權人無逾契約本旨續請債務人無限給付之權,是被上訴人置上訴人已履約完畢之事實不論,徒謂履約期間經契約當事人約明,採購機關即得隨時請求上訴人履約云云,即無可採。又採購價金之請領乃上訴人之債權,非上訴人之履約行為,上訴人所提請款資料之金額雖與約定價款不符,惟其已依約履行完畢業據採購機關函如前,是被上訴人僅執原所提請款資料之金額與約定價款不符,逕稱上訴人於91年12月31日前尚未履約完畢云云,亦嫌乏據。據此,上訴人就系爭序號第4、11、13號採購案逾上開期間已未承作政府採購案,則被上訴人就該期間以上訴人未僱足額之原住民人數而課以代金,於法即有未洽。又採購契約之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即自簽約日至完成契約義務之日止)應持續營運以供履約之需,廣告刊登於新聞紙為履約行為之一部分而非全部,廣告刊登契約之履行,於系爭廣告刊登新聞紙前尚有編輯、審稿、排版、印刷付梓等前置行為,均屬契約履行之一環,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序號第4、11、13號採購案以採購契約預定履約末日為履約期間之末日固有未合,惟上訴人主張上開序號第4、11、13號採購案應以廣告實際刊登之日數計算履行期間履約期間,亦無可採,本件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間應如附表一所示,可堪認定。又關於上訴人在系爭履約期間內之參與勞保之總人數、應僱用原住民人數、實際僱用人數、不足人數等事項,已為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應繳納之原住民就業代金應為4,873,440元(各月應繳納代金金額及計算如附表二所示),扣除上訴人前已繳交之原住民就業代金49,632元,上訴人尚應補繳原住民就業代金為4,823,808元,原處分於此範圍內向上訴人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洵屬有據。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標得系爭採購案,於91年6月1日至93年8月31日之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追繳上訴人原住民就業代金金額合計於4, 823,808元範圍內,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逾此則於法尚有疏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上訴人據以指摘求為撤銷,洵屬有據,乃予准許等由,乃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追繳上訴人原住民就業代金逾4,823,808元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且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五、本院查:㈠按「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2%,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1%,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為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3條、第8條、第9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08條所明定。次按「(第1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第3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前項及第12條第3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第24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㈡本件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標得中油公司等機關之56件採購案,其中91年1月1日至93年8月31日(即第1階段追繳期間)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應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5,723,520元,惟因上訴人已繳納49,632元,被上訴人乃以96年1月26日原民衛字第0960004201號處分書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5,673,888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被上訴人以96年4月13日原民衛字第0960018215號處分書即本件原處分,撤銷前開96年1月26日原民衛字第0960004201號處分書,以上訴人標得系爭採購案中91年6月1日至93年8月31日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核定應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4,936,8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49,632元,尚須補繳4,887,168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第1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逾4,823,808元部分均撤銷。(第2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3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上訴人乃就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查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標得系爭採購案,於91年6月1日至93年8月31日之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依首揭規定,追繳上訴人原住民就業代金金額合計於4,823,808元範圍內之原處分合法性,暨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述,因而維持追繳上訴人原住民就業代金金額合計於4,823,808元範圍內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㈢按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揭櫫:「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本件已開徵原住民就業基金代金部分之費率類別,係由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加以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且主管機關徵收後,作為原住民就業輔導、訓練專業技能並提高謀生能力之用,符合立法所欲實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政策目標,以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工作權保障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參照)之旨,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有上開法律明定,並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自無不合。觀諸課徵對象為「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立法者鑑於政府採購為政府重大歲出,可藉由政府採購程序賦予得標廠商對原住民僱用之責,以達改善原住民經濟狀況之社會福利功能,故規範達一定規模之得標廠商須比例進用原住民,核係斟酌事物性質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尚無違平等原則。且該課徵方式及額度「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向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基金之代金」,與保障原住民就業之法規範目的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其目的正當、手段適合且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私益,上開法規範實質上合乎比例原則之內涵。上訴人執詞主張:立法者偏於保護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有違立法之平等原則,原判決認定政府採購法第98條、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之違法,且對同樣係政府採購法案件之得標廠商,其國內員工總人數未逾100人者即無須負擔代金,此種立法,無形限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之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案件競標之自由(營業自由)與權利,且該等限制又無憲法第23條規定之4項要件,非無違憲疑慮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可採。㈣至於上訴人主張:政府採購法第98條、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代金」,應非所謂之「特別公課」,而係與「不得僱用外籍勞工」併為使得標廠商未履行其僱用足額原住民公法上義務之一種「行政罰」,原判決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當或不適用之違法;又原判決未慮及系爭採購案中,屬於「委刊廣告」之契約特性,僅依序號第4號、第11號及第13號標案契約之「履約期間」非如「臺北市政府新聞處委託刊登報紙廣告合約」「91年度臺北市政府新聞處委託刊登報紙廣告合約」「中央健康保險局委託刊登廣告勞務採購契約」訂明以廣告刊登日為履約期間,而認定上訴人所為委刊廣告應以廣告見刊日數為履約期間之主張為不可採,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原判決自有解釋契約不當之違法等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