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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46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鍾耀光廖宏明黃秋鴻黃淑玲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346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B○○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地○○
抗告人
宙○○
抗告人
黃○○
抗告人
玄○○
抗告人
抗告人
A○○
抗告人
C○○
抗告人
F○○
抗告人
D○○
抗告人
E○○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丁○○
抗告人
戊○○
抗告人
己○○
抗告人
庚○○
抗告人
辛○○
抗告人
壬○○
抗告人
癸○○
抗告人
子○○
抗告人
丑○○
抗告人
抗告人
寅○○
抗告人
抗告人
卯○○
抗告人
辰○○
抗告人
巳○○
抗告人
亥○○
抗告人
天○○
抗告人
戌○○
抗告人
未○○○
抗告人
宇○○
抗告人
申○○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路1162號
1號
2號
路1162之2號
路1164號
10號
街78號
路35號
街76號
5號

洪韶瑩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都市計畫乃典型之地方自治事項,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縣(市)自治事項,屬縣(市)地方自治團體固有之事務,而非國家或上級自治團體所委辦事務,對此事務之執行,由縣(市)政府自行負責達成,只有縣(市)政府始有權為縣(市)都市計畫之發布及實施,而為其主管機關。如主管機關就都市計畫有所變更,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肯認此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苟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人民就此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至於相對人雖亦為都市計畫法所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對縣(市)政府所擬之主要計畫變更有核定權,縣(市)政府所擬定之都市計畫變更,須經相對人核定,始能生法律效力,然究此「核定」性質,源於地方自治團體對於自治事項,雖以自行負責方式執行之,但仍受法律拘束,地方自治團體是否遵守法律拘束,仍應由國家及上級自治團體予以監督,必要時並予以貫徹,是以,都市計畫法規定,相對人得以「核定」、「不核定」此種預防性之監督方法以防止縣(市)政府都市計畫擬定時有不法行為並確保審查之可能性,並非藉此取代縣(市)政府對於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實施之權能。但縣(市)轄區內之一般人民,即使因縣(市)政府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或實施與否,財產事實有所損益,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縣(市)政府所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為發布實施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自可依法對之提起行政救濟,然非得主張因相對人對於都市計畫之核定違法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蓋其既非核定處分之相對人,也非利害關係人,以規範保護理論檢驗之,法規授與相對人核定權之目的,乃在確保縣(市)政府自治權能之合法行使,核定處分縱有違法,無從容認一般人民逕對之主張違法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本件相對人以民國98年12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802289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苗栗縣政府以98年12月4日府商都字第0980210731號函送之「擬定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主要計畫案」,系爭處分核定所涉及者無非苗栗縣政府擬定都市計畫合法性判斷,抗告人顯然不可能釋明其個人權益因系爭處分違法而受侵害,如以系爭處分為標的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抗告人以系爭處分為標的而求為停止執行,亦屬要件不備,乃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行政計畫如對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其範圍之人之權利或義務,直接發生創設、變動消滅或確定之法律效果者,性質上屬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又確定計畫機關就計畫所為之准駁決定,係對計畫主體及利害關係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如具有對外之性質,應屬行政處分。確定計畫機關所為准許計畫確定計畫裁決,對利害關係人亦屬行政處分,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59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66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是以,都市計畫為行政計畫,中央主管機關對都市計畫之核定,具有終局確定都市計畫內容之效力,屬確定計畫裁決,為行政處分,人民若對之不服,當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二)若認都市計畫無行政程序法第164條之適用,惟都市○○○○○○○段行政程序,各階段行政行為應依行政法原理判定。相對人就都市計畫、國土利用有監督、審議核定之權,且本案所涉之「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特定區計畫」業經相對人區域計畫委員會第127號會議,將原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納入計畫範圍,將來更將依「民間園區併入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辦法」,申請納入科學園區,此與地方自治無涉,為相對人全盤規劃之特定區計畫,已然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況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並未排除人民對都市計畫提起救濟。(三)縱認行政機關就都市計畫等高度專業性事件有判斷餘地,惟若有判斷恣意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本院95年度判字第1239號、98年度判字第475號、98年度判字第708號、98年度判字第732號、98年度判字第772號及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可資參照。(四)本案抗告人等雖非都市計畫核定處分之相對人,惟抗告人等所有之土地及地上物,將因系爭都市計畫之核定而面臨徵收、強制拆除之處分,故抗告人對系爭都市計畫之核定程序及內容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得對之提起救濟等語。

四、本院查: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停止執行係以具有執行效力之行政處分為對象,始能達保護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目的。次按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款第1目規定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縣(市)自治事項。又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13條規定:「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一、市計畫由市政府擬定,鎮○○○市○○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第14條第1項規定:「特定區計畫,必要時,得由內政部訂定之。」;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鎮○○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第21條第1項規定:「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第27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可知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做合理之規劃,其目的在於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乃典型之地方自治事項,由縣(市)政府自行負責達成,只有縣(市)政府始有權為縣(市)都市計畫之發布及實施,而為其主管機關(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參照)。相對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對縣(市)政府所擬之主要計畫變更雖有核定權,惟相對人之「核定」僅為預防性之監督以防止縣(市)政府都市計畫擬定時有不法行為並確保審查之可能性,並非藉此取代縣(市)政府對於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實施之權能。縣(市)轄區內之一般人民,因縣(市)政府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或實施與否,財產事實有所損益,應對為發布實施之主管機關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始有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苗栗縣政府「擬定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主要計畫案」,雖經相對人以系爭處分核定,如以相對人之核定處分為標的而提起撤銷訴訟,依上開之說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則抗告人以之為標的而求為停止執行,亦屬要件不備,而無從准許。經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之本院95年度判字第1239號、98年度判字第475號、第708號、第732號、第772號及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1159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66號裁定,均與本件案情不同,自無比附援引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46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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