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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16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藍獻林吳東都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216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屬勤務指揮中心組員,因不服民國(下同)95年度考績被評定為乙等,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96公申決字第246號決定駁回再申訴。聲請人仍表不服,復對於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考績評定為相對人之人事管理措施,考列乙等無損聲請人為公務人員之基本權利,故不得對駁回再申訴之決定提起行政爭訟,而認其起訴不合法,乃以96年度訴字第3226號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871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一再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

三、聲請人復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保訓會駁回後始知長官在考績表上有不實之負面評語,而此負面評語與同一主管核報聲請人模範警察之矛盾狀況未經保訓會斟酌,乃有漏未斟酌之證物(即報模範警察之公文),故以行政訴訟救濟,行政法院應即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就聲請人所為之再審事由審酌,乃原裁定卻推託「…因其起訴既非合法駁回確定,則此部分實體爭議尚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將保訓會之終局判決駁回誤為「非合法駁回確定」,對聲請人一再強調「負面評語和模範警察互相矛盾事項」之有利事項予以審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01條之規定。㈡聲請人業已於原裁定之再審狀內清楚敘明聲請人之模範警察提報公文乃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漏未斟酌之證物,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再審事由予以裁定駁回,顯有違法。㈢聲請人於原主管離職後被拔擢為代理主管,因績效卓著而獲記功二次之獎勵,亦有相對人98年4月7日保六警人字第0980200324號令可按,亦可為與負面評語矛盾之另一漏未斟酌之證物,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情形等語。

四、經查,保訓會所為再申訴駁回之決定,其性質等同訴願決定,而非終局判決。原裁定所謂「因其起訴既非合法駁回確定,則此部分實體爭議尚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係指聲請人所提之行政訴訟因不合法(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而提起)遭駁回確定,非將保訓會之終局判決駁回誤為「非合法駁回確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先予敘明。另原裁定認為聲請人所為「主管在其考績表上為負面評語,與該主管將其提報為模範警察互相矛盾」之主張,核屬考績內容之實體爭議,而關於考績之爭議又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則該實體爭議部分即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主張原裁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01條之規定亦非有據。且聲請人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至相對人98年4月7日保六警人字第0980200324號令係聲請人於98年度始取得,無從為95年度考績爭議之證據,亦與本案無關,附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16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