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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8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68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六總隊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7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95年度考績被長官考列二等,在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訴後,始發現直屬獲上級長官評語欄中載有負面評語,行政法院對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經斟酌後對抗告人有利之情形,應予審查,已符行政程序法第2條及第9條規定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覆其已依抗告程序主張之事由,然對於其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原審之起訴不備要件為由而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