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67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3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屬勤務指揮中心組員,民國95年度考績被評定為乙等,經提起申訴、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6公申決字第246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再申訴。聲請人對於再申訴決定仍表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6號裁定,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考績評定,為人事管理措施之一,考列乙等,無損相對人為公務人員之基本權利,再申訴之駁回決定,即屬救濟程序之終點,乃以聲請人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7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歷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81號、97年度裁字第53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明再審事由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向保六總隊、保訓會提出申訴及再申訴之時,並不知主管在考績表中有負面評語,直到保訓會駁回時始知此事,顯已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再審;又原裁定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審理,顯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云云。經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71號裁定係以考績評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至於相對人主管於考績表上之負面評語,並非本案爭點,與裁判結果無關。茲本件聲請狀內仍主張其發見主管負面評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無非重複其已依抗告程序主張之實體上事由,然對於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