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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79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劉鑫楨黃淑玲劉介中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79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6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下稱保六總隊)所屬勤務指揮中心組員,因民國(下同)95年度考績被評定為乙等,經提起申訴、再申訴,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6公申決字第246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再申訴。聲請人對於再申訴決定仍表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6號裁定,認考績評定為相對人之人事管理措施,考列乙等,無損相對人為公務人員之基本權利,聲請人並不得對再申訴之駁回決定提起行政爭訟程序,乃以其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7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歷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81號、97年度裁字第5395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6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明再審事由駁回其聲請各在案。

三、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主張:考績評定非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於95年初為同一主管提報為模範警察,年終考績卻有負面評語,此考績顯然矛盾,鈞院未經斟酌模範警察之證物,原裁定斷章取義只說明「負面評語」,而不把「模範警察」和「負面評語」之間的矛盾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出審理,實有可議;另聲請人從未提及行政程序法第2條為己辯護,從而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81號無中生有,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本院97年度裁字第5395號及原裁定對此均置之不理,濫權不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行政訴訟法對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明確文字規範,欠缺法律依據之裁定,實為行政訴訟法第201條「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原裁定應予撤銷云云。經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71號裁定係以考績評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聲請人主張所屬主管在其考績表上為負面評語,與該主管將其提報為模範警察互相矛盾乙節,核屬考績內容之實體爭議,因其起訴既非合法駁回確定,則此部分實體爭議尚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聲請人在此之主張無非重複說明其對於歷次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而為本院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未表明具體再審事由,為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79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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